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唯普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北唯普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29民初753号
原告:***,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平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平乡县。
被告:河北唯普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乡县丰州镇盛世名城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海,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泊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鹿县观寨乡南哈口村东。
法定代表人:李长友,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泊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鹿县观寨乡南哈口村东。
法定代表人:郭继年,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唯普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普特公司)、河北泊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乐公司)、河北泊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华、被告唯普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泊乐公司、被告泊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6万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初,李兴江以在巨鹿县观寨乡南哈口村投资5000万元建设现代化农业科技园为由,与邵珠田合伙注册了泊盛公司,获取了何寨村部分流转土地的使用权后,将筹建的15个农业大棚发包给了李长友注册的泊乐公司,工程约定垫资建设,验收付款。李长友接到该工程后未实际组织施工,而是将该工程拆分后转包给了***和任县的王云国,其中***使用唯普特公司资质。2015年11月份,原告与唯普特公司签订农业果蔬产业园建安合同,但是商定每个大棚27万元,后来由于工程量增加,我与***于2016年4月14日重新订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期暂定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工程承包价为每个大棚为33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我承包和实际施工了2个大棚,即3号、4号大棚。2016年5月12日工程结束后,***代表唯普特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报告,并载明经自查工程质量达到有关要求,现向建设单位申请2016年5月15日组织竣工验收。后来我多次找上述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之间互相推诿,至今没有给付工程款。
河北唯普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泊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泊乐公司承建工程后将该工程拆分后进行发包,按照建筑法第28条的规定该行为属于转包行为,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是挂靠借用我公司的资质,而***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合同,相关依据是最高院司法解释。该规定对于无效施工工程的合同,原告在确认所承建工程在没有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条件下,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但是原告其所承建的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该工程是否为合格工程,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另外,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的被挂靠单位只是对其工程质量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对实际施工人***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所欠的工程款,被挂靠单位即我公司对该欠款是不予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河北泊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北泊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泊盛公司与泊乐公司在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建安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泊盛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发包人。证据2、泊乐公司与唯普特公司所签订的建安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唯普特公司从泊乐公司合法转包上述工程。证据3、2016年4月14日***与丁志国、***、沈春夺、李殿兵四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共计施工建设了3号、4号大棚,每个大棚工程价款33万元。证据4、由唯普特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报告,该报告书上载明“该工程已经按照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经自查工程合格符合验收条件”并要求建设单位于2016年5月16日组织竣工验收,唯普特公司在2016年5月12日认可施工完毕。证据5、巨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529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唯普特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1、证据2合同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系泊乐公司承包后将工程拆分承包给唯普特公司,违反建筑法等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对于证据3对2016年4月14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与唯普特公司无关系,我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于证据4由唯普特公司出具的竣工申请书并非是竣工验收报告,公章是***拿着空白的东西加盖的公章,该竣工申请书并非是正规的竣工验收报告,也没有相应的建设单位公章以及相应人员签字,不能证明工程最终经过竣工验收。对于证据5判决书无异议,该判决书恰恰说明我公司对实际施工人所欠付的工程款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唯普特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巨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529民初1556号判决书,原告对该判决书无异议。
被告***、河北泊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北泊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30日,泊盛公司与泊乐公司签订《河北泊盛农业巨鹿县绿色果蔬科技示范园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泊乐公司承建泊盛公司示范园内的15座大棚(1-16号,不含9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图范围内包含的所有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12月3日,合同工期4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即泊乐公司必须按照设计图纸和泊盛公司的要求、施工验收规范等标准组织施工阶段及竣工验收并达到合格标准,工程最终验收以泊盛公司书面认可为准,如出现质量问题,由泊乐公司负责返工至合格。工程结算采用定额以实结算相结合的方式,依据泊盛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执行河北省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安装过程消耗量及其价目表进行结算,企业规费按照三级企业记取标准执行,项目规费按照按照二类建筑规费记取,定额不明确的施工造价部分参照市场同类工程施工价格按照120%的比例支付。工程付款方式为:建设完成15个完整大棚经双方验收确认后支付工程量计价的80%,总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总工程量的90%,待工程结算、审计后,支付总工程量的97%,剩余3%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工程量的确认以泊盛公司审定的、实际完成的、质量合格的实际工程量为准。竣工验收: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泊乐公司按照国家工程验收有关规定,在工程验收后15日内提供验收报告以及竣工资料。工程验收通过,提交工程验收报告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没有按时提供竣工资料,泊盛公司有权暂不支付7%的工程款,逾期一个月以上泊乐公司还要赔偿损失。泊乐公司如果未经泊盛公司同意将工程转包给第三方,泊盛公司有权通知泊乐公司停工并有权单独终止合同。
为了承揽工程,***经人介绍与贺为正认识,贺为正要求***提供施工资质,***经他人介绍认识了唯普特公司原股东曾高朝,2015年12月14日,唯普特公司与***签订《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3000亩绿色果蔬菜科技大棚工程协议书》,约定,唯普特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及相关费用后及时将剩余的工程款拨付到***指定的账户。***在巨鹿县3000亩蔬菜大棚建设项目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质量、安全及其他责任事故的处理全部有***负责,与唯普特公司没有关系,涉及到的工程材料及农民工工资等一切债务全部由***负责,与唯普特公司没有关系。2015年12月14日,***以唯普特公司名义与泊乐公司订立一份填充式的《农业果蔬产业园建安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唯普特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从泊乐公司手承包大棚,暂定15栋,每栋38万元,总造价570万元,施工时间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26日,付款方式为工程合格完成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总额的97%,剩余的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一年。
2016年4月14日,为明确责任,***的授权代理人赵同起、刘贵方以同样的填充式合同与丁志国、沈春夺、***、李殿兵共同订立了一份合同,明确丁志国施工的为5-8号大棚,***施工的为3-4号大棚,沈春夺施工的是1-2号大棚及16号大棚、李殿兵施工的是10号大棚,共计10个大棚。协议约定,每栋大棚33万元,工期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4月27日。合同中注明“以本合同为准,以前的一切合同作废”。工程完工后,***向原告出具了盖有唯普特公司公章的《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竣工申请书)》,其中内容载明,大棚工程已经于2016年5月12日施工完毕,经自查工程质量达到有关规定要求,现向建设单位申请于2016年5月16日组织竣工验收。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沈春夺、李殿兵、丁志国及被告***一起找泊乐公司负责人和泊盛公司的负责人李兴江、邵珠田验收,泊盛公司负责人指出了一些小毛病,原告等人维修后再次要求泊盛公司验收,泊盛公司至今没有出具验收报告。从开始施工至今,原告施工的工程,***、泊乐公司、泊盛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全部由原告垫资建设。因为拖欠农民工工资,巨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巨鹿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等人施工的一座大棚进行了工程造价评估,2017年5月17日,该中心做出价格认定结果为工程造价409627.98元。因为一直没有得到大棚工程款,沈春夺、河北誉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7)冀0529民初1555、155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工程款,被告泊盛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两份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泊盛公司与泊乐公司订立工程承包合同后,***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唯普特公司的资质与泊乐公司订立转承包合同,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与***订立的合同系基于无效合同的分包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以及实际施工人是履行合同的主体方。***向原告等人出具了盖有唯普特公司公章的《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竣工申请书)》,并与原告等人一起找工程建设方泊盛公司进行验收的事实,证明了***是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和质量的,原告施工的大棚工程符合原告与***之间验收合格的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唯普特公司违法向***出借企业资质,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应当接收相关行政机关的处罚,原告要求唯普特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泊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在建设方没有支付任何工程款的情况下,没有从工程中收益,不应当承担责任。泊盛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方,是建设工程的受益人和所有人,至今没有支付工程款。原告工程完工后多次找泊盛公司验收,泊盛公司借故拖延验收是造成工程至今没有验收的主要原因。泊盛公司以工程没有完工验收为由拒不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作为建设方应当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其上一级发包人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660000元。被告河北泊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河北泊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广庚
人民陪审员  崔敏娜
人民陪审员  田泽民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彦章
书记员马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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