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录、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2926民初1750号
原告***录,男,东乡族,生于1992年4月1日。
被告***,男,东乡族,生于1975年9月1日。
被告甘肃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党某羽,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甘肃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山,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录与被告***、甘肃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第三人甘肃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立即支付拖欠的原告劳务费690.35万元(暂以原告现由证据计算,具体欠款金额需要以第三人提供的工程结算明细单为准进行核算),及逾期支付违约金(实际以同期银行贷款罚息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甘肃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第三人甘肃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劳务费未付部分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保全费和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起,第三人甘肃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东乡县农网升级改造工程,该工程分为东乡县坪庄乡、那勒寺镇、赵家乡以及和政县等台区工程。第三人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甘肃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被告***挂靠在二被告公司名下,实际以二被告的劳务资质承包了上述劳务。施工期间,被告***和二被告公司无力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劳务,便提出让原告组织人力完成上述工程劳务。于是,原告找来自己的朋友,组织人力完成了应该由被告***和二被告公司完成的全部劳务。2019年,该工程验收合格,第三人向二被告公司支付劳务费和由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垫付的机械费共计984.8万元,二被告公司在收到该款项后,应该扣除必要的税费后将其全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支付382.36万元后,以第三人尚有200万元劳务费未支付为由,被告***和二被告公司相互推诿,拒不支付原告劳务费及机械费。经原告核算,被告***和二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690.35万元(具体欠款金额需以第三人提供的工程结算明细单为准进行核算)。被告***和二被告公司系利用劳务承包人的身份从第三人处获得劳务款后拒不向原告方支付行为构成违约和侵权,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致使原告不能及时发放工资,引起广大农民工为讨薪不断上访,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甘肃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不是相同的法律关系,也不是同一事实,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录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00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高占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马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