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佳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10民初1669号
原告:***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花桥镇街道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683612830D。
法定代表人:胡先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晨,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原告***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佳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先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6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芜湖址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丽晶财富广场”6#、7#、8#、9#楼及地下室的土建及安装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一切经济责任由***承担。
后***与***签订了《芜湖县丽晶财富广场2号地块(6、7、8、9号楼)工程施工目标责任协议书》(以下简称《目标责任协议书》),将案涉工程交由***负责施工,***支付进度款和结算价款,收取***总工程款4%的管理费;***授权***为代理人处理案涉工程一切事务。
2014年6月12日,芜湖共建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建石材)与***签订《丽晶财富广场石材外挂合同》一份,约定共建石材承包“丽晶财富广场”6-9号楼石材外挂工程。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共建石材起诉索要工程款,湾沚区人民法院判决***给付共建石材公司工程款439565元,并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损失,***在***不能给付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在***、***不能给付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不履行该生效判决,共建石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1月10日,湾沚区人民法院划拔原告42万元给共建石材。
2014年7月14日,聂斌与被告***签订《外墙保温协议》一份,约定由聂斌承包“丽晶财富广场”6-9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聂斌起诉索要工程款,湾沚区人民法院判决***给付聂斌工程款378911.65元,并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损失,***在被告***不能给付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在***、***不能给付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不履行该生效判决,聂斌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1月12日,原告与聂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支付聂斌工程款23万元。
原告认为上述65万元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认证。鉴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本案庭审中当事人的举证及认证,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丽晶财富广场”6#、7#、8#、9#楼及地下室的土建及安装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一切经济责任由***承担。
后***与***签订了《目标责任协议书》,将案涉工程交由***负责施工,***支付进度款和结算价款,收取***总工程款4%的管理费;***授权***为代理人处理案涉工程一切事务。
2014年6月12日,共建石材与***签订《丽晶财富广场石材外挂合同》一份,约定共建石材承包“丽晶财富广场”6-9号楼石材外挂工程。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共建石材起诉索要工程款,本院(2018)皖0221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共建石材公司工程款439565元,并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损失,***在***不能给付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在***、***不能给付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不履行该生效判决,共建石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1月10日,本院划拔原告42万元给共建石材。
2014年7月14日,聂斌与被告***签订外墙保温协议一份,约定由聂斌承包“丽晶财富广场”6-9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聂斌起诉索要工程款,本院(2018)皖0221民初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聂斌工程款378911.65元,并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损失,***在被告***不能给付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在***、***不能给付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不履行该生效判决,聂斌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1月12日,原告与聂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支付聂斌工程款23万元。
为此,原告按照上述判决及调解书确认的给付义务履行代偿责任,共计代偿款65万元。代偿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偿还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本院(2020)皖0221民初32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外人芜湖中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置业公司)除质保金(防水)未付外,已支付全部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处理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原告鹏佳公司与***之间是转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二、原告鹏佳公司能否要求***、***返还原告鹏佳公司垫付款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损失;三、被告***、***应返还原告多少款项,被告***与***责任如何承担。现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意见如下: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鹏佳公司与***之间是转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原告鹏佳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关于原告鹏佳公司与***之间是转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已经本院(2020)皖0221民初326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因案涉当事人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鹏佳公司能否要求***、***返还原告鹏佳公司垫付款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损失。被告***与原告鹏佳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且被告***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并委托***代理涉案工程一切事务的确认工作。根据本院(2020)皖0221民初326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告鹏佳公司从中成置业公司获取的款项已全部转付给了被告***,中成置业公司除了质保金未付之外,也已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对于原告鹏佳公司另行支付给共建石材、聂斌的款项,已超出了原告鹏佳公司从中成置业公司获取得款项,故被告***应当返还。被告***承担责任后,可根据与被告***签订的《目标责任协议书》,要求被告***赔偿。
原告鹏佳公司虽与被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但在本院(2018)皖0221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鹏佳公司承担的是在被告***、***不能给付的范围内的还款责任;在本院(2018)皖0221民初687号案件中,原告鹏佳公司承担的是在被告***、***不能给付的范围内的还款责任。鉴于原告鹏佳公司与被告***未约定责任份额,而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石材款、工程款实际为被告***所用,系最终利益获得者,故原告鹏佳公司有权就全部已承担的款项要求被告***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应返还原告多少款项,被告***与***责任如何承担。在本院(2018)皖0221民初24号案件中,被告***共计欠付共建石材货款439565元,在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共建石材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3月31日湾沚区人民法院扣划原告账款42万元给共建石材;在本院(2018)皖0221民初687号案件中,被告***共计欠付聂斌工程款378911.65元,因被告***、***不履行该生效判决,聂斌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1月12日,原告与聂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支付给聂斌工程款23万元。故可确认原告鹏佳公司已履行上述债务,原告鹏佳公司有权就全部已承担的65万元案涉石材款、工程款要求被告***承担。原告鹏佳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合同无效不影响原告鹏佳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原告鹏佳公司有权要求***赔偿65万元石材款、工程款的损失。
该案法院受理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包括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义务,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佳建设有限公司石材款、工程款6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在65万元石材款、工程款本金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承 毅
人民陪审员 崔 军
人民陪审员 翟笃林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梦婷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鹏佳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挂靠原告实际施工“丽晶财富广场6#、7#、8#、9#楼及地下室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对外承担一切经济责任;
3、芜湖县丽晶财富广场2号地块(6、7、8、9号楼)工程施工目标责任协议书,证明***将丽晶财富广场工程交由***施工,***对该工程的进度、质量、安全进行监督和管理,向***支付进度款和结算价款,收取***总造价款4%的管理费;
4、(2018)皖0221民初24号判决书、(2018)皖02民终2554号判决书,证明1、芜湖共建石材有限公司承包丽晶财富广场6-9号楼石材外挂工程。2、湾沚区(原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决***给付共建石材工程款439565元,并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损失,***在***不能给付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在***、***不能给付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芜湖市中院维持一审判决;
5、(2021)皖0221执恢8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电子回单,证明2022年1月10日,湾沚区人民法院划拔了原告42万元给共建石材,以及两被告个人信息;
6、(2018)皖0221民初687号民事判决书、(2019)皖02民终5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一、聂斌承包丽晶财富广场6-9号楼外墙保温工程。二、湾沚区(原芜湖县)法院判决***给付聂斌工程款378911.65元,并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损失,***在被告***不能给付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在***、***不能给付的范围内承担责;芜湖市中院维持一审判决;
7、和解协议(鹏佳公司与聂斌)、汇款电子回单,证明***、***不履行该生效判决,聂斌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1月12日,原告与聂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支付了聂斌工程款23万元。
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三、本院(2020)皖0221民初32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鹏佳公司与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证明案外人芜湖中成置业有限公司除质保金(防水)未付外,已支付全部工程款。
附2.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