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格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格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同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4民终1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格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宏达路6号1#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4023240T。
法定代表人:曾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志雄,广西桂公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金芳,广西桂公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同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63号绿地中央广场21号楼三层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MA5P2G1L1D。
法定代表人:蔡一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滨,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凤玲,女,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三台县。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朔艺,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广西格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同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满建设公司)、何滨、安凤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5民初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格辉建筑公司承包崇左市(天等县)蔗叶养牛产业扶贫项目(一期)(EPC总承包)建设工程后,于2020年7月20日与同满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其中的土石方挖、运、回填工程1标段分包给同满建设公司施工。而本院在审理的(2021)桂14民初71号案件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格辉建筑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与何滨、安凤玲签订《目标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格辉公司将其承包的崇左市(天等县)蔗叶养牛产业扶贫项目(一期)(EPC总承包)建设工程整体给何滨、安凤玲施工,何滨、安凤玲施工的工程范围包含了本案同满建设公司分包的施工内容。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格辉建筑公司与何滨、安凤玲、同满建设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事实遂作出判决,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5民初9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广西格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11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林文标
审 判 员 韦权美
审 判 员 黄秋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韦 嫣
书 记 员 马丽斯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