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辽河油田天意石油装备有限公司

盘锦辽河油田天意石油装备有限公司、青岛捷能石油钻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13628号 原告:盘锦辽河油田天意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经济开发区石油高新技术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37948055391。 法定代表人:王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捷能石油钻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胶州市云溪办事处大西庄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83711289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盘锦辽河油田天意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捷能石油钻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捷能石油钻机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剩余质保金150444.2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合同违约所应支付的违约金650444.2元;3、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盘锦辽河油田天意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捷能石油钻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完毕,被告方就合同约定的剩余10%质保金,即650444.2元,由被告方在一年内按月分期付清,每月至少支付54204元,该质保金履行至2019年8月后尚有剩余150444.2元至今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质保金及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捷能石油钻机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盘锦辽河油田天意石油准备有限公司与青岛捷能石油钻机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合同总金额6504442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结算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十五个日历日内支付40%预付款2601776.8元,验货后提货前支付50%顶驱设备款3252221元,余下10%质保金,650444.2元,设备出厂后45天开始计算,由甲方(青岛捷能)在一年内按月分期付清,每月至少支付54204元。约定违约责任:甲方(青岛捷能)逾期付款每一天,按总价款的1%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值的10%。证据2、顶驱验收证明文件一份(5页),证明合同签订的顶驱已由双方验收,确认顶驱的基本部件、零件正常。证据3、预收账款一份(20页),证明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9年8月1日,盘锦辽河油田天意石油准备有限公司收到青岛捷能石油钻机有限责任公司账款6353997.8元,尚有150444.2元未支付。证据4、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6页),证明盘锦辽河油田天意石油准备有限公司已为青岛捷能石油钻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共计6504442元。证据5、付款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承诺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50444.2元。证据6、发货单7张,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发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顶驱、顶驱配件,货款金额6504442元,结算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十五个日历日内支付40%预付款2601776.8元,验货后提货前支付50%顶驱设备款3252221元,余下10%质保金,650444.2元,设备出厂后45天开始计算,由甲方(青岛捷能)在一年内按月分期付清,每月至少支付54204元。约定违约责任:甲方(青岛捷能)逾期付款每一天,按总价款的1%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值的10%。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0444.2元。2020年9月1日,双方签订付款补充协议,被告承诺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50444.2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一天,按总价款的1%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值的10%,原告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的货款150444.2元,已超过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按日1%过高,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绝大部分货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150444.2元为基数,自被告承诺的最后付款日2020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0444.2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捷能石油钻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辽河油田天意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货款150444.2元。 二、被告青岛捷能石油钻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辽河油田天意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50444.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5904元,由原告盘锦辽河油田天意石油装备有限公司承担4249.5元,由被告青岛捷能石油钻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54.5元,被告青岛捷能石油钻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盘锦辽河油田天意石油装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