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乐伊净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柳州市乐伊净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桂林市大禹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象民初字第26号
原告柳州市乐伊净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庆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向学斌(实习),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大禹环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柏林,该公司董事长。
柳州市乐伊净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桂林市大禹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向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市乐伊净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桂林市大禹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曾向原告公司多次购买消毒设备,2012年12月26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00元,被告并于当日出具欠条并承诺该款于2013年2月10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删除)支付货款142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5月10日)(删除)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赔偿因被告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删除)。
被告桂林市大禹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14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柳州市乐伊净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款,并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赔偿利息损失,对原告柳州市乐伊净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删除,移到上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林市大禹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柳州市乐伊净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4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2月1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利率标准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本案简易程序结案,诉讼费减半收取,此款退给原告87.5元,余款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删除)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谢 颂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陆旻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