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南中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宁乡市城郊乡东沩村凤形组v>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中坚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2017)湘0124执1184号之三号执行裁定书不服,于2019年10月12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述称:其于2015年6月挂靠湖南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先后与湖南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荣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现你院(2017)湘0124执118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湖南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南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荣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质保金)人民币5230522元,此扣留款项并非湖南恒石建设有限公司所有,实际是异议人所有,异议人还要用此款发放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故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本着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撤销(2017)湘0124执118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查明: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124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湖南中坚工贸有限公司应偿还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6277602.91元,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由被执行人湖南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该案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湖南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南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花语馨苑幼儿园EPS线条工程,及在长沙荣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岳璐峰景一期维修工程施工建设尚有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未领取,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湘0124执1184号之三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湖南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单位施工承建尚未领取的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予以扣留,异议人***以上述扣留的工程款实际系其挂靠在湖南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施工建设应收工程款,系其个人所有,而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17)湘0124执1184号之三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湖南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合同施工承建相关建设项目,在发包方湖南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荣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有应收工程款未领取,本院裁定予以扣留是合法的,异议人称所做工程实际是其挂靠在湖南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施工,其工程款应属挂靠个人所有的异议,这是另一法律关系,没有阻却法院采取扣留被执行人湖南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措施的实体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健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欧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