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唯普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平乡县今朝商砼有限公司与河北唯普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乡县世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532民初82号
原告:平乡县今朝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平乡县育才路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乡县人民街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晓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乡县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乡县世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乡县河古庙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平乡县今朝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朝商砼公司”)与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平乡县世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朝商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城地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今朝商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偿还原告欠款共计84529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世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6日,原告今朝商砼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BJZHT2017-006号的《邢台市商品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负责的平乡世城壹號7#、8#、9#、10#楼供应商砼,工程地址为河古庙开发区路庄,砼方量约5400方。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如有一方违约,每违约一天,按照拖欠款的千分之一支付给对方,作为违约赔偿金。被告世城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为对上述商砼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商砼的义务,但被告***公司未能如约支付商砼款,被告世城公司亦未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被告***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系合同违约,应当偿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世城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我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同原告今朝商砼公司签订商业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我公司提供5400方合格商砼。同时约定原告向我公司单栋楼供砼量约1400方,第一次付款在供砼达到800方后开始结算,供砼封顶完工后结清剩余砼款。另外,合同约定的价格为现行含税价格。但原告今朝商砼公司不顾上述合同约定,出尔反尔:1、提供的商砼质量存在严重不合格,严重影响我公司承建的世城壹号小区8#楼1层西单元的C25工程结构安全。我公司随即多次向原告提出交涉,并于2017年10月5日向原告提交书面通知函,当时原告公司经理口头承诺在结算时会考虑减收货款弥补我公司损失。现施工使用原告商砼部位双方已查看多次,可做商砼质量检测。2、原告诉称的偿还845290元商砼款不是以合同约定价格计算的,是税前价格,且每方多计10元以上。也就是说原告计算的款额是以自己设定的价格计算的,且计算供砼量与实际供砼量不符,并未以单栋楼足数提供商砼。3、因原告今朝商砼公司提供不合格商砼造成工程质量瑕疵,至今未能竣工验收,另外还诉前保全了我公司帐户存款,该两项损失应由原告今朝商砼公司赔偿我公司。二、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今朝商砼公司违约在前,未能依约提供合格商砼,且承诺协商解决商砼质量缺陷问题而不予协商解决,还将价格自行变更、未足额提供商砼量,进而诉前冻结我公司帐户,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依约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本案可协商解决。
世城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世城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世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5月16日,原告今朝商砼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BJZHT2017-006号的《邢台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负责的平乡世城壹號7#、8#、9#、10#楼供应商砼;工程地址为河古庙开发区路庄;砼方量约5400方;砼单价含运费C10为240元/立方、C15为250元/立方、C20为260元/立方、C25为270元/立方、C30为280元/立方;以上价格为现行含税价格,如遇市场价格变动双方协商调整。细石:+20元/立方……。2.2017年***至2017年8月28日间,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商砼3034立方;其中2017年***至2017年6月12日间,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商砼984立方,砼单价含运费均是按该合同单价计算;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8月28日间,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商砼2050立方,砼单价含运费均是按比该合同单价高10元/立方的价格计算,即共计高出20500元。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一、2017年5月16日,原告今朝商砼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BJZHT2017-006号的《邢台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否变更问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合同编号为HBJZHT2017-006号的《邢台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平乡县今朝商砼有限公司对账函、录音一份等证据,证实商砼每方涨价10元。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合同编号为HBJZHT2017-006号的《邢台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有原告单方篡改情况,即原告自行将“以上价格为现行含税价格”划掉。平乡县今朝商砼有限公司对账函上,收料员孙翔签写内容为“方量已核实,价格以合同为准”。2017年12月份***与****的电话与本案无关,是起诉后打的,质量问题他也承认,含税价格这事当初合同就是这么定的。该通话不能对抗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且双方均未经公司特别授权协商价格和协商处理纠纷,该录音不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综上,原告认为该合同已变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世城一号小区8#楼部分商混强度质量问题。被告***公司辩称,世城一号小区8#楼部分商混强度质量不合格,并于2017年10月5日通知了今朝商砼公司,且在第一次庭审时申请鉴定,然又于2018年7月16日撤回商砼司法鉴定申请。原告称,竣工验收报告全部工程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被告***公司辩称,部分商混强度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违约赔偿金问题。原告诉称,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如有一方违约,每违约一天,按照拖欠款的千分之一支付给对方,作为违约赔偿金。被告***公司辩称,双方的违约金的约定应当是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计违约金的前提,但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供足每栋楼的商砼方数,造成它公司无法付款结算,其原因是原告违约在前,如计算违约金也应是原告承担没有按时足量供应商砼的违约责任。综上,原、被告因商砼价格、质量、数量等问题发生争执,造成被告***公司未给付原告商砼款,双方互有违约行为,且《邢台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十条中的第7项规定:以上合同条款,如有一方违约,每违约一天,按照拖欠款的千分之一支付给“双方”,作为违约赔偿金。故原告请求被告***公司赔偿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已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变更合同,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故推定为未变更,即合同编号为HBJZHT2017-006号的《邢台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其内容如“以上价格为现行含税价格”等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世城公司签订的担保书主要内容为:如***公司不能按照合同条款履行付款,则由世城公司在十日之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全款付清……。故世城公司的保证为一般保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维普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乡县今朝商砼有限公司的欠款824790元和;
二、被告平乡县世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中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乡县今朝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河北维普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