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营口市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4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边城镇于家村。
法定代表人:陈思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辽宁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周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石(该公司员工),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原审第三人:张义清,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市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双兴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原审第三人张义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喆、任江(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营口双兴公司将其从中冶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张义清,张义清又雇佣***为其提供劳务,故张义清对于***因劳务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在一审期间并未要求张义清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二审期间,***变更了其诉讼请求,要求张义清亦承担赔偿责任,为了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应根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重新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宋 宁
审 判 员  宋 喆
审 判 员  任 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家宝
书 记 员  教添茹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