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4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格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英华路5号昊壮?一品尊府配套综合用房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4023240T(4-1)。
法定代表人:曾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伟,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爱华,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戴永伟,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上诉人广西格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戴永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15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事实与理由:一、格辉公司并未与***就本案涉案苗木买卖达成合意,格辉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格辉公司并未与***就本案涉案苗木买卖达成合意。一审判决审理查明“格辉公司是南宁园博园项目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滨水画廊景区、玲珑湖景区)及邕江综合整治和开发利用工程(南岸:托洲大桥-清川大桥、三岸大桥-蒲庙大桥)的承建商之一,上述两工程是建设过程中与***就买卖供应达成合意。”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如下:***向本案一审法院提交的结算单、委托函、转账凭证及发票等证据,不能证明戴永伟与格辉公司之间存在苗木买卖关系。1.结算单。该结算单上的工程名称“园博园北门及商业街项目”,合作方名称:***(苗木供应商),产值合计517495.8元,未支付157495.8元,结算单上有现场管理人员陈超、主要领导(总工、项目经理)翟卫军、项目负责人黄鹏等人的签名,结算日期为2019年10月21日。在该结算单上的签字的陈超、翟卫军、黄鹏等人,该三人非格辉公司员工,格辉公司与该三人亦无委托采购或项目合作关系,故格辉公司不是案涉苗木的实际采购人。该证据显示,实际采购人与***之间,尚有货款157495.8元未结清。2.苗木欠款对账单。该苗木欠款对账单签订于2019年8月30日,对账单采购人签名为陈超,欠款金额为157495.8元。该苗木欠款对账单显示,实际采购人为陈超,如前所述,格辉公司不是案涉苗木的实际采购人。3.苗木供货清单。该苗木供货清单为供货方与收货方确认清单上所列货值为1648563.50元的苗木全部进场,确认日期为2019年8月30日,工程名称为邕江综合治理何开发利用工程,购货方为翟卫军。该苗木供货清单显示,该批货值为1648563.50元的苗木,翟卫军确认该批苗木已于2018年10月8日——2019年1月8日到场,翟卫军是该批货值为1648563.50元苗木的收货人,如前所述,格辉公司非案涉苗木的实际采购人。4.结算单。该结算单工程名称为:邕江综合整治和开发利用工程,合作方名称:***(苗木供应商),产值合计1648563.50元,未支付454863.5元,结算单上有现场管理人员陈超、主要领导(总工、项目经理)翟卫军、项目负责人黄鹏等人的签名,结算日期为2019年10月21日。如前所述,格辉公司非案涉苗木的实际采购人,该证据显示,实际采购人与***之间,尚有货款157495.8元未结清。5.委托函、回函。该委托函及回函的内容,显示中山市榕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园公司)同意***的开票要求,此为榕园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与格辉公司无关。且该回函仅有榕园公司的盖章,无单位负责人或制作人人的签字、签章,不符合民诉法及民诉法解释第115条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的规定,该委托函、回函不能作为认定格辉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6.银行回单、发票。银行回单2份显示,格辉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20日、2018年12月23日向榕园公司转账共计30万元;发票5张,开票日期均为2018年10月24日,发票面值为46万元。该组证据为格辉公司与榕园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无关。7.付款协议。该付款协议显示,戴永伟于2019年10月22日与***订立的分期付款协议,格辉公司无法核实该证据的三性,假若该付款协议确属实,为戴永伟个人行为,如前所述,协议上约定付款人的义务与格辉公司无关。(二)格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如前所述,涉案苗木系***向陈超、翟卫军、黄鹏等人供货,付款协议为戴永伟与***签订,陈超、翟卫军、黄鹏、戴永伟等四人均非格辉公司员工,格辉公司与该四人亦无委托采购或项目合作关系,格辉公司非涉案苗木的实际采购人,故格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事实上,格辉公司与榕园公司存在苗木买卖合同关系。(一)格辉公司与榕园公司订立苗木买卖合同,对苗木品种及规格、货款结算等明确约定。格辉公司与榕园公司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显示,格辉公司向榕园公司采购苗木有明确的树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及供货期限等进行了具体约定,格辉公司与榕园公司存在苗木买卖合同关系。(二)合同签订后,格辉公司依《苗木采购合同》支付合同货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格辉公司向榕园公司支付邕江整治项目材料款8笔共计148万元,分别为:2018年10月17日,50万元;2018年11月16日,10万元;2018年11月19日,20万元;2018年11月23日,10万元;2018年11月30日,8万元;2018年12月20日,20万元;2018年12月26日,10万元;2019年01月31日,20万元。(三)榕园公司除向格辉公司开具发票编号为71172283—71172287的发票外,亦向格辉公司开具其他发票。以上表明,格辉公司与榕园公司之间有苗木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与***存在苗木买卖合同关系。
***辩称,一、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格辉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与***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格辉公司、戴永伟应对尚欠货款按时足额向***支付货款。***自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0月21日向格辉公司销售苗木499995.8元,产生开票税金17500元,用于南宁园博园项目园林景观工程;自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1月8日向格辉公司销售苗木1648563.5元,产生开票税金41300元,用于邕江综合整治和开发利用工程。***供应苗木到涉案工程地后,由格辉公司的现场管理人陈超、主要领导人翟卫军、项目负责人黄鹏等人签字确认《结算单》。经双方协商同意,***委托榕园公司收取货款并开具发票。格辉公司确认已收取榕园公司开具的5张金额共计4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且以对公转账的方式向榕园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再结合涉案项目负责人戴永伟以个人名义出具的《付款协议》承诺分期支付涉案尚欠货款,足以综合认定格辉公司与***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结算单》《对账单》《苗木供货清单》中已明确陈超是现场管理人员(采购员、施工员、计量员、统计员)、翟卫军是涉案项目的主要领导(总工、项目经理),并非格辉公司陈述的实际购货人;且上述证据已明确工程是南宁园博园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及邕江综合整治和开发利用工程,格辉公司一审庭审中已确认其是上述两个工程的承建商之一,格辉公司主张其非本案的购买方,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其他当事人是涉案买卖关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苗木供应清单》《对账单》《结算单》《委托函》《付款协议》及格辉公司一审庭审陈述,各项证据之间形成一个不相矛盾、能够相互印证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足以综合认定格辉公司与***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根据现有证据也足以证明格辉公司尚欠苗木货款共计513000元。二、格辉公司与榕园公司是否存在苗木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格辉公司主张与榕园公司存在《苗木采购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退一万步讲,即便存在《苗木采购合同》,也是因***委托榕园公司开具发票和收取货款所制作的合同,案涉项目存在苗木买卖合同的仍是***与格辉公司。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戴永伟未参加二审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格辉公司、戴永伟向***支付货款513000元;2、判令格辉公司、戴永伟向***支付至2020年6月11日止的利息69748元,并按月息两分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3、判令格辉公司、戴永伟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格辉公司是南宁园博园项目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滨水画廊景区、玲珑湖景区)及邕江综合整治和开发利用工程(南岸:托洲大桥-清川大桥、三岸大桥-蒲庙大桥)的承建商之一,上述两工程是建设过程中与***就苗木供应达成合意。合意达成后,***按约定供应了相关的苗木。2019年10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并分别签订南宁园博园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及邕江综合整治和开发利用工程《结算单》,其中南宁园博园项目园林景观工程结算单确认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0月21日苗木款499995.8元,开票税金17500元,合计517495.8元,累计已支付360000元,未支付157495.8元;邕江综合整治和开发利用工程结算单确认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1月8日苗木款1648563.5元,开票税金41300元,合计1689863.5元,累计已支付1235000元,未支付454863.5元;该两份《结算单》经对方现场管理人陈超、主要领导人翟卫军、项目负责人黄鹏签确认。期间经双方同意,***委托榕园公司向格辉公司开具5张金额共4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10月22日戴永伟作为涉案项目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向***出具付款协议,确认上述两项目欠***苗木货款613000元,承诺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分三期支付该货款,如有一期未按时支付,则所有欠款全部到期,按欠款总额月息2分计算利息,并支付所有欠款。但至今仍有513000元货款未付。为此***委托律师代理起诉,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苗木供应清单、对账单、《结算单》、委托函、付款协议、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格辉公司否认与***存在买卖苗木的关系,但涉案***供应苗木的对象是南宁园博园项目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滨水画廊景区、玲珑湖景区)及邕江综合整治和开发利用工程(南岸:托洲大桥-清川大桥、三岸大桥-蒲庙大桥)工程,庭审中,格辉公司确认其为南宁园博园项目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滨水画廊景区、玲珑湖景区)及邕江综合整治和开发利用工程(南岸:托洲大桥-清川大桥、三岸大桥-蒲庙大桥)的承建商之一,且确认收取了涉案***委托榕园公司向格辉公司开具5张金额共4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格辉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案除了格辉公司外存在其他当事人是涉案买卖关系的当事人,充分证明格辉公司是涉案买卖关系的当事人。根据***提交的苗木供应清单、对账单、《结算单》、委托函、付款协议及其当庭陈述,可确认格辉公司拖欠***货款513000元的事实。格辉公司无故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责任。戴永伟以个人名义向***出具付款协议,承诺支付该货款,视为戴永伟自愿加入债务清偿,***起诉要求格辉公司、戴永伟支付所欠货款及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起诉要求格辉公司、戴永伟支付律师费35000元及涉案财产保全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戴永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一审法院将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格辉公司、戴永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货款51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13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8元,减半收取498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609元,共8598元,由格辉公司、戴永伟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格辉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苗木采购合同;二、开户许可证;三、营业执照;上述证据一至三拟证明格辉公司与榕园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订立的苗木买卖合同,对于苗木的品种及规格、货款结算等进行约定;四、建设银行的活期存款明细单,拟证明格辉公司向榕园公司支付材料款。***质证称,格辉公司提交的不属于新证据,也不属于客观情况不能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故格辉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在一审开庭前就存在的证据,且与事实存在相矛盾的地方,不排除是后期格辉公司制作的虚假证据;对于苗木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不是合同相对方,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便存在苗木采购合同,也是格辉公司委托榕园公司开具发票和收货款所制作的合同;对证据四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格辉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中2018年11月23日及2018年12月20日分两笔支付的10万元与20万元与本案有关系,该两笔是认可的,其他不予认可。戴文伟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询问案涉买卖合同与格辉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所涉及的苗木是否一致或者存在交叉部分,格辉公司与***均确认不一致和不存在交叉部分。
本院另查明,一审中,一审法院询问格辉公司与榕园公司是否存在实质交易,格辉公司回答没有。二审中,本院询问格辉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作为新证据的理由,格辉公司代理人回答“一审开庭后,询问格辉公司,格辉公司找出来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格辉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本案中,格辉公司在一审中陈述与榕园公司不存在实质交易,其在二审却提供的证据证明与榕园公司存在苗木买卖合同关系。格辉公司在二审提供的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且其所提供的证据所涉及的苗木与案涉买卖合同涉及的苗木并不一致和不存在交叉部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其与***之间存在苗木买卖关系。格辉公司主张陈超、翟卫军、黄鹏等三人非格辉公司员工,但未提供员工名册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根据***提供的苗木供应清单、对账单、《结算单》、委托函、付款协议等证据认定格辉公司拖欠***货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虽然戴永伟于2019年10月22日向***出具付款协议时,确认如有一期未按时支付则按欠款总额月息2分计算利息,但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认定513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格辉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153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153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西格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戴永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货款51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13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78元,减半收取4989元(***已预交4989元),由广西格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戴永伟负担4750元,由***负担23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609元(***已预交),由广西格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戴永伟负担3436元,由***负担173元(广西格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戴永伟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迳付***8186元,一审法院不另行收退)。
二审案件受理费9978元(广西格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西格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00元,由***负担478元(广西格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戴永伟在向***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扣减478元,本院不另行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阮碧婵
审判员 钟平春
审判员 伍青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