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922民初1170号
原告:石泉县鸿建管业批零店。
经营者:黄朝燕,女,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
被告:安康巿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薜同明、罗金玉,陕西省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康巿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泉项目部。
负责人秦彪,该项目部经理。
原告石泉县鸿建管业批零店(以下简称鸿建批零店)与被告安康市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星公司)、安康市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泉项目部(以下简称九星公司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建批零店、被告九星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薜同明、罗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星公司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建批零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的材料款342980元,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总金额的3%的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6日达成《供货合同》,原告按照合同供给被告建筑材料,经2017年6月21曰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7380元整,并约定于2017年12月31日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给原告出示欠条一张;结算后被告继续赊欠原告的建筑材料,通过2018年6月4曰结算,被告欠原告建筑材料款65600元,被告给原告出示欠条一张,两张欠条,合计欠原告材料款34298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九星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主体不适格。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提交的《供货合同》签订甲方(需方)书写为:“安康市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合同盖章为:“安康巿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泉项目部”,两个名称不一致,即合同主体不一致。2、被答辩人提交的《供销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秦彪”,答辩人需要说明的是秦彪并非是答辩人公司员工,也从未受过答辩人公司委托。因此,被答辩人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签订的《供货合同》也为无效合同。二、本案中安康市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泉项目部不承担责任。1、安康市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泉项目部并非独立的法人主体,也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因此被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2、“安康市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泉项目部”由周德田专人保管,且周德田在答辩人处领取此枚印章的时间系2016年8月22日,并在领取时周德田在印章使用承诺书中有亲笔签名。承诺书中第二条清楚记载:禁止使用”项目部”印章签订材料采购类经济契约,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保管人承担责任。且此份《供销合同》签订的时间系:2015年10月6日,并非在答辩人提供公章过后,且合同签字人系秦彪。因此,被答辩人起诉的安康市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泉项目部诉讼主体不适格,安康市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泉项目部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本案的款项应由秦彪个人予以承担,答辩人不承担责任。秦彪并非答辩人公司员工,公司也未给予秦彪任何授权,因此此笔款项与答辩人无关,应由秦彪个人予以承担。四、本案涉及的材料是否用于答辩人工地,需被答辩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涉及材料系被答辩人与秦彪之间行为,被答辩人供应的材料是否用于答辩人的工地,答辩人并不知道,也不清楚。因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谁起诉谁举证原则”,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一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起诉。
被告九星公司项目部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鸿建批零店向本院提供了二组证据:证据一、合同两份,证明原告是受电缆公司的委托及双方买卖关系的成立;证据二、欠条两张,证明欠款数额。经质证,被告九星公司对原告鸿建批零店提供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秦彪不是九星公司职工,对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此债务系秦彪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被告九星公司项目部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据秦彪到庭的陈述认为,被告九星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有异议,但对合同的公章无异议,且两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九星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四组证据:证据一:资质证明,证明公司资质;证据二:内部施工管理合同,证明项目承包给周德田,与秦彪无关;证据三:印章使用承诺书,证明公章使用说明;证据四:供货合同,证明公司启用项目部公章在合同之后。经质证,原告鸿建批零店对被告九星公司提供证据一、证据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秦彪是项目经理,自己不了解印章使用情况。被告九星公司项目部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为,证据二、证据三证明的是九星公司与周德田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九星公司项目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6日,原告鸿建批零店与被告九星公司项目部在项目部办公室签订了供货合同载明:“甲方(需方)安康市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供方)石泉县鸿建管业批零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本合同,以共同遵守。一、产品名称、规格、单价等:1、产品商标:排水鸿建牌;2、产品名称:PVC阻燃线管及配件、PVC排水管材管件、刚衬塑给水管材管件、桥架等;3.规格及单价见附页(共-页)。二、质保方面:1、供货方应出具该公司相应的资质和该公司与大型工程合作的成功案例;2、供货方应按照国家、企业标准供货;3.所有供货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由供货方无偿提供。三、交货地点及方式:货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后,由甲方负责卸货,送货运费由乙方承担。四、验收方法、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以样品为标准,双方共同验收并出具入库签收手续,如有异议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五、结算方式及期限:供货方垫资期满十个月时(2015年10月\\日至2016年2月\\日),需方付清所有货款。另外,钢材、金属类型、电缆、电线仅限现金供货。六、违约责任: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总货款3%的违约金。七、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供需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由法院裁定解决。九、合同生效及保存:1、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后,本合同终止。甲方(需方):安康市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泉项目部章、委托代理人秦彪签名,乙方(供方)石泉县鸿建管业批零店章、法人代表黄朝燕签名”。
2017年12月26日,供方鑫缆电缆有限公司与需方安康市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一、产品名称、商标、规格型步、数量、单价、金额,详见附页。二、供货时间:合同签订后双方协商。三、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供方所供电线电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四、交(提)货地点、方式:工地现场、汽运。五、交货日期:自合同签订次日起十个工作日到货。六、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运,由供方承担。七、安全责任:供方供货过程中的安全责任自负,与需方无关。八、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电缆包装盘具由需方免费使用,使用完毕供方收回(需方在工地负责保管)。九、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提供检验报告、合格证。十、结算方式及期限:本合同含税金,合同签订后货到工地付总货款的65%,在2018年2月3日之前结清总货款的98%,预留合同总金额2%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三个月。十一、如需提供担保,另立合同担保书,作为本合同附件:无。违约责任:如合同执行过程中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应赔偿供方违约货款部分的每日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十二、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十三、本合同一式肆份,双方各持两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十四、其他约定事项:商品的具体数量及规格以需方书面签字的计划单为准,需方签字的收货单作为结算的依据。十五、指定收货联系人:李勋辉,联系人电话:1399258****。供方:鑫缆电缆有限公司章、委托代理人:黄朝燕签名,需方:安康市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秦彪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给被告建筑材料,经2017年6月21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7380.00元,被告九星公司项目部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九星建材市场项目部截止2015年10月份至2017年6月份共用到石泉县鸿建管业批零店材料款合计陆拾玖万柒仟叁佰捌拾元(Y:697380.00元),(含PVC排水、线管、钢衬塑复合管、桥架等)。于2017年6月21日以前共支付肆拾贰万元(Y:420000.00),现还下欠贰拾柒万柒仟叁佰捌拾元整,(277380.00元),该款于2017年12月31日以前一次性无息付清。安康市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泉项目部章、经手人秦彪签名”。2018年6月4日,被告九星公司项目部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石泉县九星建材城项目部于2017年8月份至2017年5月份共用到石泉县鸿建管业批零店电线、电缆、配电箱总货款玖拾壹万叁仟陆佰元整,于2018年5月份以前已支付捌拾肆万捌仟元整(Y:848000.00),现下欠:陆万伍仟陆佰元整(Y:65600.00),安康市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泉项目部经手人秦彪签名”。两张欠条被告九星公司项目部拖欠货款共计342980元。庭审中,被告九星公司对原告起诉的342980元货款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鸿建批零店与被告九星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秦彪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
被告九星公司辩称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中九星公司项目部是被告九星公司在石泉施工的临时派出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仅代表九星公司,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其所有的权利与义务应由九星公司承担,故对其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九星公司辩称九星公司项目部不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其辩称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九星公司辩称本案的款项应由秦彪个人予以承担,九星公司石泉项目部系被告九星公司设立,本案中秦彪系被告九星公司石泉项目部技术部经理,代表九星公司项目部签订合同,结算货款,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视为履行九星公司职务的行为,故秦彪在该买卖合同中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九星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九星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材料是否用于九星公司工地,需原告举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被告应对自己提出的涉案材料是否用于九星公司工地承担举证责任,故对其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安康市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石泉县鸿建管业批零店货款342980元,并按欠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3元,由安康市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宗洪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欧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