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24民初5039号 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瑶族,1983年7月17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系宁乡农商银行纪检监察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宁乡农商行农产品加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湖南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玉潭镇春城北路(***苑12栋608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女,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市历经铺乡楚沩东路168号沙河市。 被告:***,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市历经铺乡楚沩东路沙河市。 被告:***,女,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石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湖南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260000元,利息566735.51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止,后段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直至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3826735.5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所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恒石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与原告签订宁农商行(1801021600)最高额借字[2016]第00000777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恒石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12月13日,利率为月利率6.6499‰,同时约定了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宁农商行(1801021600)最高额保字[2016]第000000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宁农商行(1801021600)最高额保字[2016]第00000052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宁农商行(1801021600)最高额保字[2016]第00000052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被告恒石公司主合同项下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恒石公司在原告处订立借据,原告依约向被告恒石公司发放了1800000元。截至2019年5月31日,被告尚欠本金1800000元、利息313010.79元,合计欠本息2113010.79元。 被告恒石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与原告签订宁农商行(1801021600)最高额借字[2016]第00000782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恒石公司向原告借款14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12月14日,利率为月利率6.6499‰,同时约定了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宁农商行(1801021600)最高额保字[2016]第000000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宁农商行(1801021600)最高额保字[2016]第00000053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宁农商行(1801021600)最高额保字[2016]第0000074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被告恒石公司主合同项下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恒石公司在原告处订立借据,原告依约向被告恒石公司发放了1460000元。截至2019年5月31日,被告尚欠本金1460000元、利息253724.72元,合计欠本息1713724.72元。 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恒石公司仅还息至2017年7月1日,截至2019年5月31日,180万元贷款逾期达169天,146万元贷款逾期168天。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 被告恒石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该两笔贷款是原告方为减少不良贷款率将原***个人所贷的款项转为湖南恒石建设公司,而该笔贷款在发放当日立即被原告以贷款发放收回的形式予以收回,故该笔贷款实为***个人所借,恒石公司没有实际取得该笔贷款,应由***个人予以偿还。 被告***口头辩称,贷款是我个人的,公司没有使用,公司也没有贷款。当时原告为减少不良贷款,将贷款转为湖南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时我已被人起诉,所以就将贷款转给湖南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一直没有营业,原告将我公司的材料做成有贷款资格,实际公司没有使用该笔贷款,贷款发放当日就被原告将贷款收回。至于判决结果公司和个人承担都无所谓,主要是要把事实讲清楚。 被告***口头辩称,***的个人贷款本人没有签字也不知情,没有为***个人贷款进行担保,本人和丈夫***都是为恒石公司贷款担保,并为贷款担保签字。 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款合同,4、借款借据,5、入账凭证,证据3、4、5拟证明被告恒石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向原告农产品加工支行(现为城郊支行)申请最高额借款18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借款180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6.6499‰,期限为24个月,逾期加收50%的罚息。2016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恒石公司支付借款1800000元,定于2018年12月13日到期。被告恒石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向我行农产品加工支行申请最高额借款146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恒石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46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6.6499‰,期限为24个月,逾期加收50%的罚息,2016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恒石公司支付借款1460000元,定于2018年12月14日到期;6、借款保证承诺书,7、保证合同,证据6、7拟证明被告***、***、***、***、***承诺为被告恒石公司借款18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担保的方式、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承诺为被告恒石公司借款146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担保的方式、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事项;8、转账凭证2份,拟证明在借款发放的当日被告恒石公司自愿将其账户内的1800000元以及1460000元转让至***的个人账户,是其自愿行为,跟原告无关。另,原告于庭审中补充提交被告恒石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一份。 被告恒石公司提供银行流水记录两份,拟证明两笔贷款系原告方为减少不良贷款率将原***名下的贷款转至恒石公司,该两笔资金在发放当日,立即被原告以“贷款发放收回”的形式收回,恒石公司并未实际取得该贷款,该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恒石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5、6、7的证据表现形式没有异议,但是这一系列合同的签订均是原告方在***的银行卡及密码以及恒石公司的印章全部掌控以后进行的操作,***作为恒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有签字**的权利,故实际上对该系列文件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转账凭证因为原告方没有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且***已讲了实际的操作过程全部是原告方持有公司的印鉴和***的银行卡进行的操作,并非原告所说系恒石公司自愿行为,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签名和按印都是本人的,只是公司印鉴、个人的银行卡及密码都交给了原告方。 被告***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具体操作过程不知情,合同上的签名是真实的,其只为公司贷款担保,不是为个人贷款担保,钱也没有使用。对原告庭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各位被告均认为已过举证期限,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方将贷款发放至恒石公司账户后,恒石公司自愿将该资金转账至***个人账户,原告根据与***个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从***个人账户划收款项收回贷款,这个过程是合法合规的。是被告恒石公司的自愿行为,原告方将借款发放到被告恒石公司账户上就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与事实不符,其提供的流水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对被告恒石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1-8及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因不是新证据,系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与被告***系夫妻,被告***与被告***系夫妻,被告***系被告恒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处贷款496万元,在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遂于2016年12月13日、12月14日以被告恒石公司名义分别与原告所属农产品加工专业支行签订宁农商行(1801021600)最高额借字[2016]第00000777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宁农商行(1801021600)最高额借字[2016]第00000782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向原告分别借款1800000元、1460000元,以该二份合同所借款项共计3260000元用以偿还之前的借款。该二份合同约定:1、被告恒石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最高金额分别为1800000元、146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18年12月13日、2018年12月14日止;2、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适当浮动,最终以借款借据约定的月利率为准即均为6.6499‰,合同浮动利率按一年调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贷款人有权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和利率浮动比执行,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3、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4、贷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5、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由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保证宁农商行(1801021600)最高额借字[2016]第00000777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履行,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于与原告所属农产品加工专业支行签订了宁农商行(1801021600)最高额保字[2016]第000000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与原告所属农产品加工专业支行签订了宁农商行(1801021600)最高额保字[2016]第00000052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与原告所属农产品加工专业支行签订了宁农商行(1801021600)最高额保字[2016]第00000052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保证宁农商行(1801021600)最高额借字[2016]第00000782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履行,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与原告所属农产品加工专业支行签订了宁农商行(1801021600)最高额保字[2016]第000000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宁农商行(1801021600)最高额保字[2016]第00000053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与原告所属农产品加工专业支行签订了宁农商行(1801021600)最高额保字[2016]第0000074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均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上述六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恒石公司账户分别转款1800000元和1460000元,被告恒石公司分别在编号为NO.1201236255、NO.1201236262的借款借据上**,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被告恒石公司账户收到上述款项后立即转至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账户以偿还被告***个人在原告处的借款。 被告对上述贷款还息至2017年7月1日止,此后再未付过任何本息。截至2019年5月31日,1800000元贷款逾期达169天,欠本金1800000元、利息313010.79元,合计欠本息2113010.79元,1460000元贷款逾期168天,欠本金1460000元、利息253724.72元,合计欠本息1713724.72元。 本院认为,1、被告***系被告恒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所签订的上述二份借款合同均加盖了被告恒石公司公章,被告恒石公司应当知晓其法定代表人原有个人债务情况,其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对其应当承担的债务数额等相关事实的确认,所借款均已进入公司账户并得到其在借款借据上的**确认,且没有证据证明《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内容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恒石公司与原告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恒石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对后来被告恒石公司将款项转入其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的行为,无论由谁操作,都应视为被告恒石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已经成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合同双方对逾期利息已作出了明确约定且标准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罚息利率的上限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在原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应当知晓其个人依法依约定应承担的责任和法律后果,《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均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经确定的主债权数额,被告***、***、***、***、***均应当对已经确定的3260000元主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60000元; 二、被告湖南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566735.51元及后段利息(利息已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止,后段利息依双方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有支付内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414元,由被告湖南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利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