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水务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市相城区环境保护局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5行终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12月1日生,侗族,户籍地广西省三江侗族自治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玲,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恩娜,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相城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东路8号相城区行政中心6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费红,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大伟,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苏州市相城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广登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李定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福明,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玲娟,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诉苏州市相城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相城环保局)作出的“关于对《苏州市相城水务发展有限公司相城区城西污水处理厂改扩建项目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苏相环建[2018]37号)(以下简称“城西污水处理厂改扩建项目一期环评审批意见”)纠纷一案,不服姑苏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8行初2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相城区黄桥街道荷美名邸业主。该小区西南处建有苏州市相城城西污水处理厂,由苏州市相城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城水务发展公司)负责营运,已有一期4万吨/日污水处理能力。相城水务公司因改扩建需要,经苏州市相城区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同意扩建新增8万m3/d污水处理建设规模,同步针对现状4万m3/d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提标改造。相城水务公司委托资质单位南大环保公司编制了相城区城西污水处理厂改扩建项目一期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附大气、水环境影响专项评价),其中关于卫生防护距离,报告表中经评测认为项目各污染物厂界排放浓度贡献值均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的执行标准以及《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的从严设计标准。项目无需设置大气环境防护距离。以污泥处理单元边界为起点,设置100m卫生防护距离,该范围内目前无居民区、学校等敏感目标。经过专家技术评审,该报告表的环评监测部分由南大环保公司委托江苏国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2018年2月11日,相城水务公司通过苏州市水利局网站对报告表进行全本公示。同年2月26日,相城水务公司向相城环保局申请对上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环评审批,相城环保局将受理情况在其网站进行公示。同年2月28日,相城环保局在其网站公示其拟对报告表作出审批意见,告知自公示起五日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要求听证。同年3月5日,相城环保局内审通过“城西污水处理厂改扩建项目一期环评审批”并于同年3月7日制作审批意见向相城水务公司送达。后相城环保局再在其网站公示该审批意见。***认为该审批意见违法,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版)第二十条规定,相城环保局作为涉案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机关,依申请对涉案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审批意见系履行法定职责,系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涉案项目应采用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类型,根据《环评分类指导名录》(环保部第44号令)中第96项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的规定,新建、扩建日处理10万吨以上规模的采用报告书,其他的采用报告表。另外,在《环评分类指导名录》的说明中也载明:名录中涉及规模的,均指新增规模。本案中,涉案建设项目为城西污水处理厂扩建日处理8万吨的生活污水集中处理项目,依据上述规定,属采用报告表形式的建设项目。对于项目同时涉及的对原日处理4万吨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提标改造,主要系加盖除臭的技术改造,并不形成新增日处理污水能力,故***认为涉案建设项目系扩建日处理12万吨污水项目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项目是否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的问题,《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关于行政许可时告知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的前提是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本案所涉建设项目系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与项目周边包括***在内的利害关系人尚不构成环境权益方面的重大利益关系,故不适用《行政许可法》的上述规定,故***认为相城环保局未告知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程序违法的观点,不予采纳。且相城环保局已在拟审批前在网站上公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权利。

关于监测单位国创环保公司的检验检测资质问题,该单位出具的监测报告印有其CMA许可使用标志及证书编号,其能力范围可予查询,对***认为相城环保局未对监测机构资质进行核实的意见不予采纳。

***提及涉案项目选址不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防毒技术规范》(AQ4209-2010)关于防护距离不小于300米的规定,对此,该规范系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并非环评技术规范。且其中5.1.2卫生防护距离的规定既非强制性条款,距离也系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不限定必须大于300m,故***的该意见也无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相城环保局作出的“城西污水处理厂改扩建项目一期环评审批”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事实审理不清。1、本案当中,污水厂改扩建后的日处理量为12万吨,并非8万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第96项的内容为“新建、扩建日处理量10万吨以上,采用报告书,并未提到“规模”,规模体现在其它的分类目录当中。2、上诉人因诉争行政许可事项存在重大利益关系。上诉人所在的小区距离涉案污水厂仅100多米,诉争的行为已经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利害关系人构成环境权益方面的重大影响,应当进行听证。3、被上诉人未提供监测单位国创环保公司的检验检测资质的问题,导致报告表中的基础数据的真实性不能核查,因此不能证明报告表的制作是合法的。二、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保证上诉人听证的权利,公示并不能与告知划等号,且被上诉人公示的时间少于法律规定的5日。剥夺了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相城环保局辩称:一审审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相城水务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不动产权证;2.“城西污水处理厂改扩建项目一期环评审批”,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3.报道“苏州市副市长吴晓东视察相城城西污水处理厂改建扩建工程”的网页截图;4.天气网网页截图;5.涉案项目161位业主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问卷调查表。

原审被告相城环保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涉案项目概况审批打印件、审批申请、收件通知书;2.相城区城西污水处理厂改扩建项目一期工程全本公示;3.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情况的公示;4.承诺件通知书;5、拟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作出审批意见的公示;6.拟稿纸;7.“城西污水处理厂改扩建项目一期环评审批”、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送达回证;8、2018年3月1日-3月15日作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公告;9、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附大气、水环境影响专项评价)。法律法规依据有: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原审第三人相城水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南大环保公司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相城区城西污水处理厂改扩建项目一期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附大气、水环境影响专项评价)关于涉案项目的建设内容和规模载明:扩建新增8万m3/d处理规模……本次扩建项目建成并正常投运后,现有项目4万m3/d污水处理设施全面停用,在此之前约两年的过渡期内,企业将同步对现状4万m3/d污水处理设施主要产臭单元进行加盖除臭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版)第二十条规定,相城环保局依申请对涉案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审批意见系履行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环评分类指导名录》(环保部第44号令)中第96项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的规定,新建、扩建日处理10万吨以上规模的采用报告书,其他的采用报告表。经查,本案相城区城西污水处理厂拟扩建新增8万m3/d污水处理规模,扩建项目建成并正常投运后,现有项目4万m3/d污水处理设施全面停用,故上诉人主张相城区城西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后的日处理量为12万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涉案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在报批前组织听证,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并且相城环保局已在拟审批涉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表前在网站上公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权利。另,监测单位国创环保公司在其监测报告印有其CMA许可使用标志及证书编号,原审法院认为其能力范围可予查询,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提供国创环保公司的检验检测资质材料,报告表中的基础数据的真实性不能核查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亮

审判员 陈芝颖

审判员 姜雨昊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晨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