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2民初4468号
原告:***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芜湖中法机械商贸城D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683612830D(1-3)。
法定代表人:胡先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安徽时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必喜,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第三人:谷常景,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两位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娜,安徽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佳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杨必喜、谷常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佳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先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本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第三人杨必喜、谷常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7万元,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当庭增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原告将承包的宣城市夏渡新城VI标段中的48、52、53、54、60号楼土建和安装工程交给第三人实际承包施工。2011年12月16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PVC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第三人将上述5幢楼工程中的塑钢门窗制作单项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施工完毕,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0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结算后确认上述5幢楼的门窗款共计52.31万元。2019年12月12日,***确认原告为第三人代为支付门窗款37.31万元;被告通过诉讼方式向第三人催要余款15万元,并已执行到位。在(2020)皖02民终2612号案中,第三人提交三张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其另外支付给被告门窗款7万元,芜湖市中院据此在第三人应返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了该7万元。原告认为上述门窗款为52.31万元,但被告实际取得了59.31万元,被告多取得的7万元是原告支付的,被告应返还原告7万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并未多收取工程款7万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7万元无事实依据。首先,原告主张的三张收条上的金额7万元,在被告起诉第三人的(2019)皖0202民初7625号案件中,被告自认收到工程款37.31万元,该37.31万元中包含了收条上的金额7万元。其次,生效文书(2020)皖02民终26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领取的工程款37.31万元,包含了三张收条上的款项7万元。再次,被告并未多收取7万元。被告工程款合计为52.31万元,后(2019)皖0202民初7625号判决书认定被告已收取工程款37.31万元,第三人尚欠工程款15万元,故被告并未多收取工程款。根据民法典规定,适用不当得利制度的条件之一是另一方获利,但本案中,被告并未获利,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多领取了7万元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7万元无事实依据。最后,被告领取工程款流程是先出具借条或收条,公司再付款,收条有时交给第三人,有时交到公司,但公司并不完全按照收条金额付款,从原告在(2019)皖0202民初7625号案件中,举证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举证的收条和借条金额为515000元,但付款明细仅为355000元。由此说明,案涉收条上的款项,已计入之前已领取工程款中,被告并未多收7万元。二、原告受损与被告之间无因果关系。首先,被告的工程款经结算为52.31万元,被告至今为止仅收到了工程款52.31万元,并未多收工程款,故被告并未获利。其次,(2020)皖02民终26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三张收条上的金额7万元计入了被告收到的工程款37.31万元中,被告收取的款项合计仅为52.31万元。三、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应裁定驳回起诉。在(2020)皖02民终2612号案件审理中,针对***收取的37.31万元工程款,原告与第三人分别向法院主张系己方支付,后该案判决书认定:“故鹏佳公司实际承担了***门窗款的证据更为充分”,该生效判决认定了37.31万元系原告支付,7万元包含在37.31万元中,故该7万元在该案中已予以了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返还7万元,违反了一事不再理,故请求法院将本案裁定驳回起诉。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杨必喜、谷常景共同述称,首先,第三人并没有获利该7万元,不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返还的责任。其次,根据2020皖02民终2612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于第三人提交的7万元的收条予以认可,并且明确表示放弃对7万元款项的主张。原告主张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属于一事不再理。因此请求法院裁定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7日,案外人武汉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发包方)与原告鹏佳公司(原名芜湖址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豪庭公司将位于宣城市的工程(46#、47#、48#、51#、52#、53#、54#、60#楼)发包给原告承建。2012年3月7日,鹏佳公司(甲方)与谷常景、杨必喜(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工程中的48#、52#、53#、54#、60#楼交给谷常景和杨必喜实际施工。乙方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方式负责该工程的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谷常景和杨必喜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1年12月16日,芜湖天城塑钢门窗厂(乙方)与芜湖址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夏渡新城VI标房建工程,甲方)签订《PVC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宣城市夏渡新城48#、52#、53#、54#、60#楼工程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交付乙方,PVC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单价为210元/平方米,工程总款约为按实算为准。第三人杨必喜、谷常景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对宣城市夏渡新城48#、52#、53#、54#、60#楼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和杨必喜、谷常景于2017年10月17日进行了结算,谷常景、杨必喜向***出具了《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与杨必喜、谷常景核算,夏渡新城48#、52#、53#、54#、60#楼由***施工制作安装塑钢门窗总面积为2491.34平方米,合同单价210元/平方米,总价款伍拾贰万叁仟壹佰元整(523100元),已支付门窗工程款叁拾柒万叁仟壹佰元整(前期支付给***款收条已收回,如再次出现本结算前收条作废),实际下欠***门窗款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谷常景、杨必喜在结算书落款处签名认可。后因第三人未支付上述150000元,***以承揽合同纠纷将杨必喜、谷常景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皖0202民初7625号民事判决,判决:谷常景、杨必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制作安装塑钢门窗工程款150000元及以15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谷常景、杨必喜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后***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已执行完毕。
原告鹏佳公司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将杨必喜、谷常景及第三人武汉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0)皖0202民初602民事判决,鹏佳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皖02民终2612号民事判决,其中认定:武汉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在另案诉讼中提交的《已付芜湖址津(六标)工程款明细表(3)》与鹏佳公司提交的***签字的领条、借条、收条以及相应汇款凭证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从豪庭公司处领取了门窗款项51.5万元,豪庭公司亦将该款项从鹏佳公司应得款项中予以了扣除。杨必喜、谷常景则仅提交三张***签字的收条,金额共计7万元,其二人并未提交向***支付其他款项的充分证据。且鹏佳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据中仅有6万元系现金支付,故鹏佳公司实际承担了***门窗款的证据更为充分。鹏佳公司二审对杨必喜、谷常景提交的三张收条予以了认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鹏佳公司实际代杨必喜、谷常景垫付的***门窗款为30.31万元(37.31万-7万),并作出判决: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2民初602号民事判决;二、杨必喜、谷常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佳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代付的水电、门窗工程款64.81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三、驳回***佳建设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案涉门窗款为52.31万元,但实际收到59.31万元,被告多收取的7万元是原告支付,遂成讼。
另查明,一、芜湖县天城塑钢门窗厂经营者原系***,现已注销。二、被告***于2018年12月12日出具《说明》,载明:本人于2017年10月17日与杨必喜、谷常景签订了《结算单》,《结算单》中注明的已支付门窗工程款37.31万元,是由武汉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我本人的,是武汉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鹏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非杨必喜、谷常景支付给我本人的。本人于2011年12月6日与杨必喜、谷常景签订了《PVC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并且工程余款应由杨必喜、谷常景支付,因此本人和杨、谷二人办理结算手续。杨必喜、谷常景下欠壹拾伍万元(¥15万元)至今未付。三、鹏佳公司在(2020)皖02民终261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杨必喜、谷常景提交了***出具的三张计7万元收条,鹏佳公司自愿放弃对杨必喜、谷常景该7万元的上诉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第三人户籍证明、(2019)皖0202民初7625号民事判决书、《说明》、三张收条复印件、(2020)皖0202民初602号民事判决书(含庭审笔录)、(2020)皖02民终2612号民事判决书(含谈话笔录)、收条及付款明细复印件、《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不当得利应当同时符合以下四个要件:“一方受有财产利益”、“另一方受有财产损害”、“受益与受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法律根据”。就本案而言,案涉款项7万元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主张被告实际多收取了7万元门窗工程款(约定为52.31万元,实际收取59.31万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也仅认可收取门窗工程款52.31万元,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被告已于2018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说明,认可其领取的37.31万元系武汉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原告支付,并非第三人杨必喜、谷常景支付。原告在2020年11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自愿放弃对杨必喜、谷常景该7万元的上诉请求。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2民终2612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对杨必喜、谷常景提交三张收条予以认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据此认定原告实际代杨必喜、谷常景垫付的***门窗款为30.31万元(37.31万-7万)。原告已在另案中放弃对该7万元的诉请,又以不当得利诉请被告返还7万元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三)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本案中,原告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享有7万元财产利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身存在7万元财产损害。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不当得利7万元,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佳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文 博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任慧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