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乐伊净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柳州市乐伊净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柳州中亚之鑫塑胶管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桂0204执130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柳州市乐伊净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江县
法定代表人:李庆山。
被执行人柳州中亚之鑫塑胶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航银路
法定代表人:陈延辉。
关于柳州市乐伊净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柳州中亚之鑫塑胶管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柳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5日作出的(2015)柳仲案裁字第06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柳州中亚之鑫塑胶管道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柳州市乐伊净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退赔申请人柳州市乐伊净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250588万元,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查证,被执行人柳州中亚之鑫塑胶管道有限公司目前暂无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柳州中亚之鑫塑胶管道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柳州市乐伊净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柳州中亚之鑫塑胶管道有限公司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柳州市乐伊净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柳仲案裁字第063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齐颂梅
审判员  黄旗胜
审判员  于 饶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戴卫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