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321民初3226号
原告:甘肃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法定代表人:刘润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彬,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河西堡镇河雅路。
法定代表人:于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甘肃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原告甘肃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甘肃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已付清所欠工程款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甘肃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计197元,由甘肃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宝善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