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湘0124执恢143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
被执行人***,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
被执行人***,女,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
被执行人***,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
被执行人***,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
被执行人***,女,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
被执行人湖南南江河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金洲镇南洲村6组308号。
被执行人湖南淼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回龙铺镇黄山村(**乡镇工业集中区)玉塘路以南,金玉路以东。
被执行人湖南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北路(春城佳苑12栋608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诉被执行人付志平、***、付国平、***、付冬梅、湖南南江河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淼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宁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24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付志平、***、付国平、***、付冬梅、湖南南江河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淼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偿付申请执行人***案款5177235.9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向被执行人付志平、***、付国平、***、付冬梅、湖南南江河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淼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17年12月28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于2018年1月4日向宁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传统查控部门,如不动产登记中心、国土局、房产局)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有房屋,但均已贷款,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付志平、***、付国平、***、付冬梅、湖南南江河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淼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付志平、***、付国平、***、付冬梅、湖南南江河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淼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截止2018年9月5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5177235.91元,申请执行费53286.18元,已执行标的0元,现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付志平、***、付国平、***、付冬梅、湖南南江河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淼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湘0124执恢1473号执行案件中对被执行人付志平、***、付国平、***、付冬梅、湖南南江河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淼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宇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玄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