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22民初4259号
原告:来安县雪栋辉五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汊河新区金太阳装饰城A12-14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122MA2TAFR202(1-1)。
法定代表人:雪栋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江区花桥镇街道259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221683612830D。
法定代表人:胡先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来安县雪栋辉五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来安县雪栋辉五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准确的身份识别信息及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准确的身份识别信息及送达地址,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来安县雪栋辉五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5元,依法退给原告来安县雪栋辉五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飞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正卿
书 记 员 胡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