湖北鑫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鑫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81民初1105号
原告:湖北鑫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陈贵镇学府路2号。
法定代表人:程时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原告湖北鑫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电力工程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泰电力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施工费4896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从2019年1月30日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电力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被告系从事电力工程施工的班组负责人。2017年至2019年,原告承建大冶井井通第一批工程,其中张下山、下桥泵站两个项目由被告负责施工。两项工程审定施工费为99766.1元,该施工费由原告扣除税金、基本利润等费用后应支付被告76684元。2017年7月,原告向被告转账48968元,2018年2月,原告向被告转账10818元,2019年元月份,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16897元;但因原告财务人员未审查账目未将2017年已支付的48968元扣除,故原告向被告转账了65865元。原告财务人员审核公司账目时发现错误汇款后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与鑫泰电力工程公司是挂靠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鑫泰电力工程公司委托我承揽的工程,由我独立施工、验收、结算,结算款直接进入鑫泰电力工程公司账户。我向鑫泰电力工程公司缴纳合同期限内施工工程量管理费按3%收取并在相应工程中扣除,鑫泰电力工程公司分包给我的工程发生的费用、发票由我先支付发票的相关费用。双方约定按6%收取税费,但鑫泰电力工程公司实际按14%税率扣除税款。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鑫泰电力工程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民事裁定书、银行转账流水明细、鑫泰电力工程公司与***账目往来记录表、国网大冶市供电公司证明、电话录音等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承包合同复印件、施工协议复印件、收据1张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电话录音内容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鑫泰电力工程公司对收据及施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由本院综合审核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鑫泰电力工程公司委托***承揽的工程,由***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分包给***独立施工、验收、结算。鑫泰电力工程公司授权***与工程发包方进行结算,结算款直接进入鑫泰电力工程公司账户,鑫泰电力工程公司收到进账后经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转入***指定账户。***应向鑫泰电力工程公司缴纳合同期限内施工工程量管理费按3%收取并在相应工程中扣除,鑫泰电力工程公司分包给***的工程发生的费用、发票由其先支付发票的相关费用。2017年至2019年。原告承建大冶井井通第一批工程,其中张下山、下桥泵站两个项目由被告负责施工。两项工程审定施工费为99766.10元,2017年7月至2019年元月份,发包方国网大冶市供电公司已将该笔工程款拨付给承包方鑫泰电力工程公司,该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分别于2017年7月31日、2018年2月13日、2019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付给***48967元、10817元、65864元的工程款,上述工程款共计125648元。原告在发现错误汇款后要求被告返还多付工程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篇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鑫泰电力工程公司与被告***系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以原告名义对外承接工程,原告授权被告与工程发包方结算,工程结算款进入原告账户;原告在扣除被告向其上交的管理费及税收等费用后,再将被告应得的工程款由原告账户转至被告指定账户。2017年至2019年,原告承建大冶井井通第一批工程,其中张下山、下桥泵站两个项目由被告负责施工。两项工程审定施工费为99766.10元。2017年7月至2019年元月份,发包方国网大冶市供电公司已将该笔工程款拨付给承包方鑫泰电力工程公司,按照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上交工程款3%的管理费,即2992.98元;另外还应上交原告为该工程先支付给发包方11%的增值税发票的相关费用,即10974.27元,上述两项应扣除的费用合计13967.25元。在扣除上述两项费用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程款85798.85元。原告在2017年7月至2019年元月间,已先后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转给被告工程款125648元,庭审中,被告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合法占有原告多付的39849.15元工程款的合法依据,且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被告取得该笔款项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原物及原物产生的孳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返还的具体数额按实际发生的为计算标准,即39849.15元;原告主张其多付工程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从2019年1月30日起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鑫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39849.15元及利息(以39849.15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鑫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7元,由被告***承担398元,原告湖北鑫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熊 振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吉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