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营口市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市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项目经理部劳动争议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3民终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民,凌源市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边城镇于家村。
法定代表人:陈思奇,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凌源钢铁公司院内。
负责人:李长义,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市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市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22)辽1382民初250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依法撤销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3月,二被上诉人在凌源市**院内施工,因木工组干活人员不足,曾在一起干活的木工同行把上诉人介绍到二被上诉人工地做木工活。为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2022年3月6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3月24日在工作中上诉人被电锯割伤左手拇指,受伤后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27,569.45元,二被上诉人分文未付,上诉人因无钱医治被迫出院。2022年6月20日,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向凌源市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的仲裁申请不在受理范围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上诉人在接到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依据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按劳动者提供劳务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起诉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提出的系工伤赔偿请求,而工伤认定司于劳动保障部门的职责权限,上诉人应当到相关部门进行工伤认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令》公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一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并提交下列材料:第一项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必须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劳动聘用合同文本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在起诉前已向凌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按工伤标准赔偿上诉人各项赔偿金和经济补偿。仲裁委审查后作出了不在受理范围内,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置必备条件,确认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和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等赔偿金是仲裁机关受理范围的案件,上诉人提出了仲裁申请,仲裁委不予受理,上诉人起诉后一审法院又以上诉人应当到相关部门进行工伤认定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把一件提供劳务服务者人身损害赔偿案由的案件,错误的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案件,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给予纠正。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89,529.25元;2、如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半个月6,750元的经济补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提出的系工伤赔偿请求,而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部门的职责和权限,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的民事诉讼案件中,无权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且**仍处于工伤认定期限之内,**应当到相关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故依法应驳回**的起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1、2022年6月20日上诉人向凌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证明就双方劳动关系问题,上诉人已申请了劳动仲裁,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上诉人按提供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程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撤回一审起诉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申请,证明一审审理期间,经一审法官明示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申请,但一审法院在送达一审裁定书时将该申请退回上诉人,本次上诉,上诉人仍坚持撤回一审起诉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称其提起一审诉讼是按照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但其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及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是按照劳动争议法律关系进行表述和诉讼活动的,并未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是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赔偿,一审法院按劳动争议纠纷进行审理并无不当。**虽称其在一审法官的明示下提交了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申请,但该申请系在开庭审理、法庭辩论终结之后提交的,且该申请并不能实际产生改变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劳动争议的法律效果。一审法院在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构成工伤均没有结论的情况下,无法对**主张的赔偿进行判决,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 源
审 判 员 王 阳
审 判 员 张海龙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吉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