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辽河油田天意石油装备有限公司

盘锦辽河油田天意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西安现代深孔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7401民初956号 原告:盘锦辽河油田天意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经济开发区石油高新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西安现代深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北路7号南风大厦503-19。 法定代表人:党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娉,陕西声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盘锦辽河油田天意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与被告西安现代深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深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娉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6月25日和2021年7月15日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退还原告已支付全部货款612,8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2,568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66.4元(委托第三方检验费);4.判令被告负担全部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6月25日和2021年7月15日签订两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柔性短节共7件,总金额612,840元。被告于2021年6月28日签认柔性短节加工技术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全额货款。被告于2021年9月10日交付产品4件,于2021年10月12日交付3件。原告于2022年2月13日将被告交付的柔性短节与配套设备首次使用装配,在装配车间通水测试过程中发生断裂,当日与被告经理***联系寻求问题发生原因,同时对被告提交的陕西亿创钛锆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钛锆公司)于2021年8月3日出具的《检测报告》中冲击试验结果不达标问题提出质疑,并将包含断裂柔性短节在内的6件产品封存于库房,为防止损失扩大另将已运至工程现场的1件停使调回封存。2022年2月17日,***一行到原告车间查看断裂情况,并与原告技术人员、第三方BV探伤公司专家分析断裂原因,未做出结论,也未对冲击试验结果不达标问题做出回应,只表示需取样测试等候其处理消息,后再无反馈。原告技术人员多方咨询探讨问题原因可能是该产品存在锻造中产生的残余应力或存在其它缺陷,经取样进行超声波探伤,初步检测出残余应力。《检测报告》中冲击功试验检测值为25Akv(J),低于原、被告在《柔性短节加工技术协议》中约定的《APISpec5DP-2009钻杆产品规范》中规定的S钢级标准数值。原告委托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钻具公司技术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钻具公司)进行冲击功试验。2022年3月25日试验结果为冲击功的纵向数值为11.09/10.14Akv(J),小于《APISpec5DP-2009钻杆产品规范》中要求的47(最小值)/54(平均值)Akv(J)。原告技术人员**于2022年4月12日前往西安与***面谈催促解决办法,***承诺解决并于2022年4月15日带领**到被告选取的原料厂家宝鸡市聚鑫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源公司),共同研究分析断裂原因及解决方案未果。原告于2022年4月25日再次发函催告被告限期给出解决方案,被告于2022年5月17日回函一再推脱责任。被告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导致所交付产品质量无法满足原告使用需求,构成严重违约。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深孔公司辩称,《买卖合同》不应解除。法律规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为一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情形,双方于2021年6月25日签订合同,被告于2022年6月30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已超过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其次,被告交付产品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检验合格并在15日内支付合同尾款,其付清全部货款的行为表明交付产品均为合格,且原告从2021年7月20日第一次付款至2022年2月8日最后一次付款长达八个月的时间内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被告交付的产品检验结论为合格产品,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再次,双方虽约定合同解除条件,但原告使用的产品断裂是因其进行二次加工。原告如何加工被告不知情,现发生1件产品断裂的后果,是原告使用不当所致。合同约定,因原告设计和使用等人为因素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至法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合同约定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且卖方未按买方要求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或补救后仍不能满足购买目的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交付的产品经检验均为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提出补救措施,也不存在补救后不能满足原告购买目的的情形,被告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情形,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原告自述其送第三方的检材是自行取样及发送,无法确定自行取样过程中的客观真实性,第三方机构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有待进一步证实,双方对此也无约定,检测费5766.4元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21年6月25日和2021年7月15日与被告签订两份《买卖合同》,购买柔性短节7件,总金额612,840元,约定因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不能满足买方购买目的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约定因质量不符合约定解除合同的,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被告分别于2021年9月10日、2021年10月12日分两次交清货物,原告已全额支付货款。原告收货后分别于2021年9月13日、27日进行了检验,方式为4件全检,事项为尺寸、外观、测试检验,检测结果合格,其中测试内容为“本体表面超声探伤”。原告收货后委托第三方在柔性短节两端加工了公母螺扣,在安装测试时螺扣处发生断裂。双方在生产图纸中约定产品材质为牌号TC11的钛材,每批钻杆热处理后对预留长度进行取样做拉升和冲击功试验,取样及试验标准应符合GB/T2965-2007中对应钢级要求,产品质量按技术协议验收。原、被告另订立的技术协议约定,钻杆产品规范的引用标准为APISpe5D-2009,钛及钛合金棒材的引用标准为GB/T2965-2007,技术要求是机械性能按照GB/T2965-2007中的要求试验,钻杆管体应满足GB/T5193-2007标准中规定的A级要求。被告随货提供的钛锆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中载明,产品冲击吸收功25J,并备注“试验结果低于试验机能力下限,试验结果仅供参考。”原告委托钻具公司对产品进行了试验,试验报告载明产品冲击能量两次检测的平均值分别为11.09J和10.14J。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产品的冲击吸收功值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合同约定的GB/T2965-2007是钛及钛合金棒材的国家标准,GB/T5193-2007是钛及钛合金加工产品超声波探伤方法的国家标准,均无冲击吸收功值的内容,APISpe5D-2009是美国石油学会钻杆规范标准,规定10mm×10mm钻杆管体S级在21℃±3℃时的最低平均吸收冲击功为54J。原告采购的是柔性短节,而非钛材原料,因此,钛材原料的国家标准,不能抗辩柔性短节冲击吸收功值的技术标准。被告生产的柔性短节就是钻杆管体,其随货提供的产品检测报告显示,在25℃下的冲击吸收功低于试验机的能力下限25J,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最低54J。因此,被告交付的柔性短节的产品质量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另外,被告以《航空用钛及钛合金自由锻件和模锻件规范》的国家军用标准中规定的TC11钛材的力学性能不小于24J作为抗辩其交付产品冲击吸收功合格的依据,但因其随货提供的检测报告已明确备注检测样品的相关功值低于试验机能力下限,即检测报告中的25J是试验机的能力下限值,而非被告提供产品的真实功值,参考原告委托钻具公司检测并报告的产品最高值11.99J,说明原告提供的产品既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也不能证明达到了被告抗辩的国家军用标准。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螺口断裂只是质量缺陷的表现,质量缺陷的实质在于产品的冲击吸收功值不达标。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标准,当事人约定标准的效力高于其他标准,被告有关技术协议约定标准属于国外标准不应采用的抗辩没有理据,不予采纳。根据验收记录所载,原告接收货物时的验收仅为外观及探伤测试,并未对吸收功值进行测试验收,被告以原告验收合格主张产品质量合格的抗辩,是对外观验收与技术验收的混淆,不予采纳。被告有关设计缺陷、二次加工及全额付款等主张,均不能抗辩其交付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的事实,不予采纳。经本院释明,被告对产品质量及其主张的断裂原因不申请司法鉴定,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合同约定因质量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柔性短节即钻杆管体,其存在的吸收功值过低的质量瑕疵无法通过维修、更换等方式补救,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权自解除权人知道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被告随货提供的检测报告可直观证明产品质量存在吸收功值过低的瑕疵,因此,原告的合同解除权应从接收货物时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被告关于合同解除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案合同依法应自被告签收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的2022年7月19日时解除。 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612,840元,符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合同性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检测费不是因被告违约发生的直接损失,且被告随货提供的检测报告可直观判断产品不符合约定的技术标准,其委托第三方检测缺乏必要性,由此发生的检测费不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释明,放弃合同解除时取回已交付产品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属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且被告未对金额提出抗辩,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22,568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向被告采购的是由被告生产加工的柔性短节,有关冲击功值的技术要求也是针对生产加工后的成品,而非原材料钛材。因此,被告的原材料供货商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对被告追加其材料供货商聚鑫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订立的两份《买卖合同》自2022年7月19日解除; 二、被告西安现代深孔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还原告盘锦辽河油田天意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货款612,840元; 三、被告西安现代深孔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盘锦辽河油田天意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22,568元; 四、驳回原告盘锦辽河油田天意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1元,原告盘锦辽河油田天意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已预交5,606元,由原告盘锦辽河油田天意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负担57元,退还原告盘锦辽河油田天意石油装备有限公司5,549元;由被告西安现代深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1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伽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