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格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梧州市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格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4民初109号之一
原告:梧州市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莲花山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065432234X。
法定代表人:何裕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宝,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格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峡顶街70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6MA5N3MJ71Q。
负责人:姚锦宁。
被告:广西格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宏达路6号1#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4023240T。
法定代表人:曾珩,董事长。
原告梧州市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格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广西格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2022年8月9日,原告梧州市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梧州市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梧州市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2229.20元,共计2254.2元(原告梧州市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8657.2元),由原告梧州市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朱卓慧审判员黄俊审判员叶丹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黄 楚 恩 书  记 员 刘 莉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