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水务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市相城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8民初7786号
原告:***,男,199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上海秦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恩娜,上海秦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相城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广登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李定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福明,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玲娟,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相城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城水务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案,系由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崔恩娜,被告相城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福明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0年4月3日通过智慧法院平台在线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被告相城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福明以远程视频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损失13665元(365天*24小时*1.3度*0.6元*2年,由于空气中有恶臭无法开窗,全年都要开空调)及精神抚慰金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荷美名邸业主,被告的相城区城西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城西污水厂)距荷美名邸仅130米,明显违反《给排水设计手册》第五册规定的300米以上的距离。刮风小区内就闻到臭味,严重影响原告正常居住。得知近期该污水厂将扩建。原告及其他业主一直向被告及相关部门反馈,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相城水务公司辩称:1.原告所称被告排放行为对其造成严重侵害无事实依据。被告投资建设的城西污水处理厂系政府实事工程、民生工程,被告依法合规排放行为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也未举证证明。2.被告投资的城西污水厂的建设和日常运营均符合规定。3.涉案小区的其他业主要求撤销相城区环保局向我方作出的“城西污水厂改扩建项目一期环评审批表”,向法院起诉,姑苏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苏州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城西污水厂一期工程于2007年启动建设的相关手续,而涉案小区建设在2012年后,不存在违规违建。同时原告购房时应知道城西污水厂在其周边存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黄蠡路1818号荷美名邸XX室房屋所有权人。荷美名邸小区于2016年9月投入使用,原告称其约在2017年1月入住,后经常闻到臭味,原告认为被告排放的废气对其造成损害,严重影响其正常居住,遂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相城水务公司投资建设的城西污水厂一期工程(40000m3/d)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相城区环保局进行审批,并于2008年2月4日出具相关审批意见,2010年年底完工后投入使用。2018年3月7日,相城区环保局对城西污水厂改扩建项目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审批许可,并出具苏相环建[2018]37号审批意见,目前仍在建设中。
再查明,原告所在荷美名邸小区业主韦思思不服相城区环保局作出的被告城西污水厂改扩建项目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于2018年7月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予以维持。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江苏省环保厅苏环罚决[2016]第22号、相城区环保局苏相环罚字[2017]29号、[2018]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被告未采取措施排放恶臭气体,对原告生活环境和健康造成影响。另提供相城区政府网站中查处情况公示表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小区居民因受到被告违法排放臭气受到损害后向环保部门举报的事实,即原告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受到了实际的损害。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强调:22号处罚决定书系因排水超标,与本案大气污染之间缺乏关联性,且原告也不能证明当时入住了该小区。上述处罚决定仅是对污水厂未按照规定进行污水处理的处罚,是对过程的处罚,不是针对造成原告损害结果的处罚,不能证明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的损害。查处公示表中调查核实情况明确载明“相城区环保局委托对企业进行检测显示无组织臭气浓度未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表示的二级标准”,从而证明虽然被告在过程中有不合规行为,但是排放的结果符合规定,且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
被告提供苏州科星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星公司)2019年4-7月对城西污水处理厂的污水排放、噪音、大气进行检测的检测报告、2018年6月、2018年9月对无组织废气进行检测的两份报告,并称:科星公司定期为被告城西污水处理厂进行检测,并形成权威报告。其提供的最新报告反映了检测内容合格,不存在超标准排放。废气检测是三个月检测一次,其中5月份的报告中有废气检测,且城西污水处理厂自行检测监控的数据都要上报至省、市、区相关环保部门,实行动态检查。2019年7月对废气的检测报告,证明被告排放的废气指标在合格范围内。
从被告提供的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工作考核情况通报的文件看,被告城西污水厂被评为2015年度合格污水处理厂、2017年度优秀污水处理厂。
审理中,原告于第一次开庭后,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排放废水产生的废气及排放的废气造成小区及原告所购房屋内的环境损害进行鉴定及评估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本院向原告方释明,要求其提供的鉴定申请内容明确,并与其诉求相匹配。后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受到被告排放气体影响的有效证据,原告方于2020年3月20日以其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为由,向本院提交了撤回鉴定申请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购房合同、不动产所有权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查处公示表、相城环保局的环评审批意见、科星公司的检测报告、本院(2018)苏0508行初256号行政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行终249号行政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各自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排放的废气对其造成了损害,从其所举证据仅能表明被告排放了废气且曾存在超标排放的情况,但并不能由此推定出被告排放的污染物到达原告处并造成侵害的事实存在,故原告应继续就其遭受被告排放废气的影响提供有效证据,而其并未提供,故原告并未完成上述规定中的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马文立
审 判 员 陈 勇
审 判 员 许林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马 林
书 记 员 张洁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