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4民终1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格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宏达路6号1#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4023240T。
法定代表人:曾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志雄,广西桂公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金芳,广西桂公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同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63号绿地中央广场21号楼三层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MA5P2G1L1D。
法定代表人:蔡一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滨,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凤玲,女,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三台县。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朔艺,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广西格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同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满建设公司)、何滨、安凤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5民初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格辉建筑公司承包崇左市(天等县)蔗叶养牛产业扶贫项目(一期)(EPC总承包)建设工程后,于2020年7月20日与同满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其中的土石方挖、运、回填工程1标段分包给同满建设公司施工。而本院在审理的(2021)桂14民初71号案件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格辉建筑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与何滨、安凤玲签订《目标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格辉公司将其承包的崇左市(天等县)蔗叶养牛产业扶贫项目(一期)(EPC总承包)建设工程整体给何滨、安凤玲施工,何滨、安凤玲施工的工程范围包含了本案同满建设公司分包的施工内容。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格辉建筑公司与何滨、安凤玲、同满建设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事实遂作出判决,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5民初9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广西格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11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林文标
审 判 员 韦权美
审 判 员 黄秋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韦 嫣
书 记 员 马丽斯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