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82执恢1759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玉潭镇春城北路(***苑12栋608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市。 被执行人:***,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市。 被执行人:***,女,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市。 被执行人:***,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市。 被执行人:***,女,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市。 申请执行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湘0124民初50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执行,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 2022年8月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了财产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股票、车辆等财产情况,向宁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情况,向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宁乡市管理部查询了被执行人公积金情况。通过以上方式查明:1、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7132元,转收本案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领取案款7132元。2、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名下共同共有位于××的房产(房产证:湘(2×**)宁乡市不动产权第0×**),本院已依法查封申请人暂不要求处置。3、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的房产(房产证:7×**)的房产,本院已依法查封申请人暂不要求处置。除此,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暂时确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适用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止至2022年11月17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为3864149.5元及后段利息、执行费41042元,已执行到位案款7132元、执行费50元,尚有大部分案款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严 曦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