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26民初3621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颐合中鸿(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颐合中鸿(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宏达路6号1#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4023240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西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1月14日向本院撤回了对威龙公司的起诉。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11月17日、2023年1月6日、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9174.6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19174.69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8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现暂计至2022年6月10日为143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以上暂计:333510.69元。
事实和理由:威龙公司系案涉“**财富广场”工程项目的发包方,被告**公司系案涉“**财富广场”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原告***系案涉“**财富广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2016年1月28日,**公司与威龙公司签订三份《**财富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威龙公司将位于宾阳县××镇××道××号**财富广场A栋、B栋、C栋发包给**公司建设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2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1月8日。
2016年,威龙公司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三方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于2016年签订了**财富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乙方委派丙方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故丙方除履行2016年签订的“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外,还应履行本协议书。二、本工程合同范围为A、B、C三栋,第一期为A、B栋,第二期为C栋,均为垫资至工程主体框架封顶。……四、甲乙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五天内,丙方须以乙方的名义支付给甲方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后合同才能生效;A栋和B栋基础全部完成后7天内,甲方返还履约保证金伍拾万元整,B栋10层主体框架完成后退还叁拾万元(30万元)、余款二十万元(20万元)B栋17层框架封顶后退还。五、在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款按月利息3分计算给丙方,每月结一次利息。六、涉及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履约保证金、全部垫资款项及债务等由实际施工人丙方从始至终全部承担,与乙方无关”。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履约保证金转入被告**公司的账户。被告**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23日转账50万元、于2017年1月18日转账10万元合计6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转给威龙公司。原告***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
2019年9月16日,威龙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原**财富广场C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2019年9月16日解除。
2019年9月17日,威龙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约定“由于双方工程核算尚未完成,A、B栋主体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559.98万元,甲方已支付给乙方工程款623万元(还有部分款项已支付支付给施工队组,等完善相关手续后再正式入账)”。
2020年4月8日,威龙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二)》,协议第一条约定:“**财富广场A、B栋主体项目经甲乙双方审定,总造价:1559.98万元。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将**财富工程项目结算书交给乙方。**财富广场A、B栋主体工程项目,经甲乙双方结算甲方应付工程款183.3433万元给乙方。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付63万元工程款,甲方收到**财富广场A、B栋主体项目质保资料时付清余款120.3433万元给乙方”。
据原告了解,威龙公司已经向**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但**公司收到全部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
原告认为,原告系案涉**财富广场A、B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财富广场A、B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转支付案涉项目的全部工程款,但被告无故截留部分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相关规定,向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二、原被告双方并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三、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四、原告撤回对被告威龙公司的起诉,针对原第二项诉请的诉讼费用负担,由法院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被告**公司与案外人威龙公司签订三份《**财富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三份合同主要约定:威龙公司将位于宾阳县××镇××道××号的**财富广场A栋、B栋、C栋发包给**公司建设施工,施工期间2016年2月28日-2016年11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50天。
2016年,原告***(丙方)、被告**公司(承包人/乙方)、威龙公司(发包人/甲方)三方签订一份《三方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委派丙方负责案涉项目的施工管理,合同范围为A、B、C栋三栋,第一期为A、B栋,第二期为C栋,均为垫资至工程主体框架封顶。第一期框架封顶1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完成工作量80%的工程款,以后按月支付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给承包人。甲乙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五日内,丙方以乙方名义支付给甲方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后合同才生效,A栋和B栋基础全部完成后7天内,甲方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B栋10层主体框架完成后退还30万元,余款20万元B栋17层框架封顶后退还等。
2016年11月18日,原告(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主要约定:一、乙方应向甲方缴纳管理费,总结算造价的1%、管理费不含相应税金。该项目产生的税费及其他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并按照国家相应规定进行缴纳,其他补充税费由公司扣下在主管税局缴纳,乙方取得增值税发票作为本工程的成本;二、未交回合法票据之前,工程款未领完,甲方(公司)按其欠票金额的11%预留工程款,直至乙方提供合法的票据才能给与支付预留工程款。年度终了后20日内必须交回所欠发票,否则按所欠发票金额的25%缴纳企业所得税;三、工程项目所发生的人工费,按实际收到工程款收入的30%(含税)的比例分包给湾桂劳务公司;四、乙方应对项目进行规范管理,配备相应的施工技术管理人员,乙方另行聘用的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岗位相应的上岗资格证书,乙方承担这部分人员的工资和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含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及意外伤害保险等)及伤、病、亡等一切费用和责任;五、乙方接收并承担甲方安排到工程项目上的管理人员薪资及五险一金等费用。
签订上述协议及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后,原告将履约保证金转入**公司的账户。被告**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23日转账50万元、于2017年1月18日转账10万元,合计6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给威龙公司,后原告依约进场工程施工。
2019年9月16日,威龙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自2019年9月16日解除案涉工程C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9年9月17日,威龙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约定“由于双方工程核算尚未完成,A、B栋主体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559.98万元,甲方已支付给乙方工程款623万元(还有部分款项已支付支付给施工队组,等完善相关手续后再正式入账)”。
2020年4月8日,威龙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二)》,协议第一条约定:“**财富广场A、B栋主体项目经甲乙双方审定,总造价:1559.98万元。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将**财富工程项目结算书交给乙方。**财富广场A、B栋主体工程项目,经甲乙双方结算甲方应付工程款183.3433万元给乙方。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付63万元工程款,甲方收到**财富广场A、B栋主体项目质保资料时付清余款120.3433万元给乙方”。
2020年7月7日,威龙公司向**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但**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且威龙公司尚有20万**约保证金未退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23399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同时要求**公司与威龙公司共同退还20万元保证金。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威龙公司向原告退还了20万元保证金,故原告撤回了对威龙公司的起诉。
本案第一次庭审后,经原告与**公司对账,原告认为威龙公司已支付**公司1559.98万元+原告支付给**公司的履约保证金40万元,两项共计1599.98万元,**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为原告代支的开支、应收取的管理费合计15680625.31元,故**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19174.69元,因此向本院申请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如上诉请。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9月18日向**公司出具《借条》
一张,主要载明原告向**公司借款300000元,借期2个月,利息18000元。
本院认为,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前,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经本院审理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公司在案涉工程的总收入为1599.98万元(其中工程款1559.98万元+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40万元),且被告在该工程中为原告代支开支、应收取的管理费为15680625.31元,双方现就差额319174.69元存在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应将该款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认为应扣除18000元借款利息、原告尚欠票据金额的25%及差额部分的1.44%的劳保费,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已超出其应支付的金额。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及本院查明情况,本院作出以下认定:
1、关于应否扣除18000元利息的问题。2019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借款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300000元借款利息为18000元,故该款应从319174.69元中予以扣除;
2、关于原告是否还有发票未向被告开具、应否扣除尚欠票据金额的25%的问题。(一)从被告提交的发票汇总表可知,在被告为原告代支开支、应收取的管理费15680625.31元中,原告尚未向被告开具的发票共计1313791元(人工费700000元+宾阳县黎塘镇盛峰建材经营部463791.24元+宾阳县和吉镇海利运输经营部150000元)。被告在本案庭审中确认农民工工资没有发票,需提供工人工资发放表等凭证,而原告已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被告提交了工人工资发放表、劳务用工花名册、劳务用工考勤表等共计690000元,被告辩称双方约定工程项目所发生的人工费按实际收到工程款收入的30%(含税)的比例分包给湾桂劳务公司,而实际上湾桂公司开具的人工费发票已经超过30%,但双方约定的该条款只能说明人工费按30%比例分包给湾桂劳务公司,而非人工费仅能计算30%,故原告提交的690000元的人工费材料应视为已向被告提交票据;(二)原告主张宾阳县黎塘镇盛峰建材经营部463791.24元可以折抵其诉请主张尚欠款项中包含的400000**约保证金,但尚未开具发票的1313791元系被告在该工程中为原告代支开支、应收取的管理费15680625.31元中的一部分,并未包含原告诉请的400000**约保证金,故不应予以折抵;(三)截止2023年2月27日,被告仍未收到宾阳县和吉镇海利运输经营部的150000元票据。故原告尚未向被告提交的票据金额为623791元(1313791-69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所欠发票金额的25%即155947.75元(623791元×25%)交纳企业所得税;
3、关于应否扣除劳保费的问题。被告辩称其还需从319174.69元扣除1.44%的劳保费,但建安劳保费是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生活稳定和用于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的基本资金来源,性质为服务和保障建筑业工人的合法权益,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原告应向被告缴纳总结算造价的1%的管理费,但并未约定建安劳保费由原告负担,该费用又包含在工程款中,故该款应该一并支付原告,而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应为145226.94元(319174.69元-18000元-155947.75元)。另外,因威龙公司至2020年7月7日才将所有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该工程款后应支付给原告,故本院认定被告自2020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5226.94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6303元,由原告***负担4311元,由被告**公司负担1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俸梓烨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