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2民初752号
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中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城郊乡东沩村凤形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玉潭镇春城北路(***苑12栋608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被告:***,女,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被告:***,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被告:***,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被告:***,女,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乡农商银行)诉被告湖南中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坚工贸公司)、被告湖南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石建设公司)、***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乡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坚工贸公司、恒石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乡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湖南中坚工贸有限公司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1192244.96元(利息算至2020年5月29日止,后段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直至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3192244.9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湖南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1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所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中坚工贸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最高本金额度为1200万元,该笔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结息,约定月利率为3.9583‰。我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仅将利息支付至2018年7月21日,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20年5月29日,尚欠本息合计13192244.96元。被告恒石建设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恒石建设公司、***、***、***、***、***对中坚工贸公司上述主合同项下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综上,被告中坚工贸公司违反《最高额借款合同》属实,被告恒石建设公司、***、***、***、***、***应当履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坚工贸公司、恒石建设公司、***、***、***、***、***均未到庭。
诉讼中,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中坚工贸公司、恒石建设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中坚工贸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与原告宁乡农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宁农商行(1100)最高额借字(2016)第123110号】,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1200万元,额度期间为2016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借款采用浮动利率,按一年调整一次,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
同时,为担保上述合同履行,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分别与被告恒石建设公司,被告***、***,被告***、***及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的合同授权***签署,***的合同授权***签署。合同约定被告恒石建设公司、***、***、***、***、***对2016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在1200万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内,债权人依据与中坚工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所有费用。
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200万元贷款,被告中坚工贸公司立据为凭,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9583‰,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12月31日。
被告中坚工贸公司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8年7月21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截至2020年5月29日,被告中坚工贸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1192244.96元,本息合计13192244.9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中坚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本金、借款利率、罚息和借款期限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中坚工贸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中坚工贸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1192244.96元(利息算至2020年5月29日,后段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5.9375‰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本息合计13192244.96元。被告恒石建设公司、被告***、***、被告***、***及被告***自愿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确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原告主张权利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保全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中坚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
12000000元;
二、被告湖南中坚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192244.96元(已计算至2020年5月29日,后段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9375‰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
三、被告湖南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中坚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953元,由被告湖南中坚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湖南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