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达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达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家乐福(中国)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03民初13154号 原告:辽宁达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38692437L。 法定代表人:高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0463214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该公司员工。 被告:家乐福(中国)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芳甸路185号101室A**。通讯地址普陀区岚皋路555号品尊国际A座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03004702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辽宁达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达能公司)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家乐福公司)、被告家乐福(中国)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中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达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家乐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家乐福中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达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沈阳家乐福公司向原告给付合同试验费53869.2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53869.2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自202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400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沈阳家乐福公司向原告给付投标保证金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自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算为5100元。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家乐福中国公司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给付义务。试验费及利息、投标保证金及利息暂计算为59100元。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公司于2022年7月1日签订《变电所高压设备试验协议》,其中约定服务内容为由原告提供变电所高压设备安全性试验,并出具报告,协议期限为2022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其中第8条约定结算方式。原告订立此约之前,同时按被告之要求,向被告家乐福中国公司缴纳5000元投标保证金。其后,原告依约完成试验义务,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于2023年3月1日出具关于终止《变电所高压设备试验协议》的通知函,但未结清试验费,且原被告之间已经完成投标确定的合同签订事宜,投标保证金却未予退还,被告家乐福中国公司实际收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而利息损失部分系参照买卖合同而确定的有偿合同而产生的法定孳息,具有法律依据,故均应得到支持。原告提起本次起诉前,发现被告名下各家乐福门店逐步撤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第122条规定和民法典第509条、第577条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判如所请。 被告沈阳家乐福公司辩称,欠款金额53869.2元属实,合同未约定利息,以法院判决为准。 被告家乐福中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1日,被告(甲方)沈阳家乐福公司与原告(乙方)辽宁达能公司签订《变电所高压设备试验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沈阳家乐福公司提供高压设备试验,协议第2条约定协议有限期限为自2022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协议第3条约定服务内容为:变电所高压设备安全性预防试验,并出具相关报告;协议第4条约定试验费用为:检测试验项目已附件列表中双方约定价格为准;协议第8条约定结算方式为:协议签订后,待全部试验工作结束,原告出具书面试验报告(同时要满足附件3实验要求)。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并签署书面验收文件,原告出具书面试验报告后,原告需提供正规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是6%,被告沈阳家乐福公司收到发票经确认无误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费用100%的工程款;合同第11条双方违约责任中约定:11.1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沈阳家乐福公司于2023年3月1日出具关于终止《变电所高压设备试验协议》的通知函,但未结清试验费,尚拖欠原告试验费53869.20元。 另查明,在上述协议签订之前,原告于2022年2月15日向被告家乐福中国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达能公司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公司签订的《变电所高压设备试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被告沈阳家乐福公司向原告提出解除协议的通知函,对于原告已经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沈阳家乐福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试验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家乐福公司支付合同试验费5386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根据案涉协议协议第8条和第11.1条约定,被告沈阳家乐福公司收到原告发票经确认无误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费用100%的工程款;原、被告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于2022年10月11日开具发票,被告沈阳家乐福公司至今仍拖欠试验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家乐福公司以53869.2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投保保证金5000元及利息问题。原告于2022年2月15日向被告家乐福中国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元,现被告沈阳家乐福公司已向原告出具解除协议的通知函,故被告家乐福中国公司应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家乐福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并未就投标保证金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 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达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合同试验费53869.20元; 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 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达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合同试验费53869.20元的利息,利息以53869.2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家乐福(中国)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辽宁达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辽宁达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祝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