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81民初2504号
原告:广西鑫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田阳区田州镇花园大道与兴华路交叉口东北角锦鸿新天地广场一期10幢3**5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西市道路运输发展中心(**西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靖西市新靖镇凤凰路35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中名(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西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靖西市新靖镇凤凰路3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原告广西鑫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靖西市道路运输发展中心、靖西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2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鑫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靖西市道路运输发展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西市交通运输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鑫辉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4245.35元及逾期利息(以454245.3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5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9日为37180.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靖西市地州镇客运综合服务站装修事宜达成合意后,双方签订了>,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承包靖西市地州镇客运综合服务站装修项目工程,工程造价为456391.42元;工程期为30天,定于2020年3月20日开工,于2020年4月20日竣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的工程款456391.4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计划进场施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被告委托经宏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宏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靖西市地州镇客运综合服务站装修工程结算造价审核结果意见单》,核定造价为454245.35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结算后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能支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靖西市道路运输发展中心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因为本案不是被告恶意拖欠工程款,而是财政困难,无法及时付款;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靖西市道路运输发展中心承担付款责任,而不是由靖西市交通运输局付款。
被告靖西市交通运输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企业信息,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2、成交通知书及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的事实;3、靖西市地州镇客运综合服务站装修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意见单,证实经竣工结算,核定靖西市地州镇客运综合服务站装修工程造价为454245.35元的事实。被告靖西市道路运输发展中心对原告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靖西市交通运输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应视为被告靖西市交通运输局放弃一审诉讼期间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被告靖西市道路运输发展中心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相关联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靖西市道路运输发展中心答辩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0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靖西市道路运输发展中心双方签订了关于靖西市地州镇客运综合服务站装修工程的>,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承包靖西市地州镇客运综合服务站装修项目工程,工程造价为456391.42元;工程期为30天;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456391.4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靖西市道路运输发展中心曾委托宏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经审计核定工程造价为454245.35元,原告与被告靖西市道路运输发展中心均予以认可,结算后至今未支付,经多次催款无果,原告遂于2022年9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10月13日申请追加靖西市交通运输局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另查明,被告靖西市道路运输发展中心经机构改革后,于2019年1月份已合并归入靖西市交通运输局,财产和财务均由靖西市交通运输局管理,成为靖西市交通运输局的二层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行为能力。归并后靖西市道路运输发展中心的具体工作,均代表靖西市交通运输局行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装修项目工作,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靖西市道路运输发展中心并入被告靖西市交通运输局管理后,其履行的工作行为就代表靖西市交通运输局的行为,现原告请求支付未结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计算,以454245.35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共775天,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利息为35686.26元;今后利息从2022年8月10日起,以454245.35元为基数,年利率3.7%计,至付清之日止:至于被告靖西市道路运输发展中心提出,因财政困难,不应支付利息及不应由被告靖西市交通运输局承担支付责任的辯解意见,因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靖西市交通运输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西市交通运输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广西鑫辉建设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454245.35元,利息35686.26元,之后利息从2022年8月10日起,以454245.35元为基数,年利率3.7%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鑫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逾期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案件受理费43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靖西市交通运输局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陆 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