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广饶县华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营市广饶县华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华鹏包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23民初1001号
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城花苑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徐奇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杰,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涛,该公司职工。
被告:东营市广饶县华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西刘桥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华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东华鹏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西刘桥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光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华荣,男,195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
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广饶县华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华鹏包装有限公司、刘华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广饶县华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华鹏包装有限公司、刘华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营市广饶县华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889.94元及利息(以195889.94元为基数,自200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251%);2.判令被告山东华鹏包装有限公司、刘华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东营市广饶县华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山东华鹏包装有限公司、刘华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年利率12.834%,借款期限自2005年8月30日至2006年8月25日,原告依约对贷款进行了发放,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东营市广饶县华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华鹏包装有限公司、刘华荣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8月30日,被告东营市广饶县华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刘桥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东营市广饶县华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该支行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695‰,借款期限为2005年8月30日起至2006年8月25日止,如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该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5.3475计收逾期利息,即按年利率19.251%计算逾期利息。同日,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刘桥支行与被告山东华鹏包装有限公司、刘华荣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二被告为被告东营市广饶县华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刘桥支行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刘桥支行依约向被告东营市广饶县华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东营市广饶县华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3500元,于同年3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610.06元,利息归还至2006年8月25日。对剩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未予偿还,被告山东华鹏包装有限公司、刘华荣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刘桥支行与被告东营市广饶县华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山东华鹏包装有限公司、刘华荣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刘桥支行依约向被告东营市广饶县华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20万元,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东营市广饶县华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山东华鹏包装有限公司、刘华荣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刘桥支行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原告向三被告主张其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要求被告东营市广饶县华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山东华鹏包装有限公司、刘华荣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东营市广饶县华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华鹏包装有限公司、刘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广饶县华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889.94元及利息(以195889.94元为基数,自200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251%计算);
二、被告山东华鹏包装有限公司、刘华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8元,减半收取计2109元,由被告东营市广饶县华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华鹏包装有限公司、刘华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海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全美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