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406民初542号
原告:***,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鸿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德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被告:***,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5月29日,汉族,与***系母女关系,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被告:鹤岗市交通运输局,住,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北红旗路**/div>
负责人:徐国双,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兴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鹤岗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暂计328,255.00元,具体金额以双方办理结算金额为准;2、判令**公司、***及***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暂计140,939.87元(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继续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4判令交通局在欠付**公司、***及***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公司、***及***承担因本案原告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6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至名山A1、A2标K0至K11+899工程的所有桥涵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工期、工程内容与工程造价。案涉工程原告已于2012年10月1日交付给了被告,并通过了竣工验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予相关工程交付之日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结算拒付剩余劳务费尾款。原告认为:一、案涉工程早已经过竣工验收,并顺利通车,被告**公司、***、***应该与原告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
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鉴于该工程早已经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应于2012年10月1日支付剩余劳务费328,255.00元。原告曾多次向**公司、***、***主张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工程款拖延至今。**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二、被告**公司、***、***的延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被告交通局在欠付被告**公司、***、***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我与***并不相识,我公司没有与他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本诉状所诉,劳务合同将******至名山A1、A2标,K0+410至K11+899工程所有桥涵的劳务部分这一事实根本不存在。其一、我公司与***并没有签订过所谓的劳务合同;其二、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并不是我公司在工商部门所注册备案的公章,是否是私刻还是伪造,请法庭依法**事实;其三、我公司与***并不相识,与鹤岗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并没有任何任务来往,我公司与鹤岗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并没有签订过本诉状所诉鹤岗至名山工程的标段。
被告***辩称,我在***和***(系夫妻关系)他们公司打工,打工期间是我介绍***与***和***相识,并签订了一份协议,原告劳务合同中所说的路段桥涵的工程,我和***签订了一份协议。因为当时***说***是我介绍来干活的,所以让我和***签订协议,协议里所约定的工程我知道,在干活期间,边干边给付***工程款,具体给付方式以及给付金额我都不清楚。之后***工程款以及工程的其他事务都没找过我,***也没有因为工程款以及工程的事情找过我,签完协议以后就没我什么事情了,都是***和***和原告之间进行沟通,具体情况我就不清楚了。公章的事情我不清楚,我签名的时候没有公章,具体后期什么时候盖的公章我也不清楚,签订协议的时候***、***、***和***的爱人都在场,没有其他要说明的了。
被告***辩称,被告***与***非夫妻关系,***在此合同标段中是给公路处打工,当时是给***打工,按照工长给付工资,并没有实际承包原告所述工程,也未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因为***根本就不是工程负责人。本案不应该将被告***列为被告,因为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被告***只是给公路处打工。
被告交通局辩称,******至名山A1、A2标,K0+410
至K11+899工程所有桥涵,该工程交通局既不是发包单位,也不是承包单位,该路段也非交通局的工程,交通局与原告无任何劳动劳务关系,也没有承包关系,与原告根本不相识。但通过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来看,是哈尔滨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原告与该单位的关系需原告举证说明,与被告交通局无关,但是通过原告的诉讼的来看,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通过原告举证来看,被告交通局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交通局的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劳务合同一份(共计三页),证明:1、原告从被告**公司及***处承包工程;2、案涉工程地点为鹤岗市东山区;3、合同约定工程期间造价内容。被告**公司经质证认为,我公司与原告并没有签订此劳务合同,***也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并没有委托过***处理本公司的任何业务,系该合同上的公章与我公司当时使用的公章并不一致,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经质证认为,因为我不知道这个情况,签字的时候还没有公章,**的时候我也不知情,所以我对这个证据不予质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因为这个合同不是***签订的,与***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交通局经质证认为,我对**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以及证
明问题均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工程量表共计复印件6页,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公司经质证认为,我公司与原告并没有签署所谓的劳务合同,此项证据与我无关。被告***经质证认为,这个证据与我无关,不予质证。被告***经质证认为,这个表没有任何一个被告签字,并且提交法庭是复印件,证明不了任何问题。被告交通局经质证认为,这个表没有任何一个被告签字,并且提交法庭还是手里的均是复印件,证明不了任何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施工日志一份共计8页,证明:原告提供的施工日志上有被告***签字确认,***作为与被告***的合作方,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施工量予以确认。被告**公司经质证认为,工程量上所签的字是***与***,其二人并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也没有委托过二人处理过公司的任何业务,与我公司无关。被告***经质证认为,我签字我确认是真实产生的工程量,对于***我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我认识***,***在我没去之前他是管事的。***是***和***雇佣的。我签字是因为我是打工,帮他监工。被告***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无***签字,与***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也是给***打工的。被告交通局经质证认为,这个证据证明不了任何事实,并且是个白条,对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工程量计价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造价。被告**公司经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被告***经质证认为,我对这个证据的真实性等相关性质,因为我看不懂,不予质证。被告***经质证认为,电脑打印的电子表格,证明不了任何问题。被告交通局经质证认为,就是一张白条,证实不了任何问题,里面的内容体现不出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证明:***就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2、***承诺只要工程发包方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他,他就将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支付;3、证明被告***已经承诺支付工程款并且放弃了对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根据民法典规定,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重点在该录音的第3分钟至第4分15秒)录音中***清楚说明他仍有200万元工程款没有挂上账,可以充分说明***就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如***代理人所说仅仅是一个打工人的话,那么打工人的工资与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工资水平严重不符合,请法院依法**事实。被告**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录音的事情我不清楚,听声音像***,其余的没有什么要说的了。被告***经质证人为,录音是***本人。录音是否合法,对方律师想通过录音证明***是涉案工程的承包
方,并不能体现,因为录音中并没有提出是涉案工程的欠款。200万工程款没有挂上账并不能说明是本案的涉案工程,而且录音中多次提出工程是查里夫负责,录音当中说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合同是2012年底签订,已经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交通局经质证认为,通过录音能够体现出来和交通局没关系,录音里***明确说明这个工程以及这个事情及款项超过诉讼时效,并非原告律师所说的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所调取的私营企业注册信息,证明:原告***所诉的劳务合同上加盖的本公司合同公章,与我公司注册的合同公章不一致。我公司只有一个公章,就是我们调取的企业信息上加盖的公章。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如下:首先该份证据第7页与第8页载明的公章均不一致,第8页上的公章左下角处很明显是刻有公章的编号,第7页中的公章我们认为与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载明的公章经比对,确实存在差异,我方请求法院在**事实的基础上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案涉当事人伪造企业公章罪行,并追究案涉当事人刑事责任。被告***经质证认为,我不知道这个情况,签字的时候还没有公章,**的时候我也不知情,所以我对这个证据不予质证。被告***经质证
认为,这个合同不是***签订的,与***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交通局经质证认为,我对**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以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谁是给付劳务费的义务承担人,故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37.92元,减半收取4,168.9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