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广饶县华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营市广饶县华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华鹏包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23民初1083号
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城花苑路2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1649689820。
法定代表人:徐奇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旭,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涛,该公司职工。
被告:东营市广饶县华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码头镇原西刘桥乡政府驻地,营业执照号码:3705231807137。
法定代表人:刘华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东华鹏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码头镇原西刘桥乡政府驻地,营业执照号码:3705231807160。
法定代表人:刘光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华荣,男,195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
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饶农商行)与被告东营市广饶县华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山东华鹏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刘华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饶农商行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提交申请立案材料,本院于同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饶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峰公司、华鹏公司、刘华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峰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96810.93元及利息(以196810.93元为基数,自200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9.251%计算);2.判令华鹏公司、刘华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华峰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由华鹏公司、刘华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广饶农商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31日至2006年12月21日,年利率12.834%。合同签订后,广饶农商行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华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华鹏公司、刘华荣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依法起诉。
华峰公司、华鹏公司、刘华荣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12月31日,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西刘桥支行(以下简称西刘桥支行)与华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华峰公司向该行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31日至2006年12月21日,月利率10.69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利随本清,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三四七五(折合年利率19.251%)计收逾期利息。
同日,华鹏公司、刘华荣与西刘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华鹏公司、刘华荣对华峰公司向该行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西刘桥支行向华峰公司发放借款200000元,后华峰公司偿还借款利息至2006年12月29日,并于2009年3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3189.07元,剩余借款本金196810.93元及自2006年12月30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华鹏公司、刘华荣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
广饶农商行由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变更而来,西刘桥支行为其下属机构。
自2006年12月11日开始,广饶农商行每年都向华峰公司、华鹏公司、刘华荣进行催收,最后一次催收时间为2017年3月25日。
以上事实,有广饶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十五份及其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西刘桥支行与华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华鹏公司、刘华荣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该行依约将借款200000元转入华峰公司的账户,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华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借款到期后华峰公司除偿还借款本金3189.07元及2006年12月29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外其余借款本金196810.93元及自2006年12月30日起的借款利息均未偿还,华鹏公司、刘华荣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华峰公司、华鹏公司、刘华荣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西刘桥支行为广饶农商行的下属机构,广饶农商行向华峰公司、华鹏公司、刘华荣主张西刘桥支行的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广饶农商行要求华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华鹏公司、刘华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峰公司、华鹏公司、刘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广饶县华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6810.93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12月30日起至2009年3月5日止,按年利率19.251%计算,以196810.93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年利率19.251%计算);
二、被告山东华鹏包装有限公司、刘华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6元,由被告东营市广饶县华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华鹏包装有限公司、刘华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荣
人民陪审员  李小燕
人民陪审员  颜 云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丽惠
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