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湖南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乡市玉潭镇春城北路(春城佳苑****)/div>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被告:***,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被告:傅中平,女,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被告:***,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被告:***,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被告:***,女,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傅中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通知后未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通知后仍不预交诉讼费用,本案应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许萌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
的后果
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