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陕南地产安康有限公司安康市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124民初530号 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清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6TXNGRX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南地产安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高新技术开产业发区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059691387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康市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高新技术开产业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2577810681P。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45152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与被告陕西清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元公司)、陕南地产安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南地产公司)、安康市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星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地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01月29日立案。 原告渤海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清元公司、陕南地产公司、九星公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591033.60元、利息人民币961657.78元(截止至2022年9月8日),并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2.请求贵院判令本案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及后续产生的风险代理费用由被告清元公司承担;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恒大地产公司对原告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与被告清元公司、陕南地产公司、九星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9日,被告陕南地产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被告九星公司开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为“3280号汇票”),票据号码为21058XXXX002520200929738383280,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9月29日,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承兑人为陕南地产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0年8月31日。本汇票为可再转让汇票。同日,被告安康恒大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被告九星公司开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4135号汇票”、“4740号汇票”、“5164号汇票”、“1739号汇票”、“2387号汇票”),票面金额1000000元、1000000元、591033.6元、1000000元、1000000元。 2020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清元公司签订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2021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清元公司支付了贴现款。2021年9月29日“3280号汇票”等共计6张汇票到期后,出票人并未向原告付款。被告恒大地产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承诺函》,为其确认的控股子公司开立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原告银行办理贴现业务的行为承担代偿义务,其明确承诺如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出票人未能按时足额兑付,被告恒大地产公司将在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清偿所有欠付的全部债务。2020年11月9日,被告恒大地产公司出具《供应链融资业务(恒发贷)商票出票人及承兑人的确认函》确认其持有“3280号汇票”等6张汇票的出票人被告陕南地产公司的股权比例为85%。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各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付款或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清元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已于2022年11月17日将住所地由***二曲镇影西路西二巷5号变更至陕西省西安市XX区XX城XX路XX号XX园XX幢XX室,属未央区,且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一直在西安市未央区,故该案应由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因此,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贵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属于票据纠纷案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清元公司住所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XX区XX城XX路XX号XX园XX幢XX室,属西安市未央区,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法院辖区,且案涉票据支付地及其余被告住所地均不再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清元公司关于本案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陕西清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案诉讼费28909元(减半收取),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已交纳,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