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民申15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轮台县红桥石油服务区纬一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志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和硕县清水河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诺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志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8民终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油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合同签订时本案施工区域地层结构、富水性和温度并未探明,双方无法确定提前出现侵入花岗岩及是否有热储的情形,需根据实钻情况确定。钻井深度、出水量、出水温度并非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应按照实际井深结算。案涉合同主要以勘察地热资源为目的,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认定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油公司与志恒公司于2017年9月签订的《钻完井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约定由华油公司为志恒公司和硕县志恒时代广场地热探采井钻完井总包,设计井深3000米,华油公司需根据实钻地质条件采取一切技术手段和技术措施,取得最佳出水量和出水温度效果,工程结算以实际井深乘以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原审认定以交付可使用的热力井作为合同履行完毕的条件与上述约定不符,明显不当。合同签订后,华油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施工,钻至井深2531.81米时,因实钻地质条件发生变化,与前期设计预测不符,双方签订《恒热1井提前完钻及完井管串变更说明》,志恒公司同意提前完钻,故华油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志恒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华油公司依据志恒公司提供的前期勘察可行性报告及钻井位置进行施工,后双方达成提前完钻协议,完钻后在进行洗井等后期作业时,该井出现出水少现象,双方为此产生分歧,原审在未查明出水量减少原因的情况下,认定该地热井无法使用的责任由华油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惠娟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寒