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海维塑胶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海维塑胶有限公司、某某环宇通达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3民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成忠,内江市祥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海维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贡井街坭塘湾居委会8组建设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宋亮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容,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传富,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环宇通达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县猛山镇万山街。
法定代表人:宋建银。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海维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维塑胶公司”)、原审被告**环宇通达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19)川0303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号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19)川0303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改判***不承担连带向海维塑胶公司支付126390.69元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维塑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对海维塑胶公司的货款126390.69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错误,案涉的买卖合同关系是通达能源公司与海维塑胶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责任应由通达能源公司承担,***是通达能源公司的股东之一,***在案涉买活动中的行为,与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人格混同的情形,故***对通达能源公司所欠的货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海维塑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海维塑胶公司货款178424.63元;2.通达能源公司对第一项请求中的126390.6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与通达能源公司连带支付海维塑胶公司以126390.69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18676.82元;4.***支付海维塑胶公司以178424.6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3日起按月息2%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7月21日为22481.5元;5.本案诉讼费由***、通达能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9日起,***以“合众燃气(广安)”的名义向海维塑胶公司购买了价值72033.94元的货物,以通达能源公司的名义向海维塑胶公司购买了价值226390.69元的货物。2016年12月15日,海维塑胶公司与通达能源公司对账结算后,通达能源公司确认共欠海维塑胶公司货款226390.69元。2017年10月9日,通达能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海维塑胶公司100000元。***为通达能源公司股东,与海维塑胶亦有经济往来。2019年1月12日,***向海维塑胶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截止至2019年1月12日止欠四川省海维塑胶有限公司PE燃气管道货款共计198424.63元。本人承诺于2019年2月4日前付清所有货物欠款,若未按期足额支付,自愿支付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1月13日起按月息贰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欠条》中的款项其中126390.69元属于通达能源公司的欠款,***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外72033.94元欠款属于***个人的欠款。之后,海维塑胶公司向***、通达能源公司催收欠款无果。2019年3月,海维塑胶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再次向海维塑胶公司书面承诺:“定于2019年4月1日起陆续归还上述款项,若未按期足额支付,自愿支付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贰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后***支付了海维塑胶公司20000元,海维塑胶公司撤回了起诉。海维塑胶公司撤回诉讼后,通达能源公司和***未按承诺付款,故海维塑胶公司再次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通达能源公司欠海维塑胶公司货款126390.69元及***欠海维塑胶公司货款52033.94元均无异议,其争议焦点主要是***是否应该对通达能源公司欠海维塑胶公司的货款126390.69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通达能源公司是否应该向海维塑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是否应该对被告通达能源公司欠海维塑胶公司的货款126390.69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向海维塑胶公司出具《欠条》、《还款承诺书》,自愿对通达能源公司欠款126390.69元承担还款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对该债务偿还的加入,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当对通达能源公司欠海维塑胶公司的126390.69元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通达能源公司是否应该向海维塑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通达能源公司向海维塑胶公司出具的《客户对账函》没有确定付款期限,海维塑胶公司也未提供在2019年1月12日以前要求通达能源公司付款的证据,故海维塑胶公司要求其支付2016年12月16日至2019年1月1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通达能源公司欠海维塑胶公司货款126390.69元及***欠海维塑胶公司货款52033.94元各方均无异议,***自愿承担通达能源公司欠海维塑胶公司货款126390.69元的共同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海维塑胶公司主张通达能源公司、***对欠货款126390.69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及***支付所欠货款52033.94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书面向海维塑胶公司承诺了还款期限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海维塑胶公司主张***支付以178424.6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3日起按月息2%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海维塑胶公司主张通达能源公司、***连带支付以126390.69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18676.82元,因海维塑胶公司提交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认为自己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环宇通达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四川省海维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6390.69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海维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033.94元;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海维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78424.63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对通达能源公司欠海维塑胶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海维塑胶公司与通达能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及海维塑胶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在海维塑胶公司与通达能源公司对账结算确认通达能源公司对海维塑胶公司的欠款后,***向海维塑胶公司出具《欠条》的金额中包含了通达能源公司的欠款126390.69元及***的个人欠款52033.94元,***上诉称其系履行职务,应由通达能源公司承担责任,但其在《欠条》中明确载明其本人自愿付清欠款,应视为对该债务偿还的加入,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对通达能源公司欠海维塑胶公司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品强
审判员  谢邑钦
审判员  黄观海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