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

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建平县弘德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民终1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二段16号。
法定代表人苏尔语,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龙,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平县弘德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平县榆树林子镇前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宋庆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柏祥,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矿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建平县弘德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德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人民法院(2019)辽1322民初4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矿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错误认定被上诉人采矿许可证全部延续。上诉人承揽建设被上诉人的二采区5号、6号矿体1号井、5号井,二处建设需要被上诉人采矿许可证C2100002014092120135705、C2100002010112110082725均处于有效期,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供了C2100002010112110082725的采矿许可证,但未提供该许可证的原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该许可证真实有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C2100002014092120135705采矿许可证的任何延续的证据,一审法院即认定被上诉人未构成违约,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明确告知不能提供火工材料。一审庭审后,上诉人取得了其他矿井建设项目经理与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刘德全的电话录音。三份录音,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均明确告知无法提供火工材料,上诉人取得录音后,邮寄给了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取得了一处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的情况下,即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该事实认定违反客观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未依法准予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上诉人承揽的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建设的违约方为被上诉人,上诉人有权对已施工建设的工程申请鉴定。在被上诉人未对两份采矿许可证全部延续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法取得火工材料,因此无法继续施工。一审法院不予鉴定是错误的。(2019)辽1322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上诉人两处采矿证过期,被上诉人违约,返还上诉人50万元保证金。望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弘德矿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辽1322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书只是能证明承揽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应该返还五十万元保证金给上诉人,证明不了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火工材料,与采矿许可证过期的问题,我们的采矿许可证根本没有过期,一审时我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本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北方矿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设备款及修建矿上白蛇款项,并赔偿损失200万元。建筑补偿款1088977.80元及利息1475699.4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平县弘德矿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于2014年4月11日订立承揽合同,约定甲方将二采区5号、6号矿体1号井、5号井的建设及开采工作发包给乙方承揽,乙方自行组织资金、设备、劳力、技术,独立完成承揽工作,自行负责营业执照的办理和年检,各项承揽资质和手续的办理,对承揽的矿井建设和采矿进行投资、增加设备,乙方在施工和回采期间应将产出矿石送至甲方井口场地交付甲方,所交付的矿石颗粒直径不得大于60cm,甲方负责装车和运输至选场进行破碎精选,开始采矿后每月所产矿石不能低于5万吨,乙方全部承揽工作的成果,包括矿井和生产的全部矿石均属甲方所有,甲方对乙方采出矿石运至选厂破碎精选后,按每吨精料71.00元向乙方支付承揽费用,工程和开拓等其他生产活动,甲方不再另行支付费用,乙方需向甲方支付保证金100万元,合同履行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2月至2017年2月止。2016年3月15日,建平县人民政府发布采矿许可证过期名单,其中建平县弘德矿业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C2100002014092120135705)、(C2100002010112110082725)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和2015年12月2日到期。2016年12月9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颁发采矿许可证(C2100002010112110082725),有效期间是2015年12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
一审法院认为:建平县弘德矿业有限公司与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提出采矿许可证过期,导致其不能生产,但该采矿许可证得以延续,且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无采矿许可证而被相关部门处罚和责令停产,故原告提出被告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原告提出对1号井、5号井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购置机器设备进行价值评估的申请,因双方为承揽合同,原告交付的是成果,在取得成果过程中支付的费用应自行负担,故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建平县弘德矿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00元,由原告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北方矿建公司提供了案外人邓某和刘德全的录音证据三份,欲证明2017年3月份刘德全在录音中称被上诉人采矿许可证延期手续没有办下来,不能提供火工材料,所以,导致上诉人从2015年开始一直无法施工。而刘德全是被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2018年11月2日,由刘德全变更到被上诉人现任法定代表人王贺飞的。被上诉人弘德矿业公司质证称,刘德全不是被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刘德武是被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2018年11月2日,是由刘德武变更到王贺飞的,2020年4月27日,由王贺飞变更到宋庆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履行期截止到2017年2月。录音证据是2017年3月份,合同到期之后取得的,所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履行期间采矿许可证过期,不能提供火工材料的事实。因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是2017年3月份之后取得的,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期截止到2017年2月,上诉人提供的此份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又因涉案的两份采矿许可证均得以延续,并未失效,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北方矿建公司申请证人邓某出庭作证,欲证明2015年2月份以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供火工材料,采矿证一直没办下来。被上诉人弘德矿业公司质证称,证人所述不属实,我们的采矿许可证没有过期,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期截止到2017年2月,我们的采矿许可证到2017年4月份到期,采矿许可证是远远超过合同履行期限的,火工材料也提供了,要么上诉人无法打井。庭审后,被上诉人提供了采矿许可证C2100002010112110082725原件,有效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采矿许可证C2100002014092120135705原件,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上诉人北方矿建公司的采区位于采矿许可证C2100002010112110082725范围内,截止到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采矿许可证未过期。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方矿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弘德矿业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弘德矿业公司提供了涉案的两份采矿许可证原件,证明了采矿许可证得以延续,并未失效。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承揽合同,上诉人交付的是成果,在取得成果过程中支付的费用应自行负担,故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艳华
审判员  刘玉华
审判员  姜永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丽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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