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221执24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芜湖共建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
法定代表人:翟大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铜陵市人,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被执行人:梅百祥,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铜陵市人,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亮,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
法定代表人:胡先宏,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芜湖共建石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梅百祥、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梅百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梅百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梅百祥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梅百祥存款454083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郑 斌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芮道昌
书 记 员 窦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