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隆盛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卢中飞诉被告江苏省隆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6民初2822号
原告:卢中飞,男,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解放东路东方花园A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江苏楚平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隆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84950599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南东瓜市4号。
法定代表人:赵玉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荣,江苏苏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中飞诉被告江苏省隆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中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被告隆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玉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中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20万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百分之六年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暂定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是正规的建筑工程公司,常年承接工程。2016年4月,被告告知原告其公司承接的部分工程可以分包给原告,但原告应先支付保证金20万元。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被告汇款20万元,但被告拒绝洽谈分包工程事宜。后被告既不向原告出具收据,也不返还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隆盛公司辩称:1.被告收到了原告的20万汇款,但是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并不认识,因而双方不可能洽谈工程。2、该20万元不是保证金,而是原告受案外人蒋某指示支付的保证金。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向案外人黄某转包徐州市睢宁县高铁CFG桩工程(以下简称睢宁工程)。后黄某与案外人蒋某合伙承包该项工程,期间黄某要求蒋某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万元,后蒋某提供20万元保证金。
2016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0万元。当日,被告向黄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保证金。
2017年1月22日,黄某向蒋某支付20万元。2017年3月8日,被告向黄某支付20万元。
上述工程结束后,黄某与蒋某并未进行结算。
另查明:原告与蒋某系战友关系。
庭审中,被告提供2016年4月20日被告(甲方)与黄某(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将十五万米CFG桩的劳务施工任务交由乙方施工,乙方于2016年4月22日中午前向甲方缴纳叁拾万元人民币履约保证金,甲方收到此履约保证金时此协议生效。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分别申请证人蒋某、黄某到庭作证。证人蒋某称,其筹集了20万元现金交付给黄某作为保证金;而此后黄某向其支付的20万元,是用于支付涉案项目工人的工资,并非保证金。证人黄某称,当时没有钱交保证金,就要求蒋某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万元,但蒋某并没有将保证金交给其本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汇款凭证、银行结算申请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0万元是保证金,但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20万元是用于被告提供的具体工程项目的保证金;被告亦未向原告出具保证金收据,证明被告并未认可该20万元是保证金,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建设工程行业的一般交易习惯,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
关于原告支付被告20万元的性质。黄某与蒋某在睢宁工程中是合伙关系,双方之间至今未进行结算。蒋某称其将现金20万元直接交付给黄某作为保证金,但是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而且黄某亦不予认可,蒋某的证言缺乏逻辑性亦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蒋某并未直接向黄某支付20万元的保证金。原告支付被告的20万元,在时间上、金额上与蒋某支付的睢宁工程保证金20万元一致,且蒋某未直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加之原、被告之间并无相关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支付被告的款项系蒋某与黄某睢宁工程的保证金。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中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7.5元,由原告卢中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力文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夏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