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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10民初1899号
原告:广西大明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住所:南宁市武鸣区××镇××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100745139111Q。
法定代表人:黄宁,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树源,广西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瑶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系广西大明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职员。
被告:广西格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宏达路6号1#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4023240T。
法定代表人:曾珩,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志雄,广西桂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金芳,广西桂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湘梅,女,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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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大明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广西大明山管理局)与被告广西格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辉建筑公司)、第三人罗湘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格辉建筑公司于2022年5月5日申请追加罗湘梅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追加罗湘梅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大明山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树源、李江**,被告格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志雄、万金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罗湘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大明山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591000.7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由被告承担案件保全费3475元及保全保险费2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5日,被告经招投标与原告签订《广西大明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大门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武鸣区××镇××路××号;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9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9月10日;签约合同价为29550039.38元。除此之外,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建设单位,依照广西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桂建价【2016】2号文件规定,于2016年12月22日、27日先后两次向武鸣县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站缴纳大明山危旧房改造(大门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以下简称建安劳保费)共591000.79元。2018年8月13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3月3日南宁市公共投资审计中心对该工程结算进行审核,作出南公投审结【2020】19号《审核意见表》,审核该工程项目的结算数为30704319.73元,同时备注“本结算数已含建安劳保费”。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依照本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以及上述《审核意见表》审核的工程结算数,于2020年9月前先后八次向被告转账支付全部工程款30704319.73元(含建安劳保费和质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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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原告在给被告付款时没有将原告缴纳的建安劳保费591000.79元扣出,直接按《审核意见表》结算数30704319.73元当作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使得原告支付了两次建安劳保费,而被告在没有事先支付该笔款项也不是法定收取劳保费机构的情况下,收取该591000.79元也没有合法依据。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取得的由原告转入的591000.79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将该款项全部返还给原告。事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索,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为保护国有资产不受损害,原告特具文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591000.7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广西大明山管理局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构信用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工商信息,拟分别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意见书,拟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取得涉案建安劳保费591000.79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3、《审核意见表》,拟证明涉案项目造价30704319.73元已包含原告支付的涉案建安劳保费591000.79元,被告取得该建安劳保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4、建安劳保费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已足额缴纳涉案建安劳保费共计591000.79元,涉案项目造价30704319.73元包含该费用,被告取得该费用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5、工程进度款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已按项目造价30704319.73元全额支付给被告,被告领取的建安劳保费591000.79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6、桂建价【2016】2号和桂政发【2019】20号文件,拟证明原告缴纳涉案建安劳保费共计591000.79元属于执行施工合同签订时政策规定,被告取得该费用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当庭提交新证据:武鸣县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站转账凭证5张,拟证明武鸣县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站已退给被告格辉建筑公司共计461520.57元劳保费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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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格辉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91000.7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所收到的工程款已经全部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原告,相关项目中没有原告说的劳动保险费;3、如不当得利591000.79元要返还,则被告已开具增值税的税金12%的附加税应当扣除;4、本案涉及不当得利591000.79元的款项,被告已经按照工程款的形式支付给本案的追加第三人罗湘梅,被告没有得到一分钱的不当得利。因此,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请,应当由本案第三人罗湘梅返还给原告;5、本案的工程是第三人罗湘梅和原告达成施工合意后,由第三人罗湘梅负责施工和实施的,具体也是由第三人罗湘梅和原告进行沟通和确认。因此,原告非常清楚本案的工程款是由第三人罗湘梅支走的;6、在该案起诉前,原告曾要求被告支付给其591000.79元的劳保费。被告曾于2022年1月向武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罗湘梅返还该笔款项,但武鸣区人民法院驳回被告的诉请。被告已提起上诉,该案还未判决,本案应暂时中止审理。
被告格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发票,拟证明格辉建筑公司在涉案工程已开具共30704319.73元发票的事实;2、广西格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申请表和转账凭证、广西湾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转账申请表和转账凭证,拟共同证明格辉建筑公司在收到原告支付的30704319.73元工程款后,扣除1%的管理费307043.20元后已全部支付给罗湘梅。其中通过格辉建筑公司账户支付给罗湘梅21782556.04元,通过湾桂公司支付给罗湘梅8610235.75元。故涉案工程多收的款项应由罗湘梅退回给原告。当庭提交新证据:1、广西格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是罗湘梅,被告只按约定收取相应管理费;2、授权委托书,拟证明罗湘梅委托陆孟在施工中的各项行为,工程款纠纷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自2020年3月审核意见表下发后,原告一直支付工程款至2020年9月,如原告诉请成立,也是其过错造成,致使被告在不知情情况下继续付款给罗湘梅。综上,应由罗湘梅承担返还责任,被告没有占有原告不当得利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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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罗湘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91000.79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谁负责返还?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9月15日,经招投标原告广西大明山管理局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格辉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广西大明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大门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由被告格辉建筑公司负责施工,工程地点在南宁市武鸣区××镇××路××号。签约合同价为29550039.38元,合同工期为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10日,总工期为350天,该合同还对双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予以约定。2016年12月1日,被告格辉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罗湘梅项目经理部(代表人为第三人罗湘梅)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广西格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甲方委派乙方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实行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制,由乙方出资承包甲方承建的工程项目,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实行包工包料、保工期、保质量、保安全、保文明施工的承包形式。由乙方自筹工程项目所需资金,自行承担涉及到的相关税、费及罚款、赔偿等。同时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管理费,总结算造价的1%、管理费不含相应税金。该项目产生的税费及其他费用由罗湘梅项目经理部自行承担并按照国家机关规定进行缴纳。工程造价为29550039.38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总工期为350天。还约定:因项目承建过程中发生的施工合同、购销合同、劳务合同等各种合同的纠纷或协调或诉讼处理,甲方以自身名义协助乙方进行,由此所发生的费用支出由乙方负责。由此造成以甲方名义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需对外支付的款项亦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先行支付的,有权向乙方进行追偿。该目标管理责任书还对双方享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原告广西大明山管理局共向武鸣县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站缴纳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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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危旧房改造(大门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591000.79元。其中于2016年12月22日缴纳314600.17元,于2016年12月27日缴纳276400.62元。2018年8月1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3月3日,南宁市公共投资审计中心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核,作出南公投审结[2020]19号《审核意见表》,项目审核情况为:送审结算数32080540.55元,核减后结算数30704319.73元,备注“本次核减后结算数已含建安劳保费,建安劳保费由建设单位根据桂建价[2016]2号和桂政发[2019]20号有关规定办理”。
再查明,2016年4月26日至2020年9月29日期间,原告广西大明山管理局共计向被告格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合计30704319.73元。其中分别于2016年4月26日支付基础工程进度款572536.31元,于2016年12月20日支付施工进度款464577.41元,于2016年12月22日支付施工进度款185399.83元,于2017年1月12日支付工程进度款22134.11元,于2017年1月16日支付工程进度款3660015.69元,于2017年4月14日支付进度款4816649.90元,于2017年7月24日支付工程进度款(第四期)11132261.51元,于2017年12月20日支付工程进度款(第五期)4456642.00元,于2018年8月16日支付工程进度款1018868.32元,于2020年5月6日支付工程进度款3454105.05元,于2020年9月29日支付工程进度款921129.60元。被告格辉建筑公司确认均已收到上述工程进度款,且在收到对应进度款项后,将部分款项支出给第三人罗湘梅或案外人、案外公司,部分款项则以第三人罗湘梅作为业务转账经办人支出给案外人或案外公司。另,武鸣县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站合计转账支付给被告格辉建筑公司461520.57元,其中于2017年4月12日支付340416.46元,备注“退建安劳保企业部分”;于2021年7月14日支付121104.11元,附加信息及用途“退建安劳保企业部分”,被告格辉建筑公司确认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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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上述款项。
又查明,本案被告格辉建筑公司于2022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案第三人罗湘梅,请求判令罗湘梅返还多付的劳动保险费591000.79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等。本院于同年4月1日判决驳回格辉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格辉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明确该案仍在审理中。
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工程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桂建价[2016]2号文件通知内容,“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建安劳保费)包含在社会保险费中,是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的规费,是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发包人和承包人须按照有关费用定额规定计取,不得调整;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建安劳保费”。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广西大明山管理局已向管理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即武鸣县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站缴纳案涉工程劳动保险费591000.79元,该款项亦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被告格辉建筑公司已收到武鸣县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站劳动保险费部分退款合计461520.57元。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结算审核,确认核减后结算数为30704319.73元,且该结算数已含建安劳保费。原告广西大明山管理局在未扣除其已缴纳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591000.79元的情况下,按照案涉工程核减后结算数30704319.73元作为工程款全部陆续支付给被告格辉建筑公司。综上,被告格辉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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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取得原告广西大明山管理局多支付的591000.79元款项无合法依据,致使原告广西大明山管理局利益受损,故原告广西大明山管理局请求被告格辉建筑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591000.7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格辉建筑公司辩称若需返还案涉款项,则其多开具增值税的税金及12%的附加税应当扣除的辩解意见,因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应在本案中直接进行抵扣,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若因被告返还相应款项导致其利益受到损失,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关于案涉款项应由谁负责返还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广西大明山管理局已将案涉工程款共计30704319.73元支付给被告格辉建筑公司,原告多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应由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格辉建筑公司负责退还,至于被告格辉建筑公司与第三人罗湘梅之间的约定,属另外法律关系,故被告辩称应由第三人罗湘梅负责退回该款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认为其已起诉第三人罗湘梅返还案涉款项,目前案件仍在上诉期间应中止本案审理的意见,如前所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属另外法律关系,且处理结果与本案并无实际关联,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格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广西大明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不当得利款591000.79元。
案件受理费4855元,保全费3475元,由被告广西格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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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韦耿明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陆星佳
书 记 员 梁雪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