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鑫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29民初1057号
原告:***,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湖,磐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成斌,广西君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西鑫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南二里1号1栋1单元1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811591517(3-1)。
法定代表人:罗鹤远。职务:总经理。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锦绣路8号恒建大厦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697609675T(1-1)。
法定代表人:梁伟。职务: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广西鑫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余湖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辉公司及鼎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84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林田县××镇××村石漠化水池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口头约定每天260元。2019年11月29日在施工时,右手大拇指受伤。原告于受伤当日前往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于2020年1月2日前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山脚树分院治疗,于2020年3月17日前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于2020年4月13日前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山脚树分院住院冶疗,于2020年5月27日前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山脚树分院治疗,原告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27342.74元全部由被告所垫付。原告出院后到贵州省司法警察医学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签定为:1.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综上所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却置之不理,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工作时受伤,双方系雇佣关系;
2.《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31天;
3.交通费凭证,证明原告因治病产生交通费1132元;
4.贵州《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与广西正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一致,以广西正廉鉴定机构的为主;
5.因鉴定所需,原告补充提交右江医学院及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院治疗记录及CT、DR复查报告单。
被告***辩称如下:1.***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只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鑫辉公司是本案项目的承包人,承建本案***受伤所在的工程项目,鑫辉公司是本案的赔付责任主体;2.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受伤发生地在广西,***在广西务工,经常居住地也是在广西,赔偿标准应当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进行赔偿。3.本案赔偿应由鼎和公司进行理赔。鑫辉公司是本案项目的承包人,承建本案***受伤所在的工程项目:广西百色市田林县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2019年度建设项目(IV标),***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鑫辉公司是本案的赔付责任主体,且其曾通过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向***赔付30900.15元。鑫辉公司在鼎和公司为该工程项目投保“建设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保险”,保单号21102002019610200××××,工程名称:广西百色市田林县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2019年度建设项目(IV标),施工地址:广西百色市。根据保险合同,鼎和公司应当在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4.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是项目劳务部分的工头,违反安全生产规定,也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自身存在严重过错;5.应当减少各项损失及赔偿费用。***左拇指受伤是小伤,但其竟然先后住院五次治疗,住院治疗累计长达一百三十多天,根本原因是***出院后多次负重干活、剧烈活动、不注意伤口清洁卫生才造成骨折外露、指针外露,术后感染,外观畸形、肿胀等情况,***住院多是抗炎、清创、活血、包扎伤口等治疗,就是因为***没有按照医嘱保持术口清洁、避免剧烈活动、全休1个月、带药治疗等自身过错造成,导致伤情加重,其自身有严重的过错。***有其他严重疾病,如2型糖尿病,加重了病情和医疗负担,应当扣除部分费用。
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证据有:
1.《保险合同》复印件,证明鑫辉公司已经投保的地点及理赔时间,原告受伤事件包含在理赔时间内,保险内容有约定各项保险额度,所以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
2.微信转账记录,被告***通过微信转账8笔27900元,已经赔付的金额应当扣除;
3.鑫辉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产生的纠纷赔偿应当由公司承担而非被告***,同时证明与鑫辉答辩状为准。
被告鑫辉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鑫辉公司是本案项目的承包人,承建本案***受伤所在的工程项目,***只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鑫辉公司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承担责任。二、原告***在广西务工,经常居住地也是在广西,赔偿标准应当按广西标准进行赔偿。三、本案赔偿应由鼎和公司进行理赔。鑫辉公司是本案项目的承包人,承建本案***受伤所在的工程项目:广西百色市田林县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2019年度建设项目(IV标),***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鑫辉公司是本案的赔付责任主体,且其曾通过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向***赔付30900.15元。鑫辉公司在鼎和公司为该工程项目投保“建设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保险”,保单号:21102002019610200××××,工程名称:广西百色市田林县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2019年度建设项目(IV标)施工地址:广西百色市。根据保险合同,鼎和公司应当在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四、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是项目劳务部分的包工头,违反安全生产规定,也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自身存在严重过错。***没有按医嘱治疗,且***有其他严重疾病,如2型糖尿病,加重了病情和医疗负担,应当扣除部分费用。
被告鼎和公司辩称:一、根据《鼎和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明细表》第三条保险保障项目中,分别为意外身故或伤残保额60万,医疗费6万元,住院津贴每天100元最多180天,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不属于列明的范围。鑫辉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在我公司购买该项目的员工意外伤害保险,针对施工现场因意外导致的职工受伤我公司可以根据合同条款进行赔偿,保险期限至2020年7月2日。2019年11月29日原告发生了受伤时间,经治疗完成后向我司索赔,我司根据合同约定于2020年9月11日已完成该合同履约的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理由按照贵州省保险行业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调处理赔统一标准进行主张,各项主张都与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进行匹对,此涉案内容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主张的赔偿类目法院应不予认可。
被告鑫辉公司及被告鼎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1号证据,被告***对原告在其负责项目地做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证明原告在鑫辉公司承建工地做工的事实;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住院病历与本案有关,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交通费凭证,与治疗期间不相吻合,不能证明与治疗活动有关,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4号证据,因原告对***方所申请鉴定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故伤残鉴定结果以广西正廉鉴定意见书为准,原告补充提交右江医学院及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院治疗记录及CT、DR复查报告单可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1号、3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保险合同》可证实鑫辉公司为广西百色田林县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2019年度建设项目(标)工人购买保险的事实,《证明》可证实原告受雇在鑫辉公司所承包工程做工,被告***为项目负责人的事实。被告提供2号证据可证实被告方通过***方垫付住院等相关费用的事实。
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过本院组织选定由广西正廉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桂正廉司鉴[2021]临鉴字第8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出具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技术科学。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鑫辉公司承建广西百色市田林县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2019年度建设项目(IV标),***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原告***受雇在该工程内务工。鑫辉公司为该工程务工人员向鼎和公司投保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住院补贴医疗保险(2018版)”,保单号为:21102002019610200××××。保险期间为:2019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20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
2019年11月29日原告***在做工时左拇指受伤。同日,原告前往百色市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对伤情进行诊断为“左拇指开放性骨折并肌腱损伤”,并于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19日(住院20天)在该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左拇指开放性骨折”,行左拇指外伤清创术、复位内固定术、拇长伸肌腱修补术。出院后原告回到贵州于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2月4日(住院33天)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山脚树分院接受后续住院诊疗,专科检查其左拇指指端可见一克氏针存,指端表面部分皮肤发黑,有少许淡黄色分泌物存,活动度受限,予抗炎、活血等对症治疗。2020年3月17日至3月28日(11天),原告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诊疗,诊断为左手拇指开放骨折内固定术后末节指骨粗隆骨折并骨外露、指针外露、近节指骨滑车粉碎性骨折、指间关节半脱位,2型糖尿病;进行术前检查,控制血糖,行左手拇指开放骨折内固定术后末节指骨粗隆骨折并骨外露清创、残端修整术。2020年4月13日至5月18日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山脚树分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左手拇指近、远节指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伴感染、2型糖尿病,予左手拇指清创、拆线,药物抗炎治疗。2020年5月27日至6月28日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山脚树分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左手拇指指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伴感染、2型糖尿病,予换药、药物治疗、监测血糖、完善辅查。以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27412.74元。原告述称被告***转给其治疗费为37900元,被告***辩称为42900元,其中通过被告鼎和公司理赔支付30900.15元。
原告于2020年9月11日前往贵州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及务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评定。该所出具贵司警法[2020]临鉴字第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不服该鉴定结论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本院组织鉴定后,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桂正廉司鉴[2021]临鉴字第8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与贵司警法[2020]临鉴字第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致。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赔偿标准应该参照广西还是贵州?3、本案民事责任应当由哪个被告赔偿?4、原告是否有过错,本案是否有应当扣减赔偿损失的情形?5、原告请求赔偿项目是否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6、原告请求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鑫辉公司承建广西百色市田林县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2019年度建设项目(IV标),因被告***提供由广西鑫辉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鑫辉公司辩称***为鑫辉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证仅可证实被告***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管理,而项目承建方及受益方为鑫辉公司,因此***非本案适格主体。鑫辉公司作为承包单位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及培训业务,在原告未取得相应技能资格条件下使用该工人做工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因原告在该工程进行施工作业,鑫辉公司承建该工程,其为施工人员购买保险对原告在内的其他施工人员进行保障,对施工人员有利无害,鑫辉公司作为投保人向鼎和公司为在该项目施工的人员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住院补贴医疗保险(2018版)”对施工人员进行保障,鑫辉公司已与鼎和公司签订合同且按照要求交付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受保方,同时也是受益方,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支付相关费用。
在本案中,原告***常年进行劳务工作,对自身工作应尽到注意义务,在本案中原告自认其“不小心”导致自身受伤,对自身受伤具有一定过错,为公平合理,其自身应当承担20%的责任。因该工程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林县,案件受理地亦为田林县,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应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较为适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参照桂正廉司鉴[2021]临鉴字第8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计算如下:34745元×20年×10%=69490元;2.误工费:90日×172元/日=15480元;3.护理费:142元/日×30日=4260元;4.住院伙食津贴:100元/日×131日=13100元;5.营养费酌情1500元;6.原告因伤残疾,对其伤害较大,其诉请3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7.对于交通费,因其提供相关票据难以证实与诊疗活动具有关联性而不予支持。以上费用中,根据保险合同所约定,医疗费27412.74元、残疾赔偿金69490元、住院伙食津贴1310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鼎和公司承担支付责任。鉴于被告已经理赔30900.15元,故该公司尚须理赔79102.59元;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依法应由用人单位被告鑫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方已向原告支付多少费用的问题,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主张其共计转账给原告***42900元,原告***认可其合计收到37900元。对于二者主张差距5000元被告***并未提充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确认37900元,其中30900.15元为被告鼎和公司保险理赔,原告实际已经得到了6999.85元赔偿,该部分应当予以抵扣。上述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合计24240元,扣减6999.85元并按过错责任比例划分,被告鑫辉公司须赔偿原告13792.12元(17240.15元×80%)。被告辩称原告有其他疾病治疗和多次住院扩大损失,但从原告治疗诊断内容来看,实属涉案伤情反复导致,同时对涉案伤情进行手术必然会相应的治疗、控制原告患有2型糖尿病,符合就医规范,故本院对被告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向被告鑫辉公司、鼎和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质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以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理赔原告***保险赔偿金79102.59元;
二、被告广西鑫辉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合计13792.12元(17240.15元×80%);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97元,被告鑫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1元,鼎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负担1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忠
人民陪审员  罗艳祝
人民陪审员  杨慧晶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