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8民终1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老边区边城镇老边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高锡伦,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杨,营口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市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陈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军,营口市老边区诚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区边城镇老边村村民委员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区边城镇老边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徐杨,被上诉人营口市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及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老边村生态园建筑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老边村生态园岛上房屋建筑施工,双方并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相应的施工。原告诉称工程已在2013年8月30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的工程款经法院依法委托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果为工程造价总计1570607.17元,鉴定期间产生制图费1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老边村生态园建筑工程合同后,原告已经进行了相应工程的施工,其工程造价也依法进行了鉴定,尽管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提出各项异议,但被告所举的各项证据却不足以对此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视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市老边区边城镇老边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营口市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1570607.17元和制图费16000元,并以所欠款项为基数,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130元,鉴定费77772元,由被告负担。判后,营口市老边区边城镇老边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570607.17元,其中包括了18.81平方米、造价42155.95元和34.3平方米、造价60916.16元的两个平台。被上诉人起诉时,并没有索要这两个平台的工程款诉求,因此,一审法院不应该审理。二、原审法院00257号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接受双方当事人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部门,对被上诉人涉案的岛上房屋建筑等工程,给出的“造价鉴定意见结果”,“鉴定造价合计1341187.07元”,“申请人提出的异议造价合计229420.10元”。这一鉴定结果清楚的表明,“异议造价”不过是待查证的被上诉人的单方面的意见,而原审法院却将此待查证的单方面的意见,当作没有异议的证据,据此要上诉人承担229420.10元的异议造价,实在是荒唐之极。2、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从2013年8月30日起,给付被上诉人1570607.17元工程款和16000元制图费的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为至今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根本没有竣工验收。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被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有张来胜等人签字,日期为2012年8月的完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所谓验收单。其实,这是一份2014年11月时,被上诉人用诱骗手段骗取的假验收单。此外,同期还有3个与被上诉人一样承建老边村生态园建设工程的当事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工程款时,也有索要工程欠款利息的诉求,但一审法院都没有支持,为什么单单支持了被上诉人呢?为什么同样的事情,诉讼当事人不同,法律尺度就不一样了呢?3、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没有经过验收,而造价鉴定是按照质量合格做出的,因此,该工程必须通过验收以确定质量是否合格,然后才能确定其真实的造价。三、营口惠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造价鉴定意见书,存在违背当事人委托意愿,推诿责任,鉴定价格有失公允等问题,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公平原则,因此上诉人要求对涉案工程另选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并且不承担“惠信”的鉴定费用。1、委托书要求鉴定部门,对被上诉人标的额为486346.37元,面积为245平方米的岛上房屋建筑,进行造价审计。然而,鉴定部门造价审计的却是相邻的营口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面积为120多平方米的房屋建筑,其行为违反了委托人的委托意愿。2、229420.10元异议造价涉及的人工价格、小青瓦材料价格等,鉴定机构完全应该依据有关规定作出自己的判断。3、鉴定期间,诉讼双方在法院主持下,会同中介机构对所有需要鉴定的工程项目都进行了实地勘查。然而,惠信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造价为20360元的“其他”和造价为29488元的“临时围堰”,实地勘查中没有涉及,也不知“其他”中包括哪些项目。而且,被上诉人起诉时的诉求也没有这两个项目。所以,鉴定机构的这一自作主张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鉴定机构对一些工程项目的鉴定造价,存在鉴定价格过高问题。起诉时,被上诉人对生态园东侧岛上一处总面积为395平方米的房屋建筑,提出了245平方米面积和486346元造价,以及东接房21平方米面积和55398元造价的诉求。营口市双星建筑工程公司对该处房屋建筑,也提出了129平方米面积和256088元造价的诉求。二者对这处房屋的工程款诉求总计为797832元。在鉴定意见书中,二者经过实地勘查后,该处房屋建筑比起诉时的诉求少了12平方米,但“惠信”的鉴定造价却达到了895512元,比起诉时的诉求整整多了近10万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营口市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所说的第一项,当时诉讼数额和现在判决数额是以双方图纸为准,双方达成鉴定意见,同意以鉴定意见为准。二、利息以及制图费有生效的判决案件,即2015营老民一初第0024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实际生效,赵传顺的判决也同样支持利息了。造价是一个工地的一个工程,因为姓赵的判决也有个评估报告,以那个评估报告套下来,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合理合法,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签订老边村生态园建筑工程合同后,原告已经进行了相应工程的施工,其工程造价也依法进行了鉴定。现上诉人对涉案工程造价提出异议,因该工程造价鉴定系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提供的工程图纸所做,在原审对该鉴定结论质证时,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依照工程造价鉴定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及其他上诉理由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30元,由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区边城镇老边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洪稷
审 判 员 秦振敏
代理审判员 任研研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