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

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建平县弘德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322民初2292号
原告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二段**。
法定代表人苏尔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占,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平县弘德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平县榆树林子镇前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王贺飞,经理。
原告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平县弘德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桂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平县弘德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承揽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二采区的5号、6号矿体1号井、5号井矿井建设及开采工作发包给原告。合同第八条约定:为保证乙方履行合同,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履行保证金50万元……合同履行期满,如乙方未发生违约行为,甲方退还保证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缴纳了50万元后开始履行合同。2015年初被告不能提供火工材料,后合同于2017年2月到期。后经了解被告的采矿证已于2015年12月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返还保证金,但被告对保证金不思返还,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建平县弘德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承揽合同书、收款收据、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建平县人民政府公告、被告企业信用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承揽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弘德矿业二采区的5号、6号矿体1号井、5号井的建设及开采工作发包给乙方……;二、甲方提供给乙方采矿区域的有效证件,负责采矿证、土地使用权、电力供应、场地平整、道路通行和火工材料提供……;七、本合同履行期限为三年,由2014年2月至2017年2月;八、为保证乙方履行合同,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履行保证金100万元,合同履行期满,如乙方未发生违约行为,甲方退还保证本金。原告于2014年3月30日向被告缴纳了开采矿井抵押金50万元。2016年3月15日,建平县人民政府发布采矿许可证过期名单和近三个月到期名单显示:建平县弘德矿业有限公司榆树林子镇树底下村铁矿的采矿许可证C2100002014092120135705已于2015年4月28日到期、建平县弘德矿业有限公司榆树林子镇树底下村铁矿的采矿许可证C2100002010112110082725已于2015年12月2日到期。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对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保证金(开采矿井抵押金)50万元应予退还。关于被告的“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平县弘德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履行保证金50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建平县弘德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桂春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