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

***与罗安、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521民初963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县。
被告: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法定代表人:苏尔语,经理。
被告:罗安,男,汉族,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驻骅丰实业项目负责人,住吉林省通化县。
原告***与被告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罗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罗安连带赔偿***医疗费53771.84元、误工费27179.88元、护理费11629.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300元、就医交通费1048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八级)28319元×20年×30%=1699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83343.68元。扣除已付12.9万元,还应赔偿154343.68元;2.继续治疗医疗费(溶栓费用)、继续治疗护理费、继续治疗的误工费待鉴定后再确定。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通化县骅丰实业公司西部矿井下采矿工程,并安排罗安任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驻骅丰实业项目部负责人。之后罗安通过于金莲雇佣***到其承包的西部井下打眼和采矿。2017年9月6日,***在西部矿井下打眼时,被落石砸伤右脚,后***被工人从井下背出并由负责人唐总送到通化市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罗安仅给付***12.9万元,现***评残等级为八级。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件为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申请劳动仲裁,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应当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86元,减半收取计1693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迟晓海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境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