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202民初447号
原告:***,男,生于1972年2月6日,汉族,青海省互助县村民。
被告:***,男,生于1982年6月10日,汉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被告:甘肃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3002247456263,住所:甘肃生金昌市金川区长春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刘润山,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甘肃金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甘肃金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对被告甘肃金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审 判 员 : 安 炜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瑛娟
书 记 员 :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