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321民初3785号
原告:甘肃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长春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根西村148号。
法定代表人:张才,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甘肃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原告甘肃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甘肃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已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甘肃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卢泰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