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29民初1855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籍贯:广宗县,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平乡县。
被告:河北唯普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乡县丰州镇盛世名城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海,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志刚,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平乡县。
被告:曾庆普,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
郑志刚、曾庆普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军,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泊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鹿县观寨乡南哈口村东。
法定代表人:李长友,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长友,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泸县。
河北泊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长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民,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贺为正,男,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被告:河北泊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鹿县观寨乡南哈口村东。
法定代表人:李兴江,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兴江,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邵珠田,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告***与被告***、河北唯普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普特公司)、河北泊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乐公司)、河北泊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盛公司)、邵珠田、李长友、贺为正、郑志刚、曾庆普、李兴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华、被告***、被告唯普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海、被告泊乐公司及李长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民、被告郑志刚、曾庆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泊盛公司、李兴江、邵珠田、贺为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3万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初,李兴江以在巨鹿县万元建设现代化农业科技园为由,与邵珠田合伙注册了泊盛公司,获取了何寨村部分流转土地的使用权后,将筹建的15个农业大棚发包给了李长友注册的泊乐公司,工程约定垫资建设,验收付款。李长友接到该工程后未实际组织施工,而是将该工程拆分后转包给了***和任县的王云国,其中***使用唯普特公司资质,我与***于2016年4月14日订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期暂定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工程承包价为每个大棚为33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我承包和实际施工了10号大棚。2016年5月12日工程结束后,***代表唯普特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报告,并载明经自查工程质量达到有关要求,现向建设单位申请2016年5月15日组织竣工验收。后来我多次找上述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之间互相推诿,至今没有给付工程款。
现因曾高朝、郑志刚、曾庆普系唯普特公司原股东和现任股东,在股权转让时有抽逃公司注册资金的嫌疑,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兴江、邵珠田为泊盛公司原股东和现任股东,未实际出资,其股权转让行为有瑕疵,故应对河北泊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长友、贺为正做为泊乐公司原股东和现任股东,也未实际出资,其股权转让也有瑕疵,故应对泊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该工程没有达到最终验收标准,只是属于初验,最终受害者是我,我垫付款比原告垫付的多。
被告唯普特公司辩称:1、泊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泊乐公司承建工程后将该工程拆分后进行发包,按照建筑法第28条的规定该行为属于转包行为,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是挂靠借用我公司的资质,而***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合同,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依据该规定对于无效施工工程的合同,原告在确认所承建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的条件下,才有权利向建设方主张工程款,但是其所承建的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该工程是否为合格工程,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另外,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的被挂靠单位只是对其工程质量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所欠的工程款,被挂靠单位即我公司对该欠款是不予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曾庆普、郑志刚辩称,曾庆普既不是公司的原始股东也不是现任股东,唯普特公司不承担责任,曾庆普也不承担责任,郑志刚尽到了出资义务,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所以郑志刚也不承担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唯普特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泊乐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泊乐公司的起诉。原告与泊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与泊盛公司存在合同利益关系,原告应该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二、原告无权与唯普特公司签订涉案施工合同,如果签订也是无效合同。我公司不允许唯普特公司再次转包,原告与他人订立的施工合同是无效的,因为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于主体错误。三、我公司与唯普特公司订立的合同不允许其对外转让该工程,如果转让属于无效合同,我公司不予认可。四、我公司没有得到泊盛公司的工程款,相反还投入了该工程的临建10万元左右,从中没有收益,另外还借给泊盛公司70万元至今未还。如果我公司得到了泊盛公司拨付的工程款,我公司可在拨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否则不承担责任。五、原告提供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六、有关主张的33万元工程款及违约金没有证据支持,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长友辩称,原告认为我在公司注册登记过程中存在问题以及股权转让中存在瑕疵,是原告的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依据。原告的行为已经给我公司造成了负面影响。原告要求追加李长友为被告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判令李长友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贺为正未答辩。
被告泊盛公司、李兴江辩称,1、我公司与泊乐公司有合同,并约定由其垫资施工,验收合格后付款且合同明确约定禁止转包。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明确原告是与唯普特公司订立的合同,与泊盛公司没有关系。他们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2、原告追加我本人为被告,于理于法都相悖。我是泊盛公司的职员、股东,期间做的工作都是代表公司,属于公司行为,现在公司仍然存在,原告不应当追加我为被告。3、原告提出的价格认证报告,是巨鹿县劳动监察大队为了确认每个大棚的工资数额而委托鉴定的,不是原告说的建大棚的价格。原告施工的大棚没有竣工验收,不能按照此价格确认大棚的价格。4、我公司和本人从来没有说过竣工验收的事情,原告说已经验收属于无稽之谈。5、我保留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
被告邵珠田辩称,我的股权已经于2016年9月12日转让他人,已经在工商局办理了合法手续,其他答辩意见同李兴江。
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泊盛公司与泊乐公司在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建安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泊盛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发包人。证据2、泊乐公司与唯普特公司所签订的建安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唯普特公司从泊乐公司合法转包上述工程。证据3、2016年4月14日***与***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证明原告施工每个大棚按照33万元,验收标准时按照双方共同认可的标准进行验收,付款方式是按照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证据4、2016年10月14日唯普特公司与丁志国、王双锁、沈春夺、***四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共计施工建设了1个大棚。证据5、由唯普特公司出具的两份工程竣工报告,该报告书上载明“该工程已经按照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经自查工程合格符合验收条件”并要求建设单位于2016年5月16日组织竣工验收,唯普特公司在2016年5月12日认可施工完毕。证据6、公安局的相关询问笔录,其中2017年7月15日对曾庆普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载明曾庆普系该公司股东法人,对于泊乐公司和唯普特所签订的合同真实性认可,也认可***代表该公司实际承包的10个大棚并认可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另外在2017年7月15日和7月11日对***做所的两份询问笔录,也认可该公司在2017年4月底完工,完工后***代表唯普特公司和泊乐公司代表人李长友一起找到泊盛公司要求组织验收,并认可原告与沈春夺、***、王双锁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7月11号和7月15日对贺为正的询问笔录,也认可在2017年5月份工程基本完工,也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2017年7月11日对李长友所做的询问笔录,也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且认可2016年4月中旬该工程大面积完工,***代表唯普特公司,李长友代表河北泊乐公司要求河北泊盛公司组织验收,并且认可维修大棚情况。证据7、巨鹿县价格认证公司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对于涉案大棚单个大棚的工程造价进行认定。证据8、泊盛公司、泊乐公司、唯普特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
被告***质证称,对于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上面的确是我签的字,当时也只是验收了16号大棚,为什么签字验收也同我的答辩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合同无异议,对于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工商登记档案无异议。
被告唯普特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1、证据2合同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系泊乐公司承包后将工程拆分承包给唯普特公司,违反建筑法等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对于证据3、2015年12年14日***和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且也是***挂靠我单位,对该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而且该合同约定的承包价格、合同工期以及付款方式等实质性内容均被***与丁志国之间签订的合同所替代,因此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2016年4月14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与唯普特公司无关系,我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证据5由唯普特公司出具的竣工申请书,并非是竣工验收报告,公章是***拿着空白的东西加盖的公章,写明的是1、2、16号,该竣工申请书并非是正规的竣工验收报告,也没有相应的建设公章以及签字,不能证明工程最终经过竣工验收。对于公安局询问笔录和工商登记档案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曾庆普的询问笔录显示***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与唯普特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而且该笔录也显示曾庆普承认是依据法律规定我该承担的承担,并不是原告代理人所称的认可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款。对于***两份笔录,对第一次笔录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证明目的,而且认可***承认本案工程是借用唯普特公司的资质予以承担,而且***对所拖欠的工人工资数额也有异议。对贺为正两份笔录的第一次笔录上2017年7月11日也承认该工程基本完工但是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对7月11日贺为正的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李长友的笔录,李长友也承认该工程并没有经过泊盛农业公司最终竣工验收,只是说原因不清楚。而且还称目前该工程完工量大概是总工程量的98%,工程尚未完工更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对于证据7、巨鹿县价格认证公司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认定书系复印件,委托单位系巨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并非是本案的主办单位巨鹿县人民法院,而且该工程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有约定,该价格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工商登记档案无异议。被告曾庆普、郑志刚的质证意见同唯普特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泊乐公司、李长友质证称,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证明建设单位为泊盛公司,泊乐公司与泊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泊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唯普特公司,权利义务应该有唯普特公司承担,与泊乐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至4由于泊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起诉我方属于主体错误,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依据合同法规定原告应当起诉合同相对人,原告与唯普特公司所签订的协议我公司不知情,对其合同约定内容与我公司无关联,所以对证据5与我公司无关。对于证据7同唯普特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询问笔录、工商登记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打款单据、垫付款条、协议书等,证明剩余未完工工程及工程存在修复问题。
原告质证称,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原告一方签订的任何手续,对其自称垫付材料款一事我方不认可。被告唯普特公司、曾庆普、郑志刚质证称,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泊乐公司、李长友质证称,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唯普特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在公安机关2017年7月15日询问笔录和***与唯普特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协议书,两份证据均证实***是借用我公司的资质,承包的该工程,***本人不具有施工资质。第二组证据,2015年12月14日我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2016年4月14日***与***签订的协议书,该证据证明唯普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的当事人和工程承包期限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均被***和***于2016年4月14日所签订的协议所替代,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6年4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组证据,邢台市中院生效判决书,证明目的是被挂靠的施工单位对于挂靠人与实际施工人所签订施工协议、拖欠的工程款,被挂靠单位不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质证称,对于***的询问笔录与我方提交的证据是一致的可以证明我方主张,对于其协议书未加盖唯普特公司的公章,假如协议书属实也违背了我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对于施工协议书能够证明我方的主张,***是以唯普特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并不能否则唯普特公司在本案应该承担的责任。对于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泊乐公司、李长友质证称,对于***与唯普特公司的协议书,该协议无论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双方签订了协议应该按协议内容履行,并承担责任和义务。其他证据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曾庆普、郑志刚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曾庆普、郑志刚提交一组证据:曾高朝的证明与公司的现金支出帐目。证明郑志刚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质证称,郑志刚的出资证明应该是由会计事务所出具验收报告,应该是公司财会人员出具正规收据并加盖公司印章,公司账面中没有财会人员签字,对其真实性我方不认可。也不能证明郑志刚已经按照工资章程出资完毕。被告***、唯普特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泊乐公司、李长友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巨鹿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证明涉案工程是政府合法的农业项目,受政府支持。证据2、建安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项目建设单位为泊盛公司,承包人是泊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内容该工程建设方并没有支付泊乐公司工程款,属于垫付工程。并约定了验收交付具体条款。同时也证明了该工程至今未见建设单位依据合同条款进行验收。证据3、施工协议书,证明该项目泊乐公司发包给唯普特公司,由唯普特公司对农业项目承担建设施工义务,唯普特公司是否与原告签订协议未经我方同意,具体内容我方不知情,无论协议是否有效我公司不对原告承担责任。证据4、借条和打款凭证,证明泊乐公司出借给泊盛公司70万元至今未还。证据5、泊乐公司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明该公司是经过合法注册登记的公司,原告不应该追加李长友为被告。
原告质证称,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3同我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我方在提交证据时也说明了证明目的,对于证据4与原告方无关联性,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唯普特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属于工程转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曾庆普、郑志刚质证称,与我方无关联性。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1月30日,泊盛公司与泊乐公司签订《河北泊盛农业巨鹿县绿色果蔬科技示范园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泊乐公司承建泊盛公司示范园内的15座大棚(1-16号,不含9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图范围内包含的所有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12月3日,合同工期4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即泊乐公司必须按照设计图纸和泊盛公司的要求、施工验收规范等标准组织施工阶段及竣工验收并达到合格标准,工程最终验收以泊盛公司书面认可为准,如出现质量问题,由泊乐公司负责返工至合格。工程结算采用定额以实结算相结合的方式,依据泊盛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执行河北省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安装过程消耗量及其价目表进行结算,企业规费按照三级企业记取标准执行,项目规费按照按照二类建筑规费记取,定额不明确的施工造价部分参照市场同类工程施工价格按照120%的比例支付。工程付款方式为:建设完成15个完整大棚经双方验收确认后支付工程量计价的80%,总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总工程量的90%,待工程结算、审计后,支付总工程量的97%,剩余3%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工程量的确认以泊盛公司审定的、实际完成的、质量合格的实际工程量为准。竣工验收: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泊乐公司按照国家工程验收有关规定,在工程验收后15日内提供验收报告以及竣工资料。工程验收通过,提交工程验收报告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没有按时提供竣工资料,泊盛公司有权暂不支付7%的工程款,逾期一个月以上泊乐公司还要赔偿损失。泊乐公司如果未经泊盛公司同意将工程转包给第三方,泊盛公司有权通知泊乐公司停工并有权单独终止合同。
为了承揽工程,***经人介绍与贺为正认识,贺为正要求***提供施工资质,***经他人介绍认识了唯普特公司原股东曾高朝,2015年12月14日,唯普特公司与***签订《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3000亩绿色果蔬菜科技大棚工程协议书》,约定,唯普特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及相关费用后及时将剩余的工程款拨付到***指定的账户。***在巨鹿县3000亩蔬菜大棚建设项目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质量、安全及其他责任事故的处理全部有***负责,与唯普特公司没有关系,涉及到的工程材料及农民工工资等一切债务全部由***负责,与唯普特公司没有关系。2015年12月14日,***以唯普特公司名义与泊乐公司订立一份填充式的《农业果蔬产业园建安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唯普特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从泊乐公司手承包大棚,暂定15栋,每栋38万元,总造价570万元,施工时间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26日,付款方式为工程合格完成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总额的97%,剩余的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一年。
2016年4月14日,***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订立填充式《农业果蔬产业园建安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包建设10号大棚,每栋大棚33万元,工期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4月27日,付款方式为: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之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2.5万元,剩余50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内给付。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逾期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利息。乙方延误工期,按应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中注明“以本合同为准,以前的一切合同作废”。同日,为明确责任,***的授权代理人赵同起、刘贵方以同样的填充式合同与丁志国、沈春夺、王双锁、***共同订立了一份合同,明确丁志国施工的为5-8号大棚,王双锁施工的为3-4号大棚,沈春夺施工的是1-2号大棚及16号大棚、***施工的是10号大棚,共计10个大棚。工程完工后,***向沈春夺等人出具了盖有唯普特公司公章的《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竣工申请书)》,其中内容载明,大棚工程已经于2016年5月12日施工完毕,经自查工程质量达到有关规定要求,现向建设单位申请于2016年5月16日组织竣工验收。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沈春夺、王双锁、丁志国及被告***一起找泊乐公司负责人和泊盛公司的负责人李兴江、邵珠田验收,泊盛公司负责人指出了一些小毛病,原告等人维修后再次要求泊盛公司验收,泊盛公司至今没有出具验收报告。从开始施工至今,原告施工的工程,***、泊乐公司、泊盛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全部由原告垫资建设。因为拖欠农民工工资,巨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巨鹿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等人施工的一座大棚进行了工程造价评估,2017年5月17日,该中心做出价格认定结果为工程造价409627.98元。
另查明,泊盛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19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初始股东为李兴江、邵珠田,其中李兴江认缴出资额3250万元,于2025年1月31日缴足,占注册资本的65%;邵珠田认缴出资额1750万元,于2025年1月31日缴足,占注册资本35%。2016年9月12日,邵珠田将其公司股份转让给郭继年,李兴江任公司经理。
泊乐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初始股东为潘克锋、李长友,其中潘克锋、李长友各自认缴出资额500万元,于2025年4月16日缴足,各自占注册资本的50%。2015年7月13日,潘克锋将其公司股份转让给李长友,李长友任公司经理。
唯普特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6日,注册资本700万元,初始股东曾高朝、郑志刚,其中曾高朝缴纳注册资金630万元、郑志刚缴纳注册资金70万元。之后,曾高朝将其公司股份转让给曾庆普,郑志刚也对其股份进行了转让,曾高朝现已去世。2017年9月29日,该公司的股份再次进行了转让,公司股东转为李晓飞、曾丽娟、孙立上,曾庆普、郑志刚退出公司股份。
本院认为,泊盛公司与泊乐公司订立工程承包合同后,***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唯普特公司的资质与泊乐公司订立转承包合同,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与***订立的合同系基于无效合同的分包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以及实际施工人是履行合同的主体方。***向沈春夺等人出具了盖有唯普特公司公章的《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竣工申请书)》,并与原告等人一起找工程建设方泊盛公司进行验收的事实,证明了***是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和质量的,原告施工的大棚工程符合原告与***之间验收合格的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唯普特公司违法向***出借企业资质,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应当接收相关行政机关的处罚,原告要求唯普特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泊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在建设方没有支付任何工程款的情况下,没有从工程中收益,不应当承担责任。泊盛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方,是建设工程的受益人和所有人,至今没有支付工程款。原告工程完工后多次找泊盛公司验收,泊盛公司借故拖延验收是造成工程至今没有验收的主要原因。泊盛公司以工程没有完工验收为由拒不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作为建设方应当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的被告公司股东个人,有的是以认缴注册资金的方式注册,认缴时间没有到期,有的已经不是公司股东,在没有对公司进行强制执行,不能确认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为双方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不予支持。***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其上一级发包人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330000元。被告河北泊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河北泊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建伟
人民陪审员 武景华
人民陪审员 杨晓飞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法院助理左龙飞
书 记 员 吉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