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

桂定松、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02民初10283号
原告:桂定松,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蔚武,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花桥镇街道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683612830D。
法定代表人:胡先宏,职务不详。
被告:王春保,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原告桂定松与被告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佳公司)、王春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
原告桂定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王春保赔偿原告复查医药费285.87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813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20元,合计57024.12元;2、被告鹏佳公司对被告王春保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2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王春保实际承包施工的“鸠江区园林管理所”工地上班,双方商定每天工资300元。2020年12月27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不幸摔伤,致左内踝骨折,并在2021年1月4日进行手术固定治疗。事发时原告和被告王春保一再商量解决,但最终无果,原告认为自己是为被告王春保实际聘请雇佣,是在工地摔伤,其依法应当承当赔偿责任。另经了解被告鹏佳公司从总包方将工程承包,其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又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其依法也应当赔偿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对公民因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芜湖市鸠江区园林管理所内;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结果,被告鹏佳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花桥镇街道259号;根据户籍信息查询的结果,被告王春保的户籍地位于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春保在镜湖区辖区内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因此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位于镜湖区辖区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考虑到原告的意愿,本案应由被告王春保的住所地所在辖区即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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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汤 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胡学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