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8民再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东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延顺,男,汉族,该公司监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志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治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光明,新疆诺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志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志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新28民终337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新民申151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华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柴延顺,被申请人志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治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靳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油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2018)新2828民初38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9)新28民终337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1,609,982元及窝工损失。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承担一审、二审及再审的全部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一)本案深部地层结构、富水性和温度签约时并未探明,需根据实钻情况确定和硕县从未开展过专门的地质地热工作,区域也没有地热露头,并未发现明显的地热显示,仅在邻县和静县发现有一眼2800米的石油钻孔,可以说和硕地区是地**质的空白区。《新疆巴州和硕县开发地热资源前期勘察可行性论证报告》仅作为前期勘查可行性论证,并非正式普查、详查、勘探报告,主要依据物探工作成果及区域地质资料,整个过程并未开展钻探工作,可开采量均属于推断的,物探推断的断裂位置可能存在一定的误差,深部地层结构、富水性和温度情况具有不确定性,需钻探验证。(二)本案一、二审法院均错误认定深度、出水量、出水温度为工作成果,应按实际井深据实结算。1.前期勘察可行性论证报告明确提示,拟定井位及成井参数都是通过研究成果推断的,实钻时灵活掌握。本案的井型为直井,现有的物探方法在纵向分层上存在一定的误差,实际井深还需在实钻过程中根据地层富水性进行调整,合同也明确约定实钻过程中根据地质条件变化可适当变更。2.钻遇的地层岩性也具备不确定性。签署合同时前期勘查的岩性为砂砾岩,勘查岩性主要根据区域地层资料、工作区附近露头岩性及焉参2井地层推断出来的,由于工作区附近没有深部钻孔,因此对下覆的地层缺乏一定的认识,推断的深度、岩性可能存在一定的误差。需要在今后的地热钻探中根据实际地质情况加以修正。3.拟定出水温度及出水量,分三个深度钻遇不同热储作出三种推断,本案提前钻遇花岗岩,拟定出水温度及出水量因实钻情况发生变化,应以实钻情况为准。4.本案交付的成果为综合单价乘以实际井深,并未约定按出水温度和出水量结算工作成果,应以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结算。(三)错误认定合同目的。本井主要以勘查地热资源为目的,布设两眼地热探采结合井。推断钻遇任何一处热储部位,均可停钻终孔。故本井为第一眼地热探采结合井,通过本井的实际钻凿,基本查清本地区地热资源的赋存条件,为后续开发利用奠定基础。是否有热储、有多少热储不是施工单位决定的,被申请人委托勘查单位选取的井位。出水量及温度订立合同时推断,目的就是根据实际地质勘探是否有热储,进一步勘查地热源。故一审法院假设井深3000米违背实际地质情况,扩大且片面解释合同目的。(四)提前出现侵入岩及是否有热储签订合同无法合理预见。本案签订合同时,仅仅通过物探及资料,无法准确预见地层岩性。本案前期勘查地层预测:2800-3000米遇侵入岩花岗岩,完钻层位为第三系下部砂砾岩。实钻情况2183米提前钻遇侵入花岗岩,预测岩性与实钻岩性出现较大差异,继续钻48米仍然为花岗岩。鉴于前期水文地质资料的缺乏,热储的地质勘查资料更匮乏,且地下情况具有高度隐蔽性、复杂性及不确定性,在签订合同时,客观上难以对特殊的地质情况作出准确判断。鉴于花岗岩可钻性差,被申请人对提前钻遇花岗岩造成施工难度比较大的事实均认可,且下步作业方案经被申请人确定,并明确告知甲方如有其他可行性方案,可协商进行下一步作业。本案至今并未收到被申请人钻通花岗岩的其他可行性方案,合同因不可预见的岩性变化及热储情况提前完钻,应根据实际地质情况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工程款。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原判决错误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为承揽合同。1.建设工程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当承揽的客体是工程时,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2.工作的内容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本案《钻完井技术服务合同》未出现与承揽相关的约定,反而中多次出现“本工程”、“工期”、“工程造价”、“施工”“施工方案”“施工组织”“现场施工”、“工程量”、“工程质量”“验收”等字样。(二)承揽合同及建设工程合同均应据实结算。根据《钻完井技术服务合同》3.13及3.2条4规定,本案申请人已经履行了钻探、完钻、洗井等主要工作,最终取得了深度为2531.81米成井的工程成果。本案以实际井深结算工程款,最终结算价应为2531.81*2,200=5,569,960元。综上所述,一审、二审人民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扩大解释合同目的,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施工人不能得到应得的工程款,为此要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作出公正、公平判决。
志恒公司答辩称,答辩人认为申请人的“民事再审申请书”违背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本案一审、二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公平,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一、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书违背本案的客观事实。1.案涉合同以及合同附件约定的主要内容。答辩人志恒公司与再审申请人华油公司于2Ol7年9月签订了《钻完井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华油公司作为承揽人对地热探采井钻完井总包,约定设计井深3000米,《合同》约定华油公司必须根据实钻地质条件采取一切技术手段和技术措施,取得最佳出水量和出水温度效果。《合同》约定本工程为综合单价包干模式,工程造价包括但不限于各项施工作业费用、全部设备材料费、风险费(风险费是指:是投标人报价时自行考虑的,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各种风险时,应由投标人承担的费用)等。《合同》约定华油公司提供设计文件、施工方案,并约定设计文件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由华油公司提供并作为案涉《合同》附件的《恒热1井钻井工程设计》中“完钻原则”明确约定“如在2800米以浅钻遇良好热水储层,可提前终孔…如上部无良好含水显示,则钻至3000米,见基岩风化底壳终孔”。《恒热1井钻井工程设计》还确定满足日出水量200立方的出水要求。华油公司制作的《硕热1井钻井施工方案》还约定有“原则上钻至3000米完钻,实际根据地层变化,满足客户取水原则完钻”的内容。2.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案涉《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志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度支付进度款,华油公司也按照《合同》、《恒热1井钻井工程设计》、《硕热1井钻井施工方案》开始实施承揽业务。当钻井深度达到2531.81米时,华油公司向志恒公司告知已经能够满足取水要求要求完钻,志恒公司根据华油公司告知的已经能够满足取水要求的情况,同意完钻。但实际情况却是,华油公司在2531.81米完钻后,出水量、出水温度均不能符合《合同》、设计的要求,甚至根本不具备使用价值。在此情况下,答辩人志恒公司要求申请人华油公司按照《合同》附件《恒热1井钻井工程设计》确定的“如在2800米以浅钻遇良好热水储层,可提前终孔…如上部无良好含水显示,则钻至3000米,见基岩风化底壳终孔”“完钻原则”,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继续下钻满足取水条件或钻至《合同》约定的3000米深度。但申请人华油公司却以继续施工,施工难度较大以及采取措施增加费用为由拒绝继续下钻,甚至擅自离场并撤离设备。严重违背了《合同》约定的申请人华油公司“必须根据实钻地质条件采取一切技术手段和技术措施,取得最佳出水量和出水温度效果。”的《合同》义务。3.根据《合同》以及附件的约定和《合同》履行情况,可以证实华油公司严重违约。华油公司在“民事再审申请书”中一再强调案涉钻井系深部地层结构,富水性和温度签约时未探明,并强调提前出现侵入岩造成施工难度增大,并以上述原因为其申诉依据,认为其完钻符合实际,要求答辩人按照其实际完钻深度给予结算。答辩人认为申请人的上述申诉理由完全不符合客观实际,违背了《合同》约定。根据案涉《合同》以及《合同》附件约定的内容,可以清楚证实:正是基于案涉钻井业务系地热探采性质,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案涉《合同》以及《合同》附件才专门约定了“完钻原则”,即“如在2800米以浅钻遇良好热水储层,可提前终孔…如上部无良好含水显示,则钻至3000米,见基岩风化底壳终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钻井是在钻探深度达到2531.81米时申请人华油公司向答辩人志恒公司申请完钻,其申请完钻前提是告知答辩人钻探到2531.81米的深度已经能够满足《合同》约定的取水要求,因而申请完钻。但完钻后发现出水量以及温度远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2800米以前的“完钻原则”,根据《合同》约定应当钻探到3000米的钻探深度。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华油公司“必须根据实钻地质条件采取-切技术手段和技术措施,取得最佳出水量和出水温度效果”,但申请人华油公司以施工难度增加为由拒绝继续钻探,继而违约撤场。答辩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以及附件约定,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再审申请人华油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一、二审均将本案的案由定性为承揽合同,适用法律正确。在原一、二审审理中,再审申请人均对本案的案由认可,并按照承揽合同进行应诉答辩。建设工程合同本身就属于承揽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本案不论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承揽合同,答辩人主张返还工程价款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角度分析,申请人实施的钻井工程不符合案涉《合同》以及附件的约定,应当视为其实施的工程属于质量不符合约定,质量不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该解释第三条规定“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钻井申请人并未修复,其无权主张已完成工作量的工程款,答辩人主张返还,法律依据明确。从承揽合同的角度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志恒公司有新证据证实华油公司实施钻井业务时,存在不可逆的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涉案钻井取水效果无法符合案涉《合同》及附件的要求。综上所述,原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依法判决解除《合同》并由申请人返还工程款,并驳回申请人反诉请求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华油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经过审理,双方主要分歧为案涉恒热井出水少的原因是否系华油公司在完钻后进行洗井等后期作业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所致。再审庭审时,志恒公司出示山东煤田勘测局第五勘测队地质局作出的“恒热井现场成果图”,欲证实华油公司作业存在质量问题,但志恒公司对该地质局是否具有鉴定资质未予以举证,且该地质局对其作出的“恒热井现场成果图”,既未作出专业结论,又未附加专业说明,该证据无法证实华油公司在作业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该问题,应当由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专业判断。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新28民终337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2018)新2828民初3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古丽仙·西衣克
审判员 蒋 耀
审判员 王 俊 莲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