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唯普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增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32民初108号
原告**增,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原告郭大立,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占伟、周静,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唯普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城人民街中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2593579694M。
法定代表人李晓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邢台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城建设大街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25673594368。
法定代表人郑培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彩印,平乡县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郑培通,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增、郭大立诉被告河北唯普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增、郭大立的委托代理人王占伟、周静,被告邢台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彩印、郑培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唯普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增、郭大立诉称,2015年9月6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10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建第二被告发包的工程名称为金天幸福里建设工程项目(2#、3#、4#、5#),工程地点位于平乡县建设大街北段育才路北侧,合同总价款24,384,319.73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了《工程施工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由二原告承包金天幸福里工程项目全部施工。后二原告作为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如期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并按照第二被告要求另行完成增项工程共计1,500,000元。现合同项下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已届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8,067,335元工程款未支付,二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67,3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河北唯普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邢台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首先,金天幸福里2#3#4#5#楼建设工程于2014年10月二原告就与答辩人达成口头施工合同,确定建筑面积每平米(含税价)945元,并由天津辰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500万元保证金(后已全部返还),其就进场开始施工了。后因未招投标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受到平乡县建设行政部门处罚被迫停工。上述事实有处罚单和参与施工队马现普、刘建锐为证。其次,原告为了继续施工,在招投标前就找答辩人找唯普特借用资质,经三方协商,由唯普特参加招投标程序,并于2015年9月6日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10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原告与答辩人仍履行原来的口头合同,即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45元。因为是借用资质,第一被告唯普特只收取二原告与答辩人合同价款0.6%的管理费,对二原告的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也只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与二被告签订的备案合同无关。因此,该备案合同成了一个虚设的形式,合同双方本意不予履行。2015年11月24日原告**增按照约定申请四层主体封顶拨款总造价18,264,307.92元的25%即4,566,076.98元之后,于2016年1月20日双方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将口头合同变更为书面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约定:工程概况:金天幸福里住宅小区2#3#4#5#住宅楼建筑面积19,327.31平方米。二、工程承包范围:金天幸福里小区2#3#4#5#楼,从基槽开挖至竣工验收施工图所含全部内容。三、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承包价格:本工程含税价为945元/平方米(以各楼施工图建筑面积为最终结算面积);3、施工中的设计变更、双方签证,造成费用增减,竣工结算时按河北省2012定额下浮15%后进行结算(单项变更费用小于伍佰元的不予增减)。4、付款方式:a、主体全部完成拨付工程总价的60%:每栋楼主体完成至四层封顶后拨付该楼总价的25%;六层封顶后拨付工程总价20%;主体全部完成达到验收条件拨付工程总价10%;主体验收合格后拨付工程总价的5%。b、装修阶段工程完成拨付工程总价的30%;屋面施工完成、内墙抹灰完成、外保温完成、给排水完成后付总造价的10%;外墙涂料、地暖完成后付总造价的10%;塑钢窗和所有门安装、楼梯间花岗岩、不锈钢扶手、飘窗栏杆、电器全部安装完成后付总造价的10%。c、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的7%。d、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价的3%。自交付使用2年,楼内无质量问题付工程总造价的2%,五年内防水部位无渗漏付工程总价的1%。十四、协议生效与终止,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双方签字后协议生效,双方履行协议的全部义务后协议终止。发包方加盖公章,承包方**增、郭大立签字,2016年1月20日。第三,因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在认真履行。2016年3月15日原告**增按照合同约定申请六层主体封顶拨款20%,即3,652,859元。这是原告第二次申请拨款,也是书面合同签订后第一次拨款。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15日原告共依法按照合同约定申请拨款7次,共支取工程款16,437,870.98元,后原告**增又23次支工程款1,597,073元,加税金60,750.76元,管理费10,959元,印花税6,027元,至2018年4月11日原告**增总共支取工程款18,112,680.74元,占工程款总额18,264,307.92元的99%多,将3%质量保证金也即将支完,剩余工程款151,627.18元,除将质保期两年的2%质保金支完外,又将到2021年9月期满的五年内防水防渗漏1%质保金支去31,015.82元,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基本履行完毕。即使按二原告算法,合同(备案合同)总价款24,384,319.73元+增项1,500,000元-尚欠8,067,335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其承认已给付17,816,984.73元工程款,占其亲自签订并履行合同总价款18,264,307.92元的97.55%多。第四、原告按照第二被告要求另行完成增项工程1,500,000元不是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此,原告作为一个工程施工队,借用第一被告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双方就平乡县金天幸福里小区2#3#4#5#住宅楼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现原告抛开这个双方即将履行完毕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而要求按照二被告签订的原本不予履行的成了虚设形式的与二原告无关的备案合同为其结算价款,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被告邢台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唯普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10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了由被告河北唯普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邢台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平乡县建设大街北段、育才路北侧的金天˙幸福里建设工程项目(2#、3#、4#、5#),总建筑面积15,337.46平方米,合同总价为24,384,319.73元,合同工期为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20日。2015年9月12日,河北唯普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增出具委托书,委托**增为金天˙幸福里2#、3#、4#、5#楼建设施工项目负责人。2015年9月22日,双方又签订工程施工项目承包责任书一份。2016年1与20日,邢台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与**增、郭大立就金天˙幸福里住宅小区2#、3#、4#、5#住宅楼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增、郭大立承包金天˙幸福里住宅小区2#、3#、4#、5#住宅楼项目,建筑面积为19,327.31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金天˙幸福里住宅小区2#、3#、4#、5#楼,从基槽开挖至竣工验收施工图所含全部内容。工期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含税价945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a、主体全部完成拨付工程总价的60%;每栋楼主体完成至四层封顶后拨付该楼总价的25%六层封顶后拨付工程总价20%;主体全部完成达到验收条件拨付工程总价10%;主体验收合格后拨付工程总价的5%。b、装修阶段工程完成拨付工程总价的30%;屋面施工完成、内墙抹灰完成、外保温完成、给排水完成后付总造价的10%;外墙涂料、地暖完成后付总造价的10%;塑钢窗和所有门安装、楼梯间花岗岩、不锈钢扶手、飘窗栏杆、电器全部安装完成后付总造价的10%。c、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的7%。d、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价的3%。自交付使用2年,楼内无质量问题付工程总造价的2%,五年内防水部位无渗漏付工程总价的1%。该合同由邢台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增、郭大立分别盖章、签名。之后,**增、郭大立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进行了工程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增于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进度分七次向被告邢台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拨款,邢台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90%,即16,437,877.2元(包含了应扣除的水电费、罚款、税金、预支款、管理费等费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邢台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分多次代二原告向工地工作人员、供应商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款项,合计1,597,073元,支款凭证均有**增签名。此外,被告还为原告垫付税金60,750.76元、管理费10,959元、印花税6,027元。故被告邢台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18,112,687元。尚欠工程款151,621元。
以上审理事实有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发包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拨款申请、支款证明、银行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邢台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同一工程项目先后与河北唯普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增、郭大立签订施工合同,**增、郭大立系金天˙幸福里住宅小区2#、3#、4#、5#楼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河北唯普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二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编号为2015-10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但该合同系二被告之间签订,原告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以该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根据拨款申请上所记载的工程进度及拨款金额,也可以证实,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6年1与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同时,已查明被告邢台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18,112,687元,尚欠工程款151,621元,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已约定了五年内防水部位无渗漏付工程总价的1%,即182,643.08元,故所欠工程款应属于1%质保金中的一部分,因该工程竣工交付尚不足五年,该款项也不应向被告支付。关于二原告诉请的1,500,000元增项工程,因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增、郭大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8,27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增、郭大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增运
审 判 员  白彦霄
人民陪审员  孙增宪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史玉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