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原审被告某某、向某某追偿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3民终2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珠江路三段600C号整座。
法定代表人:苏尔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云飞,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蒙古族,工人,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北省遵化市。
原审被告:向**,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陕西省宁强县。
上诉人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18)辽1322民初3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与原审另两被告系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解除合伙的证据系事后制作,且如有证明力也是对以前合伙的解除,并非是对该案中合伙的解除。
***辩称,被上诉人与雷大棚、王达、向**和***于2012年3月份挂靠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建平县正兴铁选厂签订了采矿合同,到期后,经过合伙人同意被上诉人退出了合伙,***于2013年4月8日挂靠上诉人,与建平县铁选厂签订了采矿合同,故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向**未答辩。
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的内容为:“致: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本人***以贵公司名义承建的项目,现特向贵公司作出如下承诺:1、凡涉及项目的人工工资、材料款、租赁费、外欠工程款等一切款项和该工程可能引起的相关责任自今天起均由我本人全权负责承担,若由此造成的一切问题和法律责任均由我本人负全责,与贵公司无涉。2、本人一定守法承建项目,严格履行该工程合同和内部承包协议的全部约定,在未经贵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不私自刻制贵司任何部门和管理、经营方面的任何印章,若贵司一经发现本人或本工程对外有使用过私刻的贵司印鉴,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相关法律责任,追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特此承诺。承诺人***(有***签名捺印)承诺人身份证(有***的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4月10日,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建劳人仲裁字(2015)48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经调查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内容为:“建平县正兴铁选厂的三号矿井井下采掘工程由被申请人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申请人翟廷召于2013年10月下旬开始到被申请人承揽的上述铁矿井工作,工作岗位为岩工(炮工),实行计件工资。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的工作受被申请人矿井负责人张立华、向**等人的安排和管理。2013年11月22日20时许,申请人在井下工作过程中,附近的炮突然爆炸,被炸伤。受伤后即被送往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该仲裁裁决认为的部分内容为:“本委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了关于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3年10月下旬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建劳人仲裁字〔2014〕47号),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7日收悉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委予以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合伙人***、***、向**、雷大鹏、王达的合伙打井采矿合同书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申请人与上述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因此,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与其没有关系,申请人应向向**、***等人主张权利,本委不予采信。申请人因工负伤,被申请人依法应向其支付相应的工作保险待遇。……。现裁决如下:一、……。二、被申请人于本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36,525.3元、护理费35,067.01元、伙食补助费8,3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2,312元、伤残津贴36,235.5元、生活护理费5,12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3,150元、一次性享受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422,664元,金额合计捌拾伍万玖仟肆佰伍拾壹元零壹分(¥859,451.01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双塔区人民法院交纳翟廷召赔偿款20万元。2016年12月28日,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朝民一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内容为:“2013年3月27日,正兴铁选厂(甲方)与北方矿建(乙方)签订《建井及采矿合同》一份。……。同日,正兴铁选厂与北方矿建、***、向**签订《关于建井及采矿合同第四条、第九条的补充》协议一份,……。同日,北方矿建向正兴铁选厂出具《委托书》一份:‘我单位委托***任驻贵单位项目经理,保证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并全权代理本单位与贵单位的业务往来。委托有效期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同日,北方矿建(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协议书》一份,……。同日,***向北方矿建出具《承诺书》一份:……。2014年3月28日,北方矿建(甲方)与***(乙方)签订《挂靠资质撤销协议书》一份:……。”。该判决认为:“正兴铁选厂与北方矿建签订《建井及采矿合同》是***、向**借用北方矿建资质签订,***、向**为井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上述仲裁裁决、法院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借用原告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借用公司资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向**在借用原告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期间,翟廷召因工负伤,原告被裁决向翟廷召支付相应的工作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依据上述规定,对于原告已经向翟廷召支付的20万元赔偿款有权向被告***、向**追偿,被告***、向**应将上述款项20万元共同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与***、向**连带给付被告赔偿损失20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款项20万元;二、驳回原告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向**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2014年1月28日的借款协议、对账单、发票、工资单、结算单,用以证据***的合伙关系。***对新证据的质证意见:2012年3月份挂靠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建平县正兴铁选厂签订了采矿合同,到期后,经过合伙人同意被上诉人退出了合伙,***于2013年4月8日挂靠上诉人,与建平县铁选厂签订了采矿合同,被上诉人任会计,签字是履行会计的职责。
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借款协议的借款方是向**和***,不包括***,***对在借款人中处签字的解释是当时任会计,履行会计职责。从该证据出借方(甲方)与借款方(乙方)表现形式看,不能确定***属于借款人一员,即使***属于借款人一方,也只能对该借款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属于本案中挂靠上诉人的合伙人之一,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于其它新证据中的对账单、发票、工资单、结算单中***的签字,***质证意见称其作为会计,属于公司的管理人员,签字是履行工作职责,其解释合情合理,因此这些证据也不能证明***属于合伙人。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相关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向**借用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借用公司资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向**在借用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期间,翟廷召因工负伤,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被裁决向翟廷召支付相应的工作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依据上述规定,对于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翟廷召支付的20万元赔偿款有权向被告***、向**追偿,***、向**应将上述款项20万元共同给付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与***、向**合伙于2013年3月始借用上诉人的资质共同出资施工证据不足,其要求***与***、向**共同结付20万元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华
审判员  汪 江
审判员  姜永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丽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